某县地税局于2004年7月8日向辖内一家建筑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前缴清所欠税款和滞纳金,共计16.2万元,遭到建筑公司拒绝。2004年7月20日地税局又下达了《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该建筑公司处以未缴税款一倍的罚款。时隔两日,到7月22日,地税局按照上述处理意见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该建筑公司于同年7月23日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共计31.2万元,并于当天将两份文书送达给了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由于流动资金紧张,请求地税局核减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被地税局拒绝。无奈,建筑公司向外单位借来一部分现金,2004年7月23日缴纳了部分税款。时隔一日,到7月24日,地税局又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建筑公司于7月25日前缴清余下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在三次催缴无果的情况下,经地税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建筑公司采取强制措施。2004年7月29日,地税局扣押了建筑公司260吨钢材,以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建筑公司找到地税局,认为对其未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要求退还。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04年8月15日,建筑公司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税局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于2004年11月3日一审判决县地税局败诉。
首先,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听政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政,逾期不提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地税局7月20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接着于7月22日就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的时间只有两天,不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地税局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因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扣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本案中,地税局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然不符合本规定,钢材不属于“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因此,税局机关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即“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措施”。而该建筑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了行政诉讼,地税局就不能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另外,地税局在作出税收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够严肃和不尽情理。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履行相应纳税义务时,除了考虑“合法”,还应该给纳税人一个可能履行的时间,使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便于实施。本案中的税务局三次下达催缴文书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金额高达30余万元的款项,每次限期缴纳的期限都只有一天。这样虽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却使纳税人不可能实际履行或者难以做到,是不适当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