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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醉驾致死,缘何由死刑改判无期?——有罪必有刑,罪刑相适宜

2008年12月14日,四川男子孙伟铭在中午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四川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孙伟铭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其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后,终审法院没有改变罪名,但认为孙伟铭有真诚悔过表现,终审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当庭痛哭。但法律不相信眼泪,任何人只要犯罪,就必须为他的行为付出代价。

也许有的读者朋友们会问,明明是交通肇事,为什么不定交通肇事罪,而是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什么一审是死刑,二审却改成了无期?是不是其中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

原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动机和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

国家对汽车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是因为作为现代交通工具的汽车,在使社会受益的同时,又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本案中,孙伟铭明知国家的规定,仍然漠视社会公众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章,尤其是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事故后,不计后果,在车辆和人流密集的道路上以限速两倍以上的速度逃逸,并违章跨越黄色双实线,造成4死1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而且孙伟铭对于所发生的一切并没有采取任何避险措施,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他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所以在最终对其定刑的时候,判决其行为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至于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的原因,是基于各种因素综合衡量的。虽然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该依法严惩,但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同时,孙伟铭归案后真诚悔罪,多次写信或当庭向受害者家属道歉,并通过其父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从死刑到无期徒刑,孙伟铭案终于尘埃落定。应该说,二审判决体现了“有罪必有刑,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之一审判决更加适当。中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判决对其他案件的裁判没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这个案件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宣判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标志性意义重大。

伴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汽车作为便利的交通工具,已经由达官贵人的专用奢侈品,逐渐走入寻常百姓家。由于中国拥有汽车的数量越来越多,交通肇事便成为无法回避的话题。普通的交通肇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管辖,一般只涉及民事赔偿,而一旦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则上升为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属于过失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一些现实中的恶性交通事故,例如醉驾、飙车,司机明显属于直接或间接故意,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该罪判处更为恰当。如果别人已经劝阻醉酒司机不要驾车,但他仍一意孤行,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可以判处其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主要依据应以肇事者的行为来推断他是否具备了主观故意。

随着社会的发展,汽车还将进一步进入人们的生活,人们越来越离不开汽车;而喝酒,则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历史传承,短期内让公众戒酒也是不现实的。如何在汽车社会里更好地处理喝酒与驾车之间的矛盾关系,依然是子孙后代们必须面对的问题。

只有当驾车者自觉遵守法律、敬畏法律,并成为他们一种习惯和自然行为,中国才不至于以付出高昂的生命为代价,换得汽车时代的到来。而孙伟铭醉驾案作为一个具有标志性事件,正以一种鲜明的姿态向社会宣示:漠视社会公共安全、藐视法律的酒后驾车行为,必然要付出惨重的代价。

专家如是说:

孙伟铭案是“有罪必有刑,罪刑相适宜”原则的具体体现,“有罪必有刑,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中体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是指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相当,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该原则体现了司法文明的进步,达到了刑罚惩治只是手段,预防犯罪才是目的的结果。

同时,此案还给了我们另一种启示:针对此前我国对酒后驾车处罚相对较轻、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现状,“孙伟铭醉驾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宣判加大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让禁止酒后驾车的意识深入人心。“孙伟铭醉驾案”发生后,民众和媒体开始特别留意我国处置醉酒驾车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将这种关注的视野拓展到国外。在这期间,有人大代表和法学专家也发出倡导,建议强化对酒后驾车的惩罚力度。这一切,对广大公众而言,显然不啻是一次持久的普法行动。

虽然“孙伟铭醉驾案”已经落下尘埃,但关注社会公共安全的话题永远不会落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