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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房屋究竟属于谁——房屋所有权

2003年6月,王女士夫妇看中了位于昌平区的一处房产,由于手中资金不太充足,想申请房屋贷款,但王女士夫妇的年龄不满足申请房屋贷款条件,于是,经女儿晓红的同意,以晓红的名义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银行办理了购房贷款合同,贷款46万元。

2004年11月,房管部门发放了产权证,产权人为晓红。2005年4月王女士夫妇支付3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此后,老两口按期交纳了房屋贷款并于2008年7月将剩余未还的房屋贷款全部还清。

2008年9月,女婿刘某和女儿晓红欲解除婚姻关系,王女士夫妇见女儿正在闹离婚,怕晓红名下的房产被当做共有财产被刘某分割,便将晓红夫妇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老两口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庭审中,晓红对父母的诉讼请求认可。刘某辩称,房屋所有权在晓红名下,系晓红与他婚后共同购买,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购房款和还款也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请法庭依法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产权人为晓红,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效力。本案中,晓红对父母的诉讼请求认可,所以应着重审查该房屋购买时的实际出资情况。根据银行记载的房贷还款记录和晓红的陈述,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王女士夫妇出资购得,虽然现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但诉争房屋的事实所有权人应当为王女士夫妇,所以王女士夫妇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王女士夫妇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由晓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房屋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房屋全面支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可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这也是房屋所有权的四项基本内容。可见,只有对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人,才能对房屋从事真正意义上的使用,如果在没有所有权的基础上使用了该房屋,那这种情况该怎样判定呢?

2005年,余某和刘某两个多年的老邻居因为房产问题发生了冲突,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最后诉至法院。

事情的原委是这么回事。

余某和刘某是邻居,两家相处多年,关系很好。后因余某工作调动,1970年举家迁往外地,临行时将房屋及院舍托付给刘某照管。自余某一家迁居后,刘某一家就搬进了余某家中。后刘某的父母搬来同住,为了让父母住的舒服一些,刘某遂将余某的房屋修缮一新,并在余某的院落内新盖两间厢房个父母住。

2003年,余某退休返回原籍,要求刘某腾还房屋。刘某将余家的原房腾出,但其父母却依然居住在新盖的两间厢房内。余某要求刘某归还厢房,刘某称该房为他所建,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如余某愿意要可以出卖给他。但余某则认为,该厢房虽为刘某所盖,但却坐落在自家院内,理应归其所有,并且刘某多年居住并使用其房屋而未付租金,而修缮房屋的费用他已付给刘某,遂坚决要求余某以两间厢房折抵租金。双方争执不下,余某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搬出厢房并判决厢房归己所有。

从例子可以看出,刘某是在余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在我国,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能分离的,只能为一人所有,该宅基地是属于余某的,因此将房屋判给余某毋庸置疑。但刘某在余某的宅基地上建造的两间厢房应该怎么判决呢?这里就涉及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是一种附合、混合的通称,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本案中,刘某新建的两间厢房就属于添附物。

依《民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应当就添附的权利归属进行协商。若当事人对添附物的权利归属协商一致,自应按其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若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则应依据添附物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实践中通常有这样三种解决途径:一是恢复原状,各归其主;二是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三是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

不论为何种情形的添附,均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或不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添附的结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这样显然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是不公平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

所以,法院最终依法判决房屋归余某所有,同时判令余某补偿刘某建房所付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建房用的材料费、付出的劳务费及相应的报酬。

专家如是说:

房屋是人人都需要的栖息之所,依法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将有效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房屋的买卖、交换、赠与等转移房屋所有权活动正常化,只有确认了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主人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强有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