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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有损害方有赔偿——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指车与车、车与人碰撞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没有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就不是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如果车辆只是轻轻触及了行人,行人连轻微伤都没有,财物也没有任何损坏,这意味着此次事故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所以也就不能称之为交通事故,也就不用赔偿。损害后果是判定肇事司机对事故有没有赔偿责任的依据。

2005年6月28日,驾驶员何某驾驶自卸车在某公司卸沙子的时候,没有注意到车旁边的刘某,车轮从刘某的大腿根部碾过,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性功能丧失。经技术鉴定为六级伤残。

随后,刘某的妻子张某将驾驶员何某告上法庭,张某认为,自己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为作为刘某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一个正常人的性权力因此而受到侵害,由于被告单位驾驶员的过错,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侵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精神痛苦中,故要求何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

本案不仅涉及到直接受害人的权益,而且涉及到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刘某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并造成了终身残疾,其可以请求何某给予自己损害赔偿。本案的关键是作为间接受害人刘某之妻张某是否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呢?

我国法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能够要求赔偿权的只限于两类主体:一是受害人;二是死者近亲属,此规定中的受害人仅指直接受害人。也就是说,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才可以要求赔偿。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张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当支持。

2005年8月,下雨,鲁某驾驶着运货车返回的路上,与周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随后又将骑车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鲁某违反了交通规则,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现险情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驾驶车辆必须右侧行驶的规定和机动侧滑遇到有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30米以内时最高时速不能超过20公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在横过公路的时候对车辆观察避让不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行人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

随后,周某将鲁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交通费、修车费、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费,共计46897元。

本案中,周某的属正常行驶,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对周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周某应要求赔偿,但本案中周某所要求的“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费”该不该赔是本案的关键。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其中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例如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费赔偿等属于间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损失数额应由交通营运部门或由物价鉴定部门出具证明。赔偿被损车辆正常修复其间的停运损失。非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的,在车辆修复期间,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造成损失的,也应该主张其权利,要求赔偿。

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周某所要求的这部分是应当予以赔偿的。

专家如是说: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认损害后果对赔偿受害人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是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无损害即无赔偿。同时也能够预防交通事故的一方在没有遭受人身或是财产损害时,向另一方索赔,而使另一方承受不应赔付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