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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章 无过错即无责任——免责事由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幸的,尤其是受害一方,但有一种情况,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了,致害人却无需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虽然造成了交通事故,但致害人的行为如果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一些免责事由,就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那么,什么是免责事由,在交通事故中又有哪些是免责事由呢?

交通事故的免责事由是指根据立法、司法实践及公平原则,免除行为人的交通侵权责任的事实、现由。那么交通事故中有哪些是免责事由,通过例子看一下。

韩某生意失败,欠下巨额外债,万念俱灰,遂萌生了自杀的念头。某日,韩某在马路上行走,见来往车辆众多,川流不息,便看准一辆快速驶来的轿车猛扑过去。驾驶人江某躲闪不及,当即将韩某撞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某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调查后驳回了韩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属于法律规定中免责事由的一种。所谓受害人故意,是指在道路交通中,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己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此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此项免责事由的适用必须注意:只有损害全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致害人方可主张完全免责,若损害仅部分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则行为人只能就该部分损害主张免责。若部分受害人故意还引起其他受害人的损害,则致害人不能就该部分受害人的故意向其他受害人主张免责,但其赔偿以后,可以向出于故意的受害人进行追偿。

就本案而言,韩某生意失败欠下巨额债务,产生了轻生的念头,于是朝一辆快速驶来的轿车扑过去,以此了结自己的生命,而江某此时并没有违章行为。因此,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韩某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所以驾驶人江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韩某家人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许某2004年初的时候买了一辆中巴客车,跑短途载客。2005年许某驾驶客车沿线路返回途中,碰到邻居金某拦车。金某欲买车票,许某碍于邻居多年的情面说不用买票,就让金某上了车。正当中巴车正常行使中,突然顾某等人骑自行车在中巴车前面从公路的右侧猛拐到左侧,许某本能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没有撞到骑车人,但是由于巨大惯性力作用,使毫无思想准备的金某重重地撞在铁扶手上,造成其锁骨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3000余元。

事后金某找到许某,要求许某赔偿其医药费,许某以金某免费乘车为由不同意赔偿,并让金某去找引起险情的顾某等人赔偿。金某到顾某处说明其意后,顾某辩称自己是无意的,应该去找许某,毕竟金某的伤是在许某的车上造成的,也拒绝赔偿。金某无奈,遂将许某和顾某等人一并告到法院。法庭经审理认为:许某为了防止恶性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紧急避险;顾某骑车随意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引发险情的责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令顾某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的害人你也将是最终的,大产证的构,而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它 本案中,许某的突然刹车导致了金某受伤,表面上看造成金某受伤的原因应该是许某的突然刹车,但实际上许某的刹车是为了避免撞上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而不得已采取的紧急措施。在当时的情况下该行为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而且许某的行为并没有超过一定的限度,属于法律规定免责事由中的“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行为,从它的后果看,是牺牲了较小的利益而保护了更大的利益。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并且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必须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从因果关系看,若驾驶员所避免的危险恰恰是他本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则不能构成紧急避险。

本案中,许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三个条件,所以此次事故的责任不应由许某承担,而是应由违规骑车人顾某等负责。

谢某和潘某同是某厂司机。平日里厂里的长线运输都是由两人承担。2005年,受工厂指派,两人到四川成都运输该厂委托成都某厂制造的机床。出发前,两人对其驾驶的重型卡车进行检查。谢某发现卡车防雾灯已经损坏,便与潘某商量将该车开到附近的维修厂修理。由于当地气候干燥,极少会遇上大雾天气,防雾灯一般没用上过,潘某说:“不用修了,这防雾灯什么时候用过啊”。于是两人在未对损坏的防雾灯加以修理的情况下即出发上路。

当两人行驶至成都市附近时,却遇上了大雾天气。当时道路上的能见度仅为一米左右。谢某见道路上对面都看不清人,就建议潘某将车停靠到路边安全的地方,等雾气稍小的时候再上路,但潘某觉得时间紧迫,工厂等着用机床,所以没有停止行驶,只是将车速降低。在卡车行至某道路转弯处时,由于路面的能见度太低,将一辆同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撞翻,卡车车轮从三轮车上碾过,三轮车被轧毁,驾驶人张某当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该道路路面宽12米,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三轮车驾驶人张某在驾驶三轮车时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边沿行驶,贴近道路中心线。交通事故发生时,卡车的车速为时速23公里,未打开防雾灯。

本案所涉及到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中免责事由中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侵权责任中的概念,《民法通则》中对不可抗力有如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火车站的扳道工被他人用绳索捆绑,不能移动,扳道工明知火车到来时应该变换轨道,否则会导致事故,但他无论如何都不能履行职责,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这种情况就是一种不可抗力,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排除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不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很多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但不可抗力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构成交通侵权的免责事由,其作为免责事由的重要前提条件是其必须为交通损害事实发生的惟一原因,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和不可抗力共同作用而造成的,则行为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交通侵权责任。

本案中,大雾虽为不可抗力,但大雾天气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谢某和潘某来说并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机动车驾驶人,谢某和潘某应该明白天气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影响,并且,依据其行车经验和社会常识对不同地方的天气差异和四川为多雾省份也应当知晓,对自己到该地出车可能会遇到大雾天气应当有所预见;两人在发现防雾灯损坏后未加修理,致使在遇到大雾天气时,发生防雾灯不能使用,无法看清路面的情况;在遇到大雾天气后,两人为赶时间仍然在车辆没有防雾灯的情况下继续驾车行驶,最终引发了重大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大雾天气只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个外部条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的、必然的原因,行为人谢某和潘某的过错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机动车一方不能以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大雾天气为不可抗力,要求对此次交通事故免责。

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除了以上三种外,还包括由意外事件造成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饲养动物造成的,正当防卫造成的四种情况。

专家如是说

在交通事故中,有些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驾驶者主观过错造成的,这时候如果要单纯的按交通事故发生了,就要求驾驶一方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允。免责事由的出现保护了驾驶一方,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即在免责事由内的驾驶者一方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交通事故所造成了不良后果,保障了驾驶一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