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改革发展的理论与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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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虚拟的内在逻辑和真实的私有化情结——“公地的悲剧”的重新解读

伍旭中

“公地的悲剧”最早由美国学者加勒特·哈丁(Garret Hardin)1968年在《科学》杂志上发表的同名文章中提出的。意指个体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而造成的悲剧,“公地内在的逻辑无休止地产生了悲剧。”国内有学者在谈到公有制改革时,以“公地悲剧”为理由,主张“私有化”或名曰“社会化”、“民有化”。意指“公地”即“公有制”或“公有制”是“公地”的一个表现形态,因而“公地悲剧”的逻辑必将导致“公有制悲剧”。

那么到底什么是“公地”?哈丁的“公地悲剧”的实质又是什么?本文试图对中世纪英国“公地”的概念、公地的产权结构进行历史考察,以期对哈丁的“公地悲剧”进行重新解读,揭示公地悲剧的实质和热衷于借“公地悲剧”谈论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革的一些人的“私有化”情结。

一、关于英国“公地”的历史考察

(一)关于“公地”的概念

公地是一个容易让人误解的概念,经常给人一种集体所有、共同耕作的印象,即共有财产或公有制,实非如此。关于“公地”的说法,大致有两种:①经济史学家克拉克认为,只要一年中有部分时间可以被“集体控制”的土地都称为“公地”。比如,在敞田制下,收获后的敞田对教区的每个人开放,可以将牛羊等牲畜赶到上面放牧,也可以进入敞田中捡拾没有收割干净的落穗,因此在一年中有部分时间,至少包括从收获期到下个播种期之间,敞田是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的。当然只有荒地更接近近代意义上的“公地”,对所有人都无限制的开放。②保尔·芒图认为,公地就是每个教区那些终年处于休闲状态中的荒地。即构成英国公地的大多是一些贫瘠的、利用价值不大的土地。正因为公地被认为是毫无价值的荒地,人们并不阻止穷人(无地或少地的人)或多或少地使用土地。

克拉克和芒图对英国公地的认识尽管有区别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凡是能被“集体控制”的土地或存在“共有权”或“公共权利”的土地都是公地;凡是荒地或利用价值不大的土地肯定都是公地。即土地“共有权”是公地的最重要的特点。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给“共有权”下了定义:“一个人或若干人得以使用或取得另一些人的土地产品的某些部分的权利,或者说,共有权是一个人在别人的土地上享有放牧家畜,在其上捕鱼,挖泥煤、砍伐树木之类的利益。”后来一般学者都据此去定义共有权。其实所谓的“共有权”实际上是用“共用权”,即所谓“公地”就在于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

为什么“公地”具有非排他性的使用权呢?是因为公地是“无主财产”?是“公有财产”?或者是“不受限制的私人使用权的泛滥”?

(二)公地:私有产权?公有产权?

1、从归属权角度看,公地属领主保有,是一种实际的“私有产权”。

中世纪英国的土地制度是在封土制基础上运作的,国王是最高的封主,在法律上,全国的土地都归国王所有,“率土之滨莫非王土”。国王分封领地,领主通过向国王宣誓效忠领有土地,之下又有小领主对大领主、农奴向小领主依次宣誓效忠取得土地,他们分别享有对土地的保有权(Tenure,指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方式)。具体到一个采邑庄园,所用的土地都归属领主,包括荒地。可见,公地虽有“共有”的外貌,但实际上归属于对整个教区土地拥有归属权的领主。谁掌握了归属权,谁就是所有者,就是所有制客体的合法主人。各种权能究竟归谁掌握、领有,只能看它们的实施体现谁的意志和利益。从归属权这个意义上看,我们可以说公地是“私有产权”,归领主保有,至少在公地制度形成的初始时期如此,只是由于领主无力经营或无利经营而在形式上造成了一种产权“公域”。

2、从实际占有的角度看,公地具有农户“私有产权”性质。

马克思说,公地“是一种在封建制度掩护下保存下来的日尔曼制度。”日尔曼制度实质上是指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财产制度,是重视土地实际利用的日尔曼社会中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它昭示了财产权的本质,即财产原不在于抽象的“所有”而在于具体的“占有”或利用。所以,霍斯金斯认为:“与广泛的流行意见相反……所有的公地都是私人财产。它属于某个人……并且从远古时期起就是如此。”公地的垦殖者一开始是定居在那里的小垦殖者——持有少量土地的小佃户或茅舍农。无地或少地才去开荒,因而公地的存在,对下层农业劳动者的生存意义极大。为此,在当时的英国都铎王朝时期,政府致力于保持公地占有者权利。从“事实占有”这个意义上看,我们可以说公地具有农户“私有产权”的性质,只不过是习惯的约定,不是法律的规定,产权缺少法律的硬化形式。尽管农民事实上掌握、控制或管理着公地,但当公地的潜在价值出现时,他们的权利就被剥夺了,这就是有名的圈地运动。

3、从使用权的角度看,公地的使用权是有限制的。

公地具有一种非排他性共用权,但个人对共用权的利用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第一,共用权的分配是不均的。公地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土地,各人是依据确定的权利并按照这些权利的多少参加进来的。每个人在敞田制下所拥有的土地数量与他利用公地的权利大小是成正比的,这就决定了那些最需要这种资源的无地或少地的穷人很难有享受这项权利的机会。但又因为公地被认为是毫无价值的荒地,人们并不阻止穷人(主要指茅舍农)或多或少地使用土地,这也是从中世纪的传统沿袭发展下来的。相对于大大小小的土地所有者,穷人对公地的依赖性更强,正因为此,穷人才将公地看作他们的生命线和宝贵权利,对于他们来说几乎全部的生活资料都来自于公地。第二,公地的管理和使用是严格的。对公地的管理和使用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通过庄园法庭颁布的地方法来进行。第二种方法是通过签订协议来管理耕作。此外,也允许一些人或小团体零星持有部分公地。第三,从理论上说,只要占有土地的人,都享有公地的共牧权。但实际上,在许多教区,都有规定持有多少土地才能拥有共牧权,尽管一般限定得很低。同时,共有的或佃户的羊群由根据佃户们的命令挑选出来的牧羊人来管理,佃户的命令要在庄园法庭公布。例如,1629年,希尔庄园法庭便宣布了这样的命令,命令内容包括牧羊人被雇佣的条件、职责及佃户承担的义务,包括佃户要提供篱笆和干草,不服从的佃户要受罚,取消放牧羊群的特权。另外,为保护公地的共有权,维护传统的乡村社会经济关系,一般村庄都实行了限养。再例如,1625年,在阿尔斯伯里河谷等教区,制定了28项限制养羊的条例,每维兰的土地限养10只绵羊和20只山羊。“村里的公地只限于村民使用的,外人是不可以使用的;而且,村民的自身权利也有缺陷······尽管土地是公有的,但它的利用却由村民直接控制,部分是通过投票。可以肯定,它是被当作私有财产来管理的。”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公地的使用权尽管不具有排他性但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实际上存在着“不均的使用权分配机制”、“集中的管制”或“共同赞成的相互强制”(限养)。

由此,无论从法律(习惯法)还是从事实上看,我们都可以断定中世纪英国的公地实际上是“私地”,具有“私有产权”的性质,只是由于公地的利用价值不大或利用难度较大或潜在价值未被发现,领主或佃户等将其上升为法权意义上的私有产权的动力不足或意识不足。而为便于放养(不是圈养)牲畜,公地必须对所有人开放,因而公地具有非排他性的共用权,但实际上非排他性又是有限制的,尽管使用权的性质是“同质”(放牧权)的,但使用权的分配是不平等的(放养多少是有限制的)。那么公地悲剧何在呢?或者说公地悲剧的所谓“铁律”何在呢?又何以有借“公地悲剧”说明所谓的“公有制悲剧”呢?

二、哈丁“公地的悲剧”的实质

哈丁在《公地的悲剧》中写道:看一个对所有人开放的草场。可以预料到的是,每个牧民都将努力利用这个公共福利喂养尽可能多的羊。由于部落战争、侵略、疾病使人和牲畜的数量远远低于土地的承载力,这种局面得以合理地没有冲突地存在了几个世纪。然而,最后,当人们长期期望的社会稳定成为现实的时候,开始清算的日子就到了。在这一点上,公地的内在逻辑无休止地产生了悲剧。

(一)哈丁“公地的悲剧”的内在逻辑

哈丁说,公地的内在逻辑无休止地产生了悲剧。内在逻辑是什么呢?“悲剧就在这里。每个人都被锁进一个强迫他无限制地增加自己畜群量的系统——在一个有限的世界。在这个相信公地自由使用的社会里,每个人都在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但所有的人们争先恐后追求的结果最终是崩溃。公地的自由使用权给所有人带来的只是毁灭。”在这里,哈丁是这样展开他的逻辑演绎的。

1、假定前提

A、经济人假定。“作为一个理性的存在,每个牧民都在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

B、“公地具有自由使用权”。不付费、自由使用且不受任何限制。

C、“有限的世界”。“每个人都被锁进一个强迫他无限制地增加自己畜群量地系统——在一个有限的世界”,即人口和牲畜的增长超过了土地承载力。

2、或然结果

A或B。A、“公地,如果有什么合理性,只有在低人口密度下才存在。”B、“公地的自由使用权给所有人带来的只是毁灭”,“陷入公地逻辑的个人自由,带来的仅仅是大众的毁灭”。

3、解决途径

“我们可以把它们当作私人财产出售。我们也可以继续把它们作为公地管理,但对进入……的权利要恰当的分配。”而“对于不动产和其他物质财产,我们选择的是建立私人产权和法定的继承制度。”

4、主要目的

通过哈丁的《公地的悲剧》和其《对〈公地的悲剧〉一文的再思考》,我们发现哈丁主要是借“公地悲剧”讨论“人口生育问题”,其目的有三:A、对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在一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促进了……公共利益——的反驳。B、主张“共同赞成的相互强制”——“我唯一推荐的强制是相互的强制,是被所涉及到的大多数人的相互强制”。C、主张“把政策科学引向以守衡原则为基础的方向。”

(二)“公地的悲剧”的实质。

很显然,哈丁的“公地”和英国中世纪的“公地”是有区别的,主要是设置了一个所有者缺位或监管不力的公地制度,又假定“公地具有自由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具有“非排他性”、“免费”的性质和“不受限制”的个人自由,于是就出现了“不付费公地的悲剧”。这与英国公地的实际是不相吻合的,由此,我们可以初步判断,哈丁的“公地”是其假想的一种“人人所有,人人共用”的财产制度,而“公地悲剧”就是这种财产制度逻辑抽象的结果,是一种预设了种种假定后的必然。退一步说,哈丁所说的“公地的悲剧”不是普遍现象,而是个案——悲剧的公地。

通过对哈丁的“公地悲剧”的分析,我认为,“公地的悲剧”实质上就是在缺乏相互强制的制度前提下,在出现重大利益预期的情况下,私有原则在“公地”中不加约束的应用所造成的后果。至于“公地”是“私有产权”还是“公有产权”实际上是无关紧要的(私有制和公有制,它们并不是两种所有制,而只是各种所有制在性质上的划分和归纳277),关键是在明晰所有权或既定所有权的前提下,如何激励和约束使用权或经营权的问题。比如,西方的委托——代理理论,实际上就是防范“私地”悲剧的措施,所有权主体为防止内部人控制而实施的措施,既要有激励又要有约束,以遏制代理人滥用经营权。一句话,“公地悲剧”不是“所有权”的悲剧而是“缺乏约束”的悲剧。

(三)“公地的悲剧”的内在逻辑会在公有制中重演吗?

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我认为关键是要理解两者的产权结构的不同。

1、“公地”的“共用权”和公有制的下财产“使用权”的不同。

第一,使用权的分配机制不同——个人分散使用和整体使用。“公地”的“共用权”实际上是分散使用权的简单相加,如何使用是由个人做出的,而且不受其他人的制约;公有制下财产的使用权是由集体统一做出的。第二,“公地”内部缺少分工,使用权是“同质”的(如共牧权),因而竞争不可避免;公有制内部存在根据共同目的而进行的分工,使用权是“统一”的,因而主要是合作。“公地”的这种情况,正如奥而森所指出的“对称性”或同质性,成员相互之间无任何牵制,每个人都有使用权而无权阻止他人使用。这就产生了如布坎南所说的“社会租金”,巴泽尔所言的“公共领域”,因而悲剧不可避免。

2、“公地”的归属权和公有制的归属权的“法权”形式不同。

“公地”归属于谁,主要依据习惯法,而英国的习惯法的核心概念不是关于财产所有权的概念,而是关于相互义务的概念,对共有权的渴望是一种感情和习惯,而不是国家的法律,因而公地的归属权是一项弱产权。农民可以依据“占有事实”而“事实占有”本应归属于领主的“公地”,而领主在有利的情况下又可以依靠他们的势力和地方当局的权威“圈地”,以获得“公地”经过改造后的增加值和可以预见的羊毛贸易的收益;而公有制的所有权和归属权是有法律的硬化形式的,应该说从法理上是明晰的,如果从责权利来看,我认为公有制不清的是“责”,实际上就是“约束”。

因而公地悲剧的逻辑从理论上(不排除有事实上的“悲剧的公有制”)说是不会在公有制内部重演的,那为什么有人谈论公有制改革时总是引用“公地的悲剧”作为其论述的理论基础呢?不是出于无知,就是出于偏见。

三、谈论“公地悲剧”的情结:私有化

确实,哈丁在《公地的悲剧》一文中提出“对于不动产和其他物质财产,我们选择的是建立私人产权和法定的继承制度。”而且,布坎南在《财产与自由》一书中把霍布斯论述过的由人与人的全面战争即“丛林法则”进入人与人之间的“休战状态”并缔结和平公约与哈丁的“公地悲剧”看作是西方经济学可以提供的“私有制起源”的假说。可见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今天有些人津津乐道“公地悲剧”,并作为谈论公有制改革的话语,实际上和西方学者有着共同的逻辑:公地即公有制,或公地“共有(用)权”即公有制“共同使用权”,因而“公地悲剧”即“公有制悲剧”,克服悲剧,就必须实行私有化。实际上,如前所述,公地不等于公有制,两者所谓的“共用权”也不一样。既使有时可能出现“悲剧的公有制”,但它和公地悲剧的产生机理也不一样,它主要是由于不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是过去追求“一大二公”带来的悲剧。那为什么有些人津津乐道“公地悲剧”并以之暗示公有制改革的道路呢?其目的昭然若揭:私有化。

主张私有化或私有化的支持者的主要论点有二:①私有化能提高效率,增加社会财富;②私有化能够产生公平,带来创造与创新。

1、私有化等于效率吗?

“为私有化辩护的企图常常寄托于经济分析”,主张私有化的人,认为公有制和公地一样,“人人所有、人人共用”,其实是无稽之谈。或者认为公有制财产在法律上的产权是明晰的,但不是经济意义上的产权明晰(有多少多大的权利就应有相应的利),即公有制财产“权清利不清”,“头清尾不清”,有权者无直接利益,因而利益刺激不足,悲剧不可避免,因而私有化是其唯一的选项。其实质是用私有原则去评价公有产权,将私利置于“公利”之上,追求的是一己之利。

其实效率标准从来就是历史的,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效率标准,一致性的效率观点只是经济学抽象分析的结论。首先效率标准包括宏观标准、中观标准和微观标准。比如,私有部门的最佳决策往往对于公共目标来说并不是最佳的(比如对长期生态、文化价值观念等),竞争迫使其忽视外部性,追求微观效率而导致宏观非效率。再比如俄罗斯,无论“大私有化”还是“小私有化”,伴随着政府放松管制,导致了权利集中到一些供应商手中,这使其得以赢得太多的市场份额,导致消费者在获取他们的产品和服务时几乎没有选择的余地,导致竞争不充分,能有效率吗?其次,不同社会不同阶级效率标准不同。不同的社会生产和经济运行条件等,制约、影响了不同社会经济运行的特征和效率。比如资本主义社会,财产占有的资本主义所有制,决定了其效率标准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最后,私有化还有社会文化环境的适应性问题(即适应性效率)。“一种私有化形式在某些环境中可产生积极效果,而在其他环境下却可能导致失败。更为普遍的是,就私有化的范围来说,私有化有一个界限,超过了这个界限,私有化就会利大于弊,或者说得不偿失。”比如社会主义文化的核心价值观是集体主义,推进私有化必然带来更多的摩擦成本。

2、私有化能实现公平吗?

西方经济学的“效率”标准,正如阿玛蒂亚·森所说的“只关心最基本的逻辑问题,而不关心人类最终的目的是什么,以及什么东西能够培养‘人的美德’或者‘一个人应该怎样活着’等这类问题,”缺失伦理考量。实际上,公平作为一种道德观从来不是抽象和普遍适用的,它们是特定生产关系的产物,其基础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公平观是有历史性、阶级性的,是一定生产关系的反映而非纯伦理考量(既使从道德方面考虑,不同生产关系下的道德观也是不同的)。

私有制的公平只是市场上的公平,工人与雇主在劳动力买卖上的公平,其特点是所有制上的不平等,这必然产生人们在经济地位和分配上的不平等。社会主义公平的制度基础是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公平在初级阶段表现为“发展成果人民共享”。当然,我们也必须清楚公有制也只是为公平创造了制度环境,解决社会公平正义问题,政府的作用不容缺失,而私有化往往伴随着对政府放松管制的呼声,“‘摘樱桃’以及穷人的边缘化”就更加不可避免了。

总而言之,国内有不少学者在谈到国有企业改革和农地产权改革时,大谈“公地悲剧”,其出发点主要是意识形态,而不是公有制经济的实际和公有产权的结构。实际上先验的推理不能表明私人所有一定比公共所有效率更高,这一点就连西方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巴泽尔都有同感:“就目前的做法来看,处于政府控制之下的财产有时被称为‘共同’财产,或者,被看作处在‘公共领域’中。但是,把这些财产看作是无主财产是不恰当的。用经济术语(而不是用法律术语)来说,无人拥有的财产丧失了所有的价值。这一观点有时被表达为,这种财产如果转归私人拥有,就会具有正的价值。与此紧密相关的观点是,政府财产转为私人财产,将肯定会提高财产的价值。但是,先验的推理不能表明私人所有一定会比政府所有更有效率。”

四、防止“公地悲剧”在公有制内部的重演

前面已说过“公地的悲剧”的内在逻辑在公有制内部是不存在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否认有事实上的“悲剧公有制”,为防止“公地的悲剧”在公有制内部的重演,我认为对于那些适合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的公有制企业要注意两个方面。

1、产权明晰是前提,其关键是明“责”

产权明晰不是私有化。产权是产权主体围绕财产形成的权能、责任和利益关系,它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有时它指一组或一束;有时,它仅仅指单个的产权,有时甚至是由某个产权派生或衍生出来的细小的产权。既然产权反映的是人们之间的责、权、利的关系,因而当人们的责、权、利发生变化,产权可以重组(劈分或整合)。明晰产权实际上就是明晰产权主体的责、权、利,不等于私有化。“私有化(privatization)是指资产或服务功能从公有制到私人拥有或控制的转移。……最常提及的目的包括:……,促进广泛的资产所有制实行资本主义。”也就是说私有化是所有权、控制权的转移,其目的既有经济意义又有政治意图,在中国往往表现为打着发展经济的旗号实际上就是“实行资本主义”。国内的部分学者提出要把国企产权量化到个人或“国退民进”的方针,让“三套马车”来拉动国企改革,一是让企业管理层收购国有股权,二是让私营企业收购,三是让外资收购。而事实证明这不仅有悖于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的改革方向,而且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为什么有以上所谓的国有企业改革的观点呢?撇开其主观目的不说,还有其对产权明晰理解的片面化,即简单的认为产权明晰就是明晰“权”和“利”,甚至只明晰“权”(其导致的结果根本就没有明晰“利”,而是“利”的流失和“利”分配的不公)。实际上产权明晰是明晰所有者、经营者的“责、权、利”,今天我们更应突出明晰“责”,责任不清或奖惩机制不健全才是国有企业遗留下的痼疾和今天产权改革的重点。“公地悲剧”给我们的启示或教训也在于此,当然那些不适合公有制形式的企业要退出来。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防止“公地悲剧”的逻辑在公有制内部重演。如果我们反思今天的“华尔街金融风暴”,是不是要考虑一下现代企业的“有限责任”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的不相容性的呢?也就是说存在“权利无约束”但“责任有限”的矛盾,即权利与责任存在差域。只要这种“差域”存在,无论公有还是私有悲剧就在所难免。

2、建立所有者监管、经营者相互约束和制衡机制,关键是强化职工的参与机制

“公地的悲剧”实际上是一个外部性的问题。通常认为,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手段有两个:政府和市场。纠正外部性的市场机制有:一体化、产权明晰与产权交易等;纠正外部性的政府措施有:罚款、补贴、税收、政府规制及法律约束等。所以如何防止“公地的悲剧”内在逻辑在公有制内部重演,一要解决所有者监管问题:监管的力度、监管的范围以及如何监管,要制定监督管理的法律(而不是条例),明确规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责权利,使双方具有对称的较完全的信息,防止监管主观化和机会主义倾向的出现;二要解决企业内部的相互约束和制衡机制:“老三会”和“新三会”之间以及他们内部之间如何加强合作和约束,以使激励相容。

职工是与企业关系最密切的利益相关者(企业的所有者和主人),也是企业生产经营成败的利害关系人。在我国,职工参与公司制度在《公司法》中是有所体现的。例如,《公司法》第52条第2款与第124条第2款均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45条第2款:“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职工参与公司决策机制做出了规定,但却存在几个明显的缺陷,不利于公司对职工实现其社会责任:第一,“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规定存在漏洞。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们制定的,在股东与职工利益存在冲突的条件下,股东当然要尽量压低这一比例,基本上公司监事会中只有一名职工代表。而这样一来,通过职工监事的作用来维护职工利益的愿望就很难得到实现。第二,职工通过参与监事会来维护自身利益在中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意义不大。欧洲国家的双层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一般是低于股东大会而高于董事会的公司机关,其职权包括任免董事会成员,决定董事报酬等实权。而中国公司的监事会是一个与董事会平起平坐的机关,其职权仅限于消极的监督。第三,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及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职工董事,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则未规定职工董事制度。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既是人的经济价值的提高,也是缓和劳资冲突以提高公司组织效率的需要。职工是企业的重大利害关系人,他们对公司有长期的人力投入,并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应该有自己的代表参与公司的决策或监督公司对决策的执行。而这一点,恰恰是被我们淡化甚至遗忘了。因此,为了实现企业可持续需要大力推进职工代表参与制度,推行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制,发挥职代会以及工会在企业中的作用。相信在所有者外部监管、经营者内部约束机制和职工参与机制健全的条件下,“公地悲剧”的逻辑在公有制内部的重演绝不会是必然。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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