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动态能力理论的操作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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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2 唐前期土地买卖政策

2.2.1 概述

土地买卖是中国地主制经济的重要特征,由土地买卖形成的土地市场是传统市场中对社会经济影响甚为深远的市场。学术界对土地市场的研究颇有争议。方行先生提出随着农业生产和地主制经济的发展,土地市场发展的三阶段说。他认为明中叶以前的土地市场不具备要素市场的性质,明中叶以后,才具有要素市场的因素或萌芽。萧国亮先生在“中国历史上的要素市场与土地买卖”研讨会上做报告则认为中国自土地市场形成以后,就具有要素市场的特征,市场配置资源和政府配置资源都存在。樊志民先生在《中国古代土地制度与农业发展研究》一文中具体研究分析了宋清时期土地市场发育的原因与历史作用,把土地市场的研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层面。

有关土地买卖的研究,学界也各陈己见。岳琛先生在谈及土地买卖时,认为土地自由买卖,在一定意义上当然具有瓦解旧制度的作用,而在现实意义上则起着扩大和巩固地主制经济的作用。地主制经济的发展,则表明封建经济趋于成熟,而土地买卖的自由化表明土地买卖的成熟。它对中国封建经济的发展起着调节作用,在这个阶段,则是便利地权集中,促进新地主产生的有力杠杆。阎万英先生则认为,土地买卖与土地兼并使广大农民丧失土地,社会上不断存在大量过剩人口,为地主阶级提供了充分的劳动力资源,并使得大量货币作为土地代价当作支付手段消耗,而没有投资到农业生产中变成资本。因此,中国的农业生产长期处于凋敝状态,这也是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延续的原因之一。另外,还有不少学者从断代史的角度研究,分析土地买卖、土地市场与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文化之间的关系。如赵云旗先生探讨了唐代土地买卖与发展,以及它与唐代土地制度、赋税政策之间的密切联系。郦家驹先生在分析两宋土地所有权转移特点时指出,两宋时期与前代相比较有两大显著不同之处:其一,土地买卖频繁,土地所有权转移频率加快;其二,国家直接参与土地买卖。官田的买卖和民间的土地买卖同样频繁。同时他研究总结了其成因和给社会带来的弊端。总之,对于中国古代土地市场与土地买卖的研究,国内学术界给予了一定的关注,也取得了相当的研究成果,赵云旗先生撰写的专著《唐代土地买卖研究》是近年来研究的重要成果之一。但是史学界对于土地买卖及因此形成的土地市场对社会的影响谈及得少,负面影响论说占据了主导。

本书认为,把土地市场理解为在土地产权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无论是传统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只要有土地买卖存在,就具有要素市场的特征。只不过因政府土地买卖政策的影响,中国古代土地市场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罢了。国家土地买卖政策由土地分配政策所决定,大致可归纳为两种类型,即政府以行政与法律手段为主调控土地市场的直接配置土地资源的政策;政府以经济与法律手段为主调节土地市场的间接配置土地资源的政策。中国古代这两种土地买卖政策都存在,在唐代上述两种土地买卖政策的变迁特别显著。唐前期,是土地市场发育的迟滞时期。在这一时期,人们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土地,土地买卖尚未成为人们占有土地的主要途径。由于受到政府土地政策的影响,特别是以均田制的制约,土地买卖的数量和规模呈迟缓之势,土地市场处于一种缓慢向前发展的状态。本节以唐前期土地买卖变化的进程为视角,探讨国家土地买卖政策的变迁对土地市场及社会经济的影响。

2.2.2 唐前期土地买卖政策的基本内容与微调

1.沿袭限制土地买卖的政策宗旨,维护“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

唐前期,土地买卖政策在“抑制兼并,均平占田”的土地制度框架下,土地买卖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国家土地买卖政策允许买卖的土地范围是很窄的,而且控制得非常严格,只有特定情况下部分永业田、口分田和官吏的赐田可以买卖。“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 在唐初国家政策允许买卖的土地中,惟有官吏的赐田可以不受限制的买卖。口分田在三种情况下才能得到政府的批准进行买卖:一是卖充宅地;二是卖充碾硙和邸店;三是狭乡愿意迁往宽乡的人。狭乡乐迁就宽者可卖口分田,主要是为了缓解狭乡人多地少的矛盾和鼓励人们去宽乡垦荒。“诸人居狭乡,乐迁就宽者,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一迁之后,不复更移。” 除了以上三种情况外口分田是不准买卖的,否则就是非法的土地买卖,要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

唐初,政府在制定严禁土地自由买卖政策的同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买卖口分田和永业田皆属非法行为,国家对此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如《新唐书》卷51《食货志》载:“初,永徽中禁买卖世业、口分田。其后豪强兼并,贫者失业,於是诏买者还地而罚之。”又如《唐律疏议》卷12《户婚律》载:“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罪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这里所言“禁买卖世业口分田”和“诸卖口分田者”,皆指非法的买卖。《唐律疏议》进一步解释云:“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卖。”唐玄宗时期,对非法买卖土地仍采取严厉打击的政策,如《通典》卷2《田制下》载:“凡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买卖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唐政府希望通过禁止或限制桑田、露田、永业、口分田的买卖来彻底抑制土地兼并,采取行政与法律手段维护“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旨在通过扶植、保护自耕农以保证国家赋税收入。

2.基于利益分析的唐前期土地买卖政策微调

在政策的制定和形成阶段,利益各方充分利用自己掌握的资源、用尽各种方法争取使对自己有利的方案通过,最终形成对各方来说都能接受的相对均衡的决策。政策执行环节中,当政策损害到某方利益的时候,该集团为了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会极力反对该决策,夸大政策的负面影响,缩小正面效果,是政策实施的最大阻力源。而那些将获得新利益的人则会支持与拥护该决策。政策评估阶段,尽管政策执行告一段落,但是盖棺犹未定论,由于评估的结果将直接关系到政策的继续执行,修改还是终止,此阶段的冲突丝毫不会比前两阶段弱,从某种意义上说,冲突将更加激烈。随着唐代农业生产及商品经济的发展,限制土地买卖的土地买卖政策越来越与现实的发展变化不适应。当土地分配政策实施受阻,土地市场渐趋活跃,唐政府在土地买卖政策就具体情况做出细调:

(1)官吏成为改变禁止土地买卖政策的重要力量和受益者,国家允许土地买卖的对象、范围有所扩大。

首先,官吏可买卖的土地范围扩大,除了赐田外,荫田也允许自由买卖。荫田是按照官品爵位的高低来制定的,“其王公百官勋荫等家,应置庄田不得逾於式令。” 天宝十一年(752年)诏中云“其有同籍周期以上亲,俱有勋荫者,每人占地顷亩,任其累计,某荫外有余,如旧是无勋荫地合卖者,先用钱买得,不可官收,限敕到百日内,容其转卖。”官吏的荫田买卖在唐初是不允许的,而开元天宝却规定可以买卖。同时,官吏永业田的买卖政策有所调整。

唐初规定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田并听买卖,开元天宝时规定:“其官人永业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借不在禁限。” 也就是说所有官员的永业田都可以买卖,不在禁限之内了,比唐初原来的五品及勋官以上的范围宽泛许多。

对一般百姓的土地买卖政策也有所放宽。除继续执行唐初在三种情况下口分田可买卖的政策外,又允许流移之人出卖永业田。“诸庶人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唐玄宗时土地买卖政策中增补“流移者亦如之”一条,即流移者可以买卖永业田。

从唐初至唐玄宗时期,土地买卖政策的实施对象和范围都有一定程度上的放宽,反映出经济发展对土地买卖自由化要求的客观现实,官吏是这一政策细微调整的重要力量,说明“不抑兼并”土地制度是有其政治基础的,一旦环境条件成熟,土地制度的演进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2)对非法土地买卖的政策界定有所调整。

唐代有关非法买卖土地政策,唐初的制定和执行都比较严格,至开元天宝时期开始逐渐放松,安史之乱以后诸规定日益瓦解,到唐后期基本上取消,买卖土地已无合法与非法之分。

唐玄宗时期,非法买卖口分永业田的政策不像唐初对口分永业田限制得那么严格。由于开元天宝时买卖口分永业田的范围已有了较大程度的放宽,买卖口分永业田只要符合国家的规定,且还要符合一定的手续,如《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所载:“田无文牒,辄买卖者财没不追”,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是允许的。开元二十三年(735年)诏中所言“口分永业田,频有处分,不许买卖典贴”,天宝十一载(752年)所言“自今已后,更不得违法买卖口分永业”的非法买卖都是指不符合国家手续的土地买卖。

(3)禁止买卖逃绝户土地政策有所松动。

唐初,禁止买卖逃绝户的土地。逃户的土地和绝户的土地包括口分田、永业田和园宅地。唐初至开元天宝以前实行对逃绝户的土地实施严禁买卖的政策,如“畿内逃绝户宅地,王公百官等及外州人不得辄容请射。”,唐睿宗即位后进一步重申,并进行了补充:“其逃人田宅,不得辄容买卖,其地任依乡原价纳州县仓,不得令租地代出租课,” 逃户的土地之所以严禁买卖,是因为这些人还在,政府要求他们重返家园。即使不返回者,其土地还要收为国有,重新分配,以保证均田制的实行。随着买卖逃户土地(主要是口分田)的现象日益严重。如天宝十四载(755年)八月制云:“天下诸郡逃户,有田宅产业者,妄被人破除,并缘欠负租庸,先以亲邻买卖,及其归复,无所依授。永言至此,须加安辑,应有复业者,宜并却还。”妄被破除,就是不通过官府和本人的允许将逃户的土地卖掉。从开元年间开始,严禁买卖逃绝户的土地政策有所松动。唐代政府从不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利益出发,对唐初所规定的“逃人田宅,不得辄容买卖”的政策逐步在放宽,对买卖逃绝户土地的行为,政府没有处罚,只要求退还,并采取了默许货卖逃户田宅的政策。

2.2.3 唐前期土地买卖政策的效应

1.唐前期土地买卖政策效应呈阶段性递减

唐前期国家土地买卖政策主要以行政、法律手段限制土地市场交易行为,通过直接方式配置土地资源, 以实现限制土地买卖,抑制土地兼并的政策目标,从而维护均田小农对土地稳定地占有,保证国家的赋税。但唐初限制性土地买卖政策效应明显,土地买卖只能在政府的严格控制之下进行,非法买卖土地的现象也不甚严重。

(1)土地买卖政策与土地分配政策相适应,土地买卖政策维护抑制土地兼并、均平占田的意图十分明确。

唐立国之初,政权处于极不稳定的环境中,南北国土处于数以百计的武装力量的分割占领之下,而北方的突厥正处于历史上最强盛的时期。当时“其族强盛,东自契丹、室韦,西尽吐谷浑、高昌诸国,皆臣属焉,控弦百余万”, 所谓“北狄之盛,未之有也”。唐初李世民执政时,统治集团内部与唐高祖李渊、太子李建成、齐王李元吉旧部尖锐的矛盾也是危及政权稳定的重要因素。唐王朝面临内忧外患的严峻现实,稳定政权,巩固统治是其土地政策的理性选择。表现在土地分配政策就是贯彻“抑制兼并,均平占田”的均田制;反映在土地买卖政策上就是严格控制土地买卖。隋末社会大动荡和隋王朝由极盛仅传二世便土崩瓦解,以“隋亡为鉴”是唐初统治者制定政策不可回避的因素。高祖、太宗均亲身经历了隋炀帝的暴政和全国农民大起义的战争风暴,目睹了隋朝由盛而亡的过程。因此,唐初统治集团在处理土地问题时,为了不再蹈隋炀帝的覆辙,比较注意协调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较认真地贯彻执行了以抑制兼并为准绳的土地分配政策。

唐太宗即位后,经过隋末的社会大动荡和突厥的不断南侵,战乱之余,又遇到连年的自然灾害,乃至于“米斗直绢一匹”,“民多卖子以接衣食”。“自伊洛之东,乎海、岱”的广大地区到贞观六年时还“萑莽巨泽,茫茫亲历,人烟断绝,鸡犬不闻,道路萧条”,完全是一片残破的景象。未受战乱侵袭的秦陇之北,直到贞观十四年还仍然是“城邑萧条,非复有隋之比”。 就连都城长安附近,到贞观四年唐太宗狩猎时仍然是“野人多蓝缕”。 可见贞观前期社会经济凋敝情况之一斑。而且经过隋末的大动荡,唐初“户不满三百万”,以每户五口计,当时全国的总人口仅1500万左右,劳动力的奇缺也给农业的恢复和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地广人稀的客观条件成为实施均田制的基础,为了恢复农业生产,必须解决劳动者与土地结合的问题。因此,“均平占田,抑制兼并”的土地制度仍是唐前期解决土地问题的基本国策。

在均田制的制度安排下,不论是国家的官吏还是一般的普通百姓,甚至包括军人、商人、道士、僧尼、官户等,所占的土地国家都有不同的规定,不准额外多占地,否则便以限外占田处置。这一时期虽存在着土地买卖,但却被政府严格地加以控制,土地买卖只能在政府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允许买卖的土地“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国家除了对各种土地买卖进行限制之外,还对违法的土地买卖制定了严厉的打击措施,“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罪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政府对地方官吏违禁土地买卖及土地兼并给予打击。如泽州前任刺史赵士达“占部中腴田数十顷”,长孙顺德替任后,皆“夺之以给单贫”。所以,在高祖、太宗时期,土地买卖只能在政府的严格控制之下进行,非法买卖土地的现象也不甚严重。可见,唐前期土地买卖政策维护抑制土地兼并、均平占田的意图十分明确。

(2)唐高宗、武后时期,政府虽出台政策惩罚买卖土地者,但政策效应日渐式微。限制性土地买卖政策与土地分配政策、土地赋税政策之间的矛盾,造成赋税严重不均,无法缓和土地买卖的日益严重的趋势。

唐高宗、武则天以后,执政者继续推行限制土地交易的土地买卖政策,面对土地买卖的禁令屡被突破的现实,政府不得不重申违禁买卖土地的处罚,土地买卖逐渐发展起来。土地买卖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买卖,如家贫无以供葬者卖永业田,建置住宅、碾硙和邸店,狭乡乐迁宽乡者卖口分田,官吏的赐田,五品以上和勋官的永业田买卖有所发展。非法的土地买卖却屡禁不止,如咸亨中,员半千“有田三十亩,粟五十石,闻陛下封神岳,举豪英,故鬻钱走京师。” 一般百姓卖地者则更多,如武则天时,“贫弱者众,……亦有卖舍贴田,以供王役”。甚至“剔屋卖田,人不为售”。合法的土地买卖和非法的土地买卖同时并进,使这一时期的土地买卖日益发展起来。唐王朝为限制土地买卖,欲从土地交易的需求方入手,控制土地交易。《新唐书》卷五一《食货志上》载:“初,永徽中禁买卖世业、口分田,其后豪强兼并,贫者失业,於是诏买者还地而罚之。”但从这条禁令也可窥见当时土地买卖发展的趋势,说明口分永业田买卖的现象日益严重。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出台政策惩罚买地者,其政策效应日渐式微。因为土地买卖的日益发展,土地兼并无法抑制,加之土地分配政策与土地赋税政策之间的矛盾,造成赋税负担严重不均,此时租税徭役也比唐初大为沉重繁多。许多贫苦农民都是被封建国家的租税徭役所迫而卖掉土地的,不根绝这些问题,土地买卖的加剧是无法缓和的。

(3)唐玄宗时期,面对土地买卖频繁、土地兼并剧烈的必然趋势以及买卖土地的普遍化、非法买卖无力禁止的客观现实,终使限制性土地买卖政策面临终结。

玄宗朝续高宗、武后朝之余波,土地买卖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方面,土地兼并剧烈,政府仍实施严格的土地买卖政策,三番五次地出台诏令限制土地交易,旨在推行均田制,但效果甚微。开元时诏书中言:“不许买卖典贴,如闻尚未能断。” 天宝时诏书中云:“违法买卖,……远近皆然,因循亦久,不有厘革,为弊虑深。”但面对土地买卖频繁、土地兼并剧烈的必然趋势,这些诏令的作用微乎其微。开元天宝时期“兼并之风,有逾於汉成、哀之间”,德宗时“恣人吞并,无复畔限”。土地买卖突破政府土地买卖政策的制约,人们不顾政府的限制普遍买卖土地,政府对非法买卖也无法禁止。虽然唐玄宗时下令“若有违犯,科违敕罪”,“自今已后,更不得违法买卖口分、永业田”,“无官者杖四十,有官者录奏处分”;代宗时对违法买卖敕令“切加禁止,若界内自有违法,当倍科责”,但效果甚微,违法土地买卖终于使封建政府的“制度弛紊,强理堕坏”。另一方面,土地买卖已不再是零散的和局部的了,而是相当普遍,上自王公贵族,下至普通百姓都成为土地的买卖者。买地者不仅是权势之家,一般百姓购买土地者也越来越多。天宝六载(747年)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户籍残卷中登载郑恩养有12亩买田,索思礼有14亩买田,安游憬有25亩买田。这种情况在天宝之前的户籍上是没有记载的,天宝以后不断变多。土地买卖突破政府的控制向市场化方向过渡。唐初土地买卖基本是在封建政府的许可范围内进行的,在高宗、武后时已出现违禁的土地买卖。唐前期,土地买卖尚属迟滞发育阶段。赵云旗先生归纳了三个特点:第一,土地买卖的零散而不普遍;第二,人们追求土地的意识不突出,土地兼并之风还不激烈;第三,土地买卖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超经济强制手段特别明显。

2.土地买卖政策是推行均田制的重要手段,是均田制的逻辑延续

从土地政策体系来理解,唐前期的土地买卖政策与均田制是相适应的。均田制是土地买卖政策的前提和依据,唐前期的土地买卖政策是均田制的逻辑延续。

唐前期,政府在不触动大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之下,沿袭了北魏以来的均田制,并使之完善,成为中古田制的典型代表。政府推行均田制的目的是通过扶植、保护自耕农来保证赋税收入。要扶植自耕农,就要解决农民无地或少地问题。国家把一部分官荒地分给农民垦种,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无地或少地的问题,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为保证自耕农阶层对土地的稳定的占有,国家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土地买卖政策,限制或禁止土地买卖,抑制土地兼并。

唐政府限制豪强兼并的手段主要有:限制地主豪强的占田数量;通过检括户口来与豪强地主争夺劳动人手;限制土地买卖等。其中限制土地买卖是关键。从唐初起至唐开元天宝年间,各朝政府都沿袭限制土地买卖的政策。只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才可以卖永业田。“乐迁就宽乡”或“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才可以买口分田。若严格照此规定,可卖之地仍然极少。而且,唐田令对上述土地的买卖还做了以下的规定:“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凡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卖买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不仅对土地买卖进行相当严格的限制,而且,连土地的帖赁及质,都有限制。唐田令关于限制土地买卖的规定,在《唐律》与《唐律疏议》中得到重申。即便是高宗、武后以后,对土地买卖的限制还是始终坚持。至唐玄宗天宝年间还发布诏令,重申“禁官夺百姓口分永业田”。以均田制为主体的土地分配政策在唐前期得到了广泛的贯彻实施,广大农民通过国家授田获得土地,与均田制相配套的土地买卖政策对土地买卖作了种种限制。这些政策举措无疑减少了农民买卖田地的机会。政府对土地买卖采取的是严格控制土地交易的对象与范围,以达到调控土地流转速率,维护均田制的政策目标。

3.限制性土地买卖政策的实施,土地买卖未成为人们土地占有的主要途径,国家配置土地资源仍占主导地位

土地私有化是土地买卖的必要前提,通过土地买卖完成土地所有权的让渡,这是人们获取和占有土地的主要手段和途径。但唐前期,人们占有土地的方法和途径呈现多样化,国家授田是人们占有土地的主要方式,国家在土地资源配置中占据主导地位,通过土地买卖等市场化手段配置土地资源仍受政策、制度的约束。

(1)国家授田。封建国家建立田制,干预土地分配,向官吏和农民授田。北魏隋唐均田制土地授受的四种方式,按其实质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簿籍授受、户内通分的方式,它们都是以人户已经占有的土地为基础,在户籍上依田令的款式进行登记、调整而实现土地的授受,国家并不实际授予土地。另一类是官田授受、对共给授的方式,它们都是通过国家直接授予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同时依田令登记于户籍上而实现土地的授受。这两类授田方式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授受田都不是按田令规定的应受田数额授(受)足。实际授受田后,人户实际占有的土地,或是保留了原有土地的数额,或是得到少量的国家直接授予的土地。田制这各类应受田的标准额并非实际受田数,而是人户占田数的最高限额。唐律规定:“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徙一年”,这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来维护均田制的实施,同时,也证明了田令中规定的应受田数是人户占田的最高限额,而不是国家要实际授给的土地数额。

(2)国君的赐田。历代帝王对皇亲贵族、勋戚、宠臣常赐予土地以示奖赏。唐代,通过均田制对官吏授田的同时,仍有赐田,裴寂得赐田千顷,徐世勣得赐田五十顷。

(3)通过假、借、请、射等方式占有公田。当时仍处于地旷人稀,人少地多时期,特别是在每一次战乱之后,存在着大量的无主荒田。勋贵官吏遂以各种名义,向国家申请占有公田。《唐律疏议》中即有“官田宅私人借得,令人佃食”的记载。唐玄宗天宝十一载曾下诏禁止,指出“借荒者皆有熟田,因之侵夺;置牧者唯指山谷,不限多少”,甚至“无马妄请牧田”。由此也可看出唐时借、请公田者不在少数。

(4)依凭庇荫特权占地。《册府元龟·赦宥》记载,“富户田畴多投形影占,州县不收科役,贫下者更代征徭,转致凋残,最为蠹弊”。由此看来,依靠封建特权荫庇占有亦是当时人们获得土地的一种手段。

(5)强占强买民田也是封建权贵们占有土地的一种路径。贵族官吏多依仗权势,侵夺或强市民田。这类事实,历朝历代史不绝书。唐代成安公主“夺民田,不酬直”,勋贵褚遂良“贱市中书译语人地”。

从以上分析可知,唐前期人们占有土地的形式和途径是多样的,均田制下的国家授田仍是获取土地的主要渠道。土地买卖虽有存在,但受政策、制度的约束较大,土地交易的数量、规模有限,土地市场处于迟滞发育阶段。

4.唐前期为保证均田制的推行和国家赋税的征收,政府的土地买卖政策具有一定弹性,反映出国家土地买卖政策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唐前期沿袭了依等级授田的规定,对官吏按品级授永业田六十亩至百顷不等;对民户授田分永业田与口分田,永业田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受政府的控制,但基本还是私有的,在丁男身死之后由其继承人接受,国家不再收回。这类土地国家是允许买卖的。农民在没有经济力量办理丧事的情况下,永业田可以卖掉。占受田80%的口分田虽然规定身死“则收入官,更以给人”,但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允许其买卖,“及口分田,买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乡者,准令并许卖之”口分田虽然不像永业田一样为个人所有,但可以买卖的情况仅次于永业田。口分田和永业田的买卖规定尚且如此,其他土地的限制就更松了。如赐田、自买田等,“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由此可见,在均田制下,土地买卖政策对土地买卖的限制并非是绝对的,为便于均田制的推行,国家土地买卖政策是有一定弹性的,只不过土地交易有严格的对象与范围的约束。

除此还有不少其他情况的土地买卖,事实上并没有受到政府的禁止。如《旧唐书》卷191《张憬藏传》云:“张憬藏,许州长社人。少工相术,与袁天纲齐名……左仆射刘仁轨微时,尝与乡人靖思贤各赉绢赠憬藏以问官禄。”张憬藏“故辞思贤之赠,曰:‘公当孤独客死。’”“思贤谓人曰:‘吾今有三子,田宅自如,岂其言有不中也?’俄而三子相继而死,尽货田宅,寄死於亲园之内。”靖思贤是豪富之家,并非贫无可供葬者。看来,这类土地买卖是在均田令所规定的条件之外的。又如《新唐书》卷112《员半千传》载:咸亨中,员半千上书自陈:“臣家赀不满千钱,有田三十亩,粟五十石,闻陛下封神岳,举豪英,故鬻钱走京师。”实际上,员半千卖地是为了到京城求官,并不属于田令中所规定的流移者,这说明唐初还存在着国家政策规定之外的土地买卖。另外,在天灾人祸、战争破坏,以及剥削压迫苛重等情况下,百姓不得不把其土地卖掉,政府也不加禁止。例如,武则天崇尚佛教,大兴土木,加重了百姓的负担,贫弱者为了充劳役只好“卖舍贴田”。这种买卖土地的行为按规定来讲是不允许的,但事实确是如此。因为不卖舍贴田,百姓就无法完成繁重的徭役,官府只好允许他们在规定之外买卖土地了。还有武则天时期,由于突厥的不断入侵,战事频繁,徭役繁重,征调苛急,造成农民破产,“剔屋卖田,人不为售”。综上可知,唐初在均田制规定之外,政府对土地买卖采取的是严格控制土地交易的对象与范围,以达到调控土地流转速率,维护均田制的政策目标,但对于符合其财政需要的土地买卖则采取了默许的态度。

5.随着农业生产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买卖政策与土地分配政策的矛盾初露端倪

唐前期以国家授田为主体的土地分配政策实施受阻,集中表现在农民受田不足,而国家土地买卖政策又以限制土地买卖为主旨,土地政策体系中的两大支柱分配政策与市场政策的矛盾初露端倪。

唐代从武德七年(624年)开始实行均田制,到唐太宗贞观年间,《册府元龟·帝王部》卷105《惠民一》云:“幸灵口,村落偪侧,问其受田,丁三十亩”。这是贞观十八年(644年)的事情,均田制推行才20年,就出现了受田不足的现象。至武则天时期,农民受田不足的问题,更是每况愈下。《全唐文》卷196狄仁杰《乞免民租疏》中讲到:“窃见 彭泽地狭,山峻无田,百姓所应之田,一户不过十亩、五亩。”在均田制下农民无地的现象到唐睿宗时仍然存在,唐隆元年(710年)七月十七日敕云:“其无田宅,逃经三年以上不还者,不得更令邻保代出租课。” 唐玄宗即位后,对农民受田不足的问题也未能很好的解决。

农民受田严重不足,但租庸调的征收却不是根据实际受地的多少来决定的,而是根据应受田数额来征收。租庸调规定:“每丁岁入租粟二石,调则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絁者,兼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 租庸调是按人头交纳,凡见一丁,就要缴纳粟二石,受地少的特别是未受田的农民不但承受不了政府摊派的赋税,而且正常的生活也难以维持。为了缓和这种状况,就不能不想一些办法来购买土地耕种。封建政府因无力解决农民的少地无地问题,均田制实施受阻,也只好允许这种民间的土地买卖,并将其合法化登册入籍,给予法律上的承认。土地买卖的禁令被突破以后,土地市场化的进程开始加速,伴随着农业生产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庶族地主的发展壮大,土地买卖就如失控的洪流,对均田制、租庸调制产生更大的冲击和瓦解,导致唐后期土地政策体系的重大调整。中古时期,土地私有制出现之日起,就伴随着出现土地兼并现象,即使在均田制这种土地国有制形式下,土地兼并现象也无法根绝。唐政府希望通过禁止或限制桑田、露田、永业、口分田的买卖来彻底抑制土地兼并,其目的自然无法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