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2003卷
36223200000014

第14章 刑事类(14)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左右,郎忠彦与张忠根商量联系几个人去迭部林区盗伐林木。200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毛人和张忠根、张永明(二人另案处理)帮被告人郎忠彦驯马。驯完马后,四人在郎忠彦家中边喝酒边商量盗伐林木一事,在商量过程中,被告人李卫鹏、马树龙来到郎忠彦家并参与商量。最后商定于次日去迭部林区盗伐林木。随后,被告人郎忠彦、张毛人、李卫鹏、马树龙和张忠根、张永明又分别联系了被告人马明忠、张道锁、张庆忠、张孝贤和张刘贵、郎玉和、马怀忠、张志忠(四人另案处理)一同去林区盗伐林木。2003年5月28日7时左右,被告人郎忠彦、张庆忠等十四人携带斧子、绳子和维持十余天的口粮前往迭部林区。被告人郎忠彦、李卫鹏和张忠根、张永明骑马先行,被告人张庆忠等十人雇乘三轮车跟随其后。行至迭部林区腊子口林场阿坡寺尔沟内,张忠根对被告人郎忠彦等十三人说这个地方安全,护林刹风的人不来。被告人郎忠彦等十三人同意在此沟内盗伐林木。之后,被告人郎忠彦、张庆忠等十四人共同砍树枝、柳条,搭建窝棚两个。2003年5月29日,被告人郎忠彦等十三人商定,以每天付10元工钱,共同雇佣张志忠为他们看守窝棚、拾柴火、烧水、放马。被告人郎忠彦、张庆忠、张孝贤、李卫鹏、马明忠、张道锁、张毛人、马树龙等十四人在迭部林区腊子口林场阿坡寺尔沟内盗伐林木冷杉幼树551株,冷杉小径木9根,材积为0.7116立方米。被告人郎忠彦等十四人将盗伐的冷杉幼树加工成松木椽551件。其中:被告人郎忠彦盗伐幼树5株,小径木2件;被告人张庆忠、张孝贤盗伐幼树122株;被告人李卫鹏盗伐幼树25株;被告人马明忠盗伐幼树68株;被告人张道锁盗伐幼树45株;被告人张毛人盗伐幼树42株,小径木1件;被告人马树龙盗伐幼树12株,小径木3件。被告人郎忠彦等八人将盗伐的幼树加工成松木椽并各自标有记号。2003年6月1日,迭部森林公安分局干警和腊子口林场护林队员在盗伐现场将被告人郎忠彦、张庆忠等八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作案工具斧子八把、绳子八根,迭部林业局资源管理科检尺野帐,腊子口林场收条,证人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列证据与八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八被告人盗伐林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忠彦、张庆忠、张孝贤、李卫鹏、马明忠、张道锁、张毛人、马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幼树551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款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忠彦等八人经商量,互相联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共同搭建窝棚,共同雇佣他人看守窝棚等行为,足以说明他们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彼此配合,实施了盗伐幼树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郎忠彦于2000年6月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又于2003年6月犯盗伐林木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对被告人郎忠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庆忠、张孝贤、李卫鹏、马明忠、张道锁、张毛人、马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忠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0四年九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庆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0四年六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孝贤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0四年六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卫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0四年六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明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0四年六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道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0四年六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毛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0四年六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树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0四年六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作案工具斧子八把、绳子八根,予以没收;被查获的松木椽五百五十一根,小径木九件,发还迭部林业局腊子口林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华晖

审判员谢艳玲

审判员张国建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新明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刚,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南丰乡玉带村,农民。因本案于2003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字(2003)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万观、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13日至2000年1月11日,被告人汤刚伙同汤守铭(已判刑)携带自制的铁夹子在祁连山保护区非法猎捕、杀害属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动物岩羊12只。

被告人汤的辩解:我是被汤守铭叫上到山里捕旱獭的。我们到山里什么猎物也未捕到,只拾了1只岩羊。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3日,被告人汤刚伙同汤守铭(已判刑)雇用本村汤高铭之子汤福的手扶拖拉机,携带自制的铁夹子18盘到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小乌龙山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至2000年1月11日,非法猎捕、杀害属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动物岩羊(又名青羊、石羊)12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汤守铭的供述,证实伙同汤刚在上述时间、雇用汤福手扶拖拉机携带自制的18盘铁夹子到祁连山小乌龙山捕杀岩羊9只的事实;

2.证人汤俊、柴祥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5日到小乌龙山捕杀青羊,期间见汤刚也在捕杀青羊,并到其住的地方,见有羊肚肺;同时证实1月11日在山上被警察将其捕杀的青羊和铁夹子拿走,听汤刚说,他们共捕杀了12只青羊的事实。

3.证人汤高铭、汤福的证言,证实其手扶拖拉机被汤刚之妻雇用送汤刚到小乌龙山捕旱獭的事实。

4.张掖地区野生动物管理站鉴定书,证实捕杀的动物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羊(又名青羊、石羊);在鉴定的13个头骨中,有4公、4母、5幼体。

5.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名单,证实祁连山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6.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实小乌龙山所处的位置并查获岩羊尸体9只、头颅13只及自制铁夹子18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证。其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实被告人汤刚猎捕、杀害岩羊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刚伙同他人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刚辩解到山里是猎捕旱獭,没有捕杀岩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汤刚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确保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资源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于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天晓

审判员王兆平

代理审判员王芝琴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惠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甘刑二终字第05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丽娥,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中专文化,系兰州建筑材料总公司出纳员,住城关区何家庄西街77号402室。

辩护人李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焱,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大专文化,系兰州建筑材料总公司党委办公室主任,住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61号。

辩护人孟宇欣,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1年9月3日被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兰州市城关区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丽娥、郭焱犯贪污罪一案,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2002)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丽娥、郭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征询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颜丽娥、郭焱共谋,于2001年8月1日由颜丽娥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其单位存放于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七里河区分行西湖分理处的40万元转入其个人办理的金穗借记卡内。同年8月27日,二人商议后,先由颜丽娥将40万元提现,后在郭焱护送下藏匿于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37号王金龙办公室内。破案后,赃款已全额追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兰州建筑材料总公司总经理魏周乐报案称,颜丽娥将投入西部家具商场的扩建款的万元侵吞;2.会计陈海霞证明,颜丽娥告诉她偷盖章子的情节;3.农行西湖分理处魏怀祝证明,颜丽娥办卡转款及取款的经过;4.王金龙证明,8月27日下午颜丽娥、郭焱将40万元存放在他的办公室;5.提取笔录证实,从颜丽娥处提取农行金穗借记卡一枚,农行西湖分理处支款凭据两张;从王金龙办公室提取人民币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丽娥、郭焱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分别判决颜丽娥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郭焱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颜丽娥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贪污的故意和目的,提取公款是与领导赌气,并非占为已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没有与郭焱共谋,只是为了钱的安全叫她陪护;供职的公司已宣告破产,其已丧失了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认定贪污罪的证据不足;40万元提取后即向单位公开,意欲要挟领导,保住工作,手段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也不符合常理;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情形,不应被定罪处罚。

郭焱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共谋贪污,只是帮助私藏公款,应定窝藏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共谋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窝藏罪定罪处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颜丽娥、郭焱共谋侵吞公款,将公有资金40万元占为己有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叙述了本案事实,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