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贾玉章以借款为名索贿构成受贿罪的有效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借公款3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法庭围绕抗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贾玉章究竟是借款还是索贿10万元,借3万元公款是挪用还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展开法庭调查。检察员履行了举证职责,宣读了一审证据卷中的证据。法庭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玉章向陈国泰借款10万元和借公款3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同时还查明:贾玉章借陈国泰10万元的当年秋天,主动约陈国泰观看过以其兄之名在合作市购买的2间铺面,提出抵账2万元,陈表示同意;借款前后贾玉章和陈国泰在工程施工中一直有矛盾,一次吵架时,贾玉章当着多人对陈国泰说:“我无非就借了你一点钱,给你还过后,你能做个啥”;贾玉章向陈国泰借款没有写借据,也没有言明还款日期,转借给甘怀灵时写有借据;案发时,从贾玉章办公室保险柜中查扣到大量人民币纪念币、现金、美元、给他人借款的条据等;侦查之初,贾玉章只承认借过陈国泰1至2万元,后在证据面前承认借过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庭宣读的陈国泰的证词、被告人贾玉章的供述、查扣笔录等佐证,法庭记录在案,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经对抗诉理由逐条评议认为:1.贾玉章向陈国泰借款发生在其主管工程期间,此前双方仅是“点头关系”,无论贾向陈提出借钱还是陈将钱实际借给贾,贾确实利用了职务之便。尽管有以借为名索贿的可能,但是不能以此肯定利用职务借款就必然是受贿,而排除真实借款的可能。同时,受贿往往伴随着权力出租,投桃报李,而贾玉章并未给陈国泰谋取利益。2.贾玉章向陈国泰借款的理由经查实是不真实的,但虚拟的借款理由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关系的构成与借款理由是否真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虚拟借款理由的原因很多,索贿只是其中一种可能,而不真实的借款理由演绎不出真实的借款目的,与“以借款为名行索贿之实”的指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贾玉章向陈国泰巨额借款不写借据显然不合乎常理,但借据只是借款的形式要件,是否写借据由借贷双方决定,借款有没有借据与借款的真实目的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是或然的不是必然的,不能认为有借据就一定是借贷关系,没有借据就必然是贿赂关系。况且,贾玉章曾在多人面前公开过借款的事实,索贿受贿的特点是秘而不宣,自己主动张扬不符合受贿罪的一般特征。4.贾玉章借款后,曾主动向陈提出以铺面房抵还部分欠款,陈亦同意,表明贾有还款意愿,并非根本“没想着还”;且借款时间的长短不能作为认定是借款还是贿赂的依据。5.贾玉章在侦查之初,否认向陈国泰借款10万元,但作为以受贿罪拘捕的嫌疑人,其“有顾虑”的辩解有可信的成份。6.贾玉章借用单位3万元公款购买国库券和纪念币盈利,数额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但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本庭认为,被告人贾玉章借陈国泰10万元的行为确实有悖常理,有名借实贿的嫌疑,抗诉机关的指控有合理的成份。但是,其列举的证据除了借款人陈国泰的证词外,其余均为问接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效力不具有惟一性、肯定性、排他性,结论均建立在分析推理的基础之上,因此,指控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贾玉章借公款3万元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治云
审判员林国荣
代理审判员张兆平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天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玉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怀福,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7日,甘肃省金塔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酒泉市疏勒河项目建设委员会综合处副处长(正科级),家住酒泉市肃州区新世纪花园1号楼3单元4楼2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字(200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福犯受贿罪,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由被告人张怀福具体负责的、金昌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八项目部王全华承包的、景泰县人马武具体负责施工的酒泉市疏勒河项目建设委员会毕家滩1号行政村建设工程,初验后因其中合同签定的1号行政村10kV输电线架设工程1.54km,马武只架设0.5km,张怀福即打电话叫去马武,以给马武少核减工程款为条件,向马武索要现金10000元。马武为了工程能够顺利验收,便答应了张怀福的要求。几天后的一个晚上马武便将10000元现金送给了张怀福。之后,张怀福在制作《毕家滩乡2002年农经开发暨移民安置工程核减费用明细表》时将马武应核减的1.04km输电线路工程量填为0.6km,少报批0.44km,使马武多结算工程款18480元。
2002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怀福利用湖北省洪湖市水利工程公司周召富承包了其负责监督、检查、协调的酒泉市疏勒河项目建设委员会毕家滩20号标的平田整地工程的便利,以借钱为由,索要了周召富开出的5000元的一张建设银行玉门镇办事处现金支票还了其个人住房贷款。2002年10月,周召富向张怀福索要张所借5000元钱时,张以“那5000元钱是我给你帮了忙的,以后再不要提了”为由,将此款据为己有。
2002年6月,靖远县工程承包商张述珍中标承包了酒泉市疏勒河项目建设委员会毕家滩的第19号和21号标两个平田整地工程,因张述珍的工程进度慢而遭张怀福多次催促。2002年8月的一天,张述珍为和张怀福搞好关系,顺利完成其工程,便到张怀福的办公室给张送了5000元现金,张怀福接受了此款。
在检察机关对张怀福调查时,张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退赃收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怀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被告人张怀福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要求法庭考虑其一贯表现好,是偶犯,并能在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的实际情况,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由被告人张怀福具体负责、金昌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八项目部王全华承包的、景泰县人马武具体负责施工的酒泉市疏勒河项目建设委员会毕家滩1号行政村建设工程,初验后因其中合同签定的1号行政村10kV输电线路架设工程1.54km,马武只架设0.5km,张怀福即打电话叫去马武,以给马武少核减工程款为条件,向马武索要现金10000元。马武为了工程顺利验收,便答应了张怀福的要求。几天后的一个晚上马武便将10000元现金送给了张怀福。之后,张怀福在制作《毕家滩乡2002年农经开发暨移民安置工程核减费用明细表》时将马武应核减的1.04km输电线路工程量填为0.6km,少报0.44km,使马武多结算工程款18480元;2002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怀福利用湖北省洪湖市水利工程公司周召富承包了其负责监督、检查、协调的酒泉市疏勒河项目建设委员会毕家滩20号标的平田整地工程的便利,以借钱为由,索要周召富5000元现金支票,尔后还了其个人住房贷款。2002年10月,周召富向张怀福索要5000元借款,张以“我给你帮了忙,以后再不要提5000元了”为由,将此款据为己有:2002年6月,靖远县工程承包商张述珍中标承包了酒泉市疏勒河项目建设委员会毕家滩第19号和第21号标两个平田整地工程,因张述珍的工程进度慢而遭到张怀福多次催促。2002年8月的一天张述珍为和张怀福搞好关系,顺利完成其工程,便到张怀福的办公室给张送了5000元现金,张怀福接受了此款。检察院在调查张怀福时,张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退清了所有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由控方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武、周召富、张述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怀福收受贿赂的事实经过;
2.干部任免呈报表,组任字(2002)21号职务任免通知,疏建委关于张怀福同志任职说明及疏建委的有关会议记录,证实张怀福于1999年3月17日被任命为疏建委综合处副处长(正科级)的事实;
3.农业银行玉门镇开发区分理处个人活期存折(账号:27-208301100075763),证实被告人张怀福接受马武的10000元现金后存款的事实;
4.从周召富处调取的书证,从农业银行调取到的材料等证据证实张怀福从周召富处索取了5000元的事实;
5.张怀福的27-208201100115066号个人存折复印件证实2002年8月11日存入现金5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张怀福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对其不持异议,并当庭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怀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怀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接受他人支票、现金2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怀福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怀福自行辩护观点有事实证明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予以采信。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考虑到被告人张怀福具有自首及积极退赃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怀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受贿款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萍
审判员聂玉智
审判员张建军
二00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