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法律运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后的合同行为,一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法实施前的合同行为,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本案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故本案适用合同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中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甘肃华深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核工业武威阿尔法淀粉厂签订的“合作生产改性淀粉协议”无效。双方损失各自承担。
三、核工业武威阿尔法淀粉厂应当返还甘肃华深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给淀粉厂的技术资料(淀粉厂负责人签收的技术资料),并不得保留复制品,核工业武威阿尔法淀粉厂对已知技术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继续使用该项已知的技术。
四、甘肃华深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因协议收取的十万元入门费应当返还给核工业武威阿尔法淀粉厂。
五、驳回甘肃华深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0元,由甘肃华深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核工业武威阿尔法淀粉厂各承担14505元。审计费3000元由核工业武威阿尔法淀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萍
审判员茹作勋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继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滩尖子114号。
负责人:王迎胜,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参,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剑,甘肃吴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灯泡厂,住所地:兰州市民主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奉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喜牛,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该厂财务科长。
被告:兰州市经济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民主西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元,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晓冬,该委综合处副处长。
被告:兰州制胶厂,住所地:兰州市沙井驿南坡坪130号。
法定代表人:殷兆东,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兰州灯泡厂(以下简称灯泡厂)、兰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兰州制胶厂(以下简称制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参、苏剑,被告灯泡厂的委托代理人樊喜牛、刘虹,被告市经委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冬,被告制胶厂的法定代表人殷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诉称,1980年7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东岗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东办)与灯泡厂签订《中短期设备贷款合同》,约定按照灯泡厂的申请用款计划,审查后发放贷款200万元,由原兰州市第一轻工业局(以下简称一轻局)提供担保。合同项下工行东办先后发放贷款120万元,除灯泡厂偿还11万元外,剩余109万元未清偿。1984年8月17日,工行东办与灯泡厂签订了《国营(集体)工业设备贷款合同》,并贷款45.5万元,由一轻局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还款期为1989年8月16日。1986年12月20日,工行东办与灯泡厂签订三份《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合同》,第一笔灯泡厂贷款70万元,由兰州造纸厂提供担保;第二笔灯泡厂贷款100万元,由制胶厂提供担保;第三笔灯泡厂贷款80万元,由兰州皮鞋厂提供担保,还款期均为1991年12月。2000年3月20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上述原始贷款债权交由华融公司承接,原告取得债务追偿权。2000年6月13日,华融公司与灯泡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了以上的债权债务。2001年8月7日,华融公司在《甘肃日报》将该笔债权转移、催收予以公告。为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请求判令灯泡厂偿付借款4045000元,利息10565294.1元;请求判令市经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偿付借款1545000元,利息9985132.2元;请求判令制胶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偿付借款1000000元,利息232064.76元。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灯泡厂辩称,华融公司诉其欠款本金数额属实,但利息计算有误,且部分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华融公司应对怠于行使债权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请求和双倍于本金的高额利息。
被告市经委辩称,根据兰州市机构改革的政策规定,一轻局不再保留,其行政管理、行业规划等行政职能移交给了市经委,没有包括遗留的债务,同时一轻局也没有向市经委移交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原有的保证责任及债务问题因单位撤销而自然终止;一轻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为他人的担保行为无效。为灯泡厂所担保的两笔借款合同,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分别为1984年12月25日和1989年9月29日,且均属一般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和诉讼时效内未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催收通知,以及与灯泡厂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均是在原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所为,该行为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保证人无关。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公告,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早已逾期,故对保证人无任何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制胶厂辩称,为灯泡厂担保的借款合同最后还款履行日期为1991年6月20日,属一般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和诉讼时效内未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催收通知,以及与灯泡厂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均是在原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所为,该行为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保证人无关;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公告,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早已逾期,故对保证人无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0年7月7日,工行东办与兰州灯泡厂签订了一份《中短期设备贷款合同》,约定由工行东办对灯泡厂发放轻工中短期专项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工行东办根据灯泡厂提供的技改进度情况逐笔审查,一次或分次发放。一轻局为此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办于1981年2月18日给灯泡厂支付贷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4.2‰,还款日期为1982年12月25日;1981年6月26日给灯泡厂支付贷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4.2‰,还款日期为1983年12月25日;1981年7月7日给灯泡厂支付贷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4.2‰,还款日期为1983年12月25日;1981年8月15日给灯泡厂支付贷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4.2‰,还款日期为1984年12月25日;1982年11月1日给灯泡厂支付贷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5.4‰,还款日期为1984年12月25日。以上共计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
1984年8月17日,工行东办与灯泡厂又签订了一份《国营(集体)工业设备贷款合同》,约定由工行东办对灯泡厂发放工业设备贷款人民币45.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工行东办根据灯泡厂提供的技改项目措施进度逐笔审查发放。一轻局为此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办于1984年9月26日给灯泡厂支付贷款45.5万元,约定利率为7.8‰,还款日期为1989年9月29日。
1986年12月20日,工行东办又与灯泡厂签订了三份《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合同》,约定由工行东办贷给灯泡厂共计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引进匈牙利普泡生产线,利率7.8‰。其中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0年10月20日,由兰州造纸厂提供保证担保;其中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1年6月20日,由兰州皮鞋厂提供保证担保;其中100方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1年10月20日,由制胶厂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办依约支付了借款。
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到期后,除灯泡厂分别于1982年12月25日和198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和2万元外,剩余404.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一轻局、制胶厂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1992年12月19日、1996年6月20日、1997年4月14日、1998年5月29日、1999年11月24日和2000年5月30日,工行东办分别就上述借款向灯泡厂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并得到了灯泡厂的确认。2000年6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与华融公司、灯泡厂三家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将上述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清偿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并得到了灯泡厂的确认。截止2000年6月13日,灯泡厂共欠华融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4.5万元,利息7813381.5元。2002年11月14日,华融公司给灯泡厂发出了2002第30114号《催还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4.5万元,利息10291326.9元,灯泡厂给予了确认。2001年8月7日和2003年1月25日华融公司在《甘肃月报》上又将上述债权转移及催收予以了公告。
另查明,2002年4月18日,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以兰发(2002)23号文件,撤销了由一轻局改组后的兰州市轻纺工业局,撤销后的行政职能由市经委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灯泡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签订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融公司接受了上述五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清偿的债权,被告灯泡厂使用了这五笔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东办曾在1992年12月19日至2000年5月30日期间多次向灯泡厂催收上述借款,虽在此期间出现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况,但灯泡厂均对上述债务签字确认,且在债权转让时,灯泡厂对原债务的本息均给予以签字认可,故其认为华融公司应承担怠于行使债权的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认为利息计算有误,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予以驳回。
一轻局和制胶厂对1980年7月7日、1984年8月17日和1986年12月20日的三份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属一般保证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前,且属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形。这三份借款合同的最后还款期限分别为1984年12月25日、1989年9月29日和1991年6月20日,原告华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和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轻局和制胶厂主张过权利,同时,自1992年12月19日工行东办向主债务人灯泡厂第一次主张权利至1996年6月20日第二次主张权利时,主债务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灯泡厂对工行东办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后的债权的确认行为,属双方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原主债务之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市经委所承继的原保证人一轻局所承担贷款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制胶厂的保证期限也已过期,亦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灯泡厂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04.5万元及利息7813381.5元,并偿付逾期贷款利息(自2000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共计84285元,由被告兰州灯泡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芙贤
审判员王永平
代理审判员牛德刚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志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陇南地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永寿,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元,该医院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军,武都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武都县建筑集团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耀勤,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柱成,该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华,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卫生处。
法定代表人朱继舟,该卫生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该卫生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权宏瑛,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陇南地区人民医院(简称地区医院)为与武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简称建筑公司)、甘肃省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卫生处(简称卫生处)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陇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