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2003卷
36223200000025

第25章 民事类(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中匈友好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治文,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该银行金河支行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刚,该银行金河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甘肃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平街17-23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养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兰州中心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商业银行、原审被告甘肃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兰法民二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刘小刚,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养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月14日,兰州市城关区东岗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甘肃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给经济开发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6‰,兰州铁路康兴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康兴公司向信用社出具了《借款承还保证书》,承诺借款方如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而关闭或破产,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愿意承担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经济开发公司、康兴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经信用社多次催要,经济开发公司于1994年10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02年9月抵奔驰轿车一辆,兰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成交25.2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24.78万元及利息1475025元未能偿还,酿成纠纷。

另查明,1992年10月5日,兰州铁路局兰州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开办了康兴公司,注册资金为55万元。1996年3月26日,中心医院未对康兴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康兴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不善、连年亏损为由,申请注销了康兴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承还保证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有效。经济开发公司对尚欠的本息应承担清偿义务和违约责任。中心医院对康兴公司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康兴公司,其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中心医院应在其开办康兴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心医院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甘肃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兰州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24.7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到期不能偿付由兰州铁路局兰州中心医院赔偿55万元。案件受理费35712元,由甘肃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负担。

中心医院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证人的责任由于诉讼时效已过自然免除。本案不能适用(2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保证人的开办单位中心医院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中心医院开办康兴公司投入注册资金55万元有误;康兴公司为经济开发公司贷款担保的行为未经中心医院同意,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商业银行答辩称,商业银行向中心医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商业银行一直在向借款人经济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从未间断的还款凭证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说明诉讼时效是延续的。根据144号通知精神,中心医院理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经济开发公司没有书面意见,当庭陈述认可所欠债务,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二审还查明,1993年1月信用社发放300万贷款后,从1993年3月开始,经济开发公司不间断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01年12月已归还利息1673388.60元。2000年3月29日和2001年2月19日经济开发公司签收了商业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从贷款发放之日到起诉之日,债权人未向担保人康兴公司主张过权利。在中心医院注销康兴公司后,接管信用社的商业银行也未向中心医院主张过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与经济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康兴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还保证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中心医院认为康兴公司为经济开发公司担保的贷款行为未经中心医院同意,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因康兴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心医院与康兴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心医院提出开办康兴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为30万元,而非5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从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心医院资金信用担保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中心医院开办康兴公司投入资金55万元,其中流动资金30万元,固定资产25万元,对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中心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中心医院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144号通知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借款合同签订后,主债务人经济开发公司从1993年3月开始不断地偿还贷款利息,2000年3月29日和2001年2月19日又签收了商业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经济开发公司偿还贷款利息是“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应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尽管债权人未向担保人康兴公司主张过权利,但符合144号通知第一条“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的规定,担保人康兴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所涉担保人康兴公司在1996年3月26日已被中心医院申请注销,该担保人被注销后,应由作出注销决定的中心医院承担清算之责。中心医院未对康兴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只收回投入的注册资金,其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其接受康兴公司财产之日起,就承继了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应适用担保人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144号通知精神,中心医院应在收回投入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8元,由兰州铁路局兰州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子和

审判员尹秉文

代理审判员牛德刚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旭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178号。

法定代表人:白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鹏礼,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东岗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32号。

负责人:方圣,该村民委员会村长。

委托代理人:田夏桐,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莉,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旭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东岗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岗镇村委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兰法经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鹏礼、金黎平,被上诉人东岗镇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9月6日,东岗镇村委会为甲方与乙方旭东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一、联营地址:甲方将位于东岗镇178号的30亩地有偿提供乙方作为市场建设用地,具体位置自东起金鱼泉牛场,西至350公路,南起排水沟(留4米),北至黄金大楼围墙。二、联营时间:从1996年9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共计10年4个月。三、联营方式:甲方有偿提供土地30亩作为联营资金方式投入,采取固定分红的办法联营。乙方投资655万元用于市场建设资金。四、联营期间利润分配方式:采取固定分成的原则。即不论盈亏,甲方每年从乙方分得固定收入。具体为:1996年9-12月为筹建期,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4万元;1997年1-12月为建设期,乙方给付甲方12万元;1998年至2006年为经营期,第一年(1998年)甲方分得固定收入18万元,第二年至第三年(1999-2000年)甲方每年分得固定收入24万元,以后(2001年-2006年)甲方每年分得固定收入30万元。五、付款方式及时间:除筹建期4万元于96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外,其余每年分两次付款,即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每次付当年应付金额的50%。由乙方直接划拨款项到甲方账户。六、经营方式:市场由乙方负责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此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甲方委派一名负责人担任市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参与市场管理、协调解决市场日常有关事宜。七、违约责任:甲方及时提供土地30亩与乙方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应按时付清甲方的固定收入款项。逾期3个月以内应交当期应付金额10%的滞纳金,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和承担。十二、合同的终止和延期: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市场财产。土地仍归甲方所有,市场固定资产甲、乙双方按2:8比例分成。该合同除盖有东岗镇村委会和旭东公司公章外,还加盖有东岗镇村委会主管部门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人民政府公章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合同鉴证章。该合同所涉项目即东岗镇蔬菜批发市场由旭东公司上报兰州市计划委员会立项,并投资建设,现已初具规模。但东岗镇村委会依合同租赁给旭东公司开发建设市场的30亩土地至今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且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旭东公司在明知对方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以及致使其亦无法办理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施工建设。在施工中曾被兰州市城关区环境保护局、兰州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作出限期补办合法手续及经济处罚通知。2000年4月27日,旭东公司交纳罚款10000元。2002年10月10日兰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向东岗镇村委会发出关于限期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公告。但双方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今仍未补办关于该市场建设的相关合法手续。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旭东公司于1996年筹建期已付东岗镇村委会固定分40000元,于1997年建设期已付60000元。1999年11月29日、12月21日旭东公司以市场名义分别向东岗镇村委会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该款未归还。东岗镇村委会以旭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分红款付清,并且未付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个月期限,对此其以有权终止合同为由而于2002年9月2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终止联营合同;旭东公司给付东岗镇村委会联营期间固定分成1170000元(截止2002年6月)、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旭东公司负担。

另查明:①2002年旭东公司与东岗镇村委会经协商将旭东公司的上水设施、供电设施所有权手续转移办理在东岗镇村委会名下,东岗镇村委会应支付给旭东公司相应款项分别是136800元和131427元,两项合计为268227元,减去旭东公司认可东岗镇村委会已付19668.82元,实际欠付248558.18元。②1999年6月25日旭东公司支付东岗镇村委会集资修路款100000元。③2003年2月21日,东岗镇村委会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旭东公司投资数额发生争议为由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计评估。该院为此委托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由旭东公司所建“东岗镇蔬菜批发市场”的投资(前期费用和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审计。2003年5月12日,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在当事人一方旭东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凭证、建筑施工图纸、预(结)算书等资料的前提下,按照现场勘量记录估算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并根据资产的成新率得出评估价值为7911901.13元。东岗镇村委会预交评估费23275元。④东岗镇蔬菜批发市场已由旭东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在兰州市工商局进行了登记,领取了市场登记证,载明旭东公司为主办单位,其为旭东公司下属非法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