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200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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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民事类(19)

曹军元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从1997年至起诉之日,其一直向曹德厚、高小梅催要存单,直到2003年1月份曹德厚才告知我,存单质押于周家信用社。2.原判理由不当。其诉讼时效未超,质押无效,存单何时支取,与诉讼时效无关。

周家信用社、宫河信用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曹军元诉讼时效已超,有其诉状及庭审陈述、高小梅证言证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军元出借存单并质押于周家信用社,周家信用社通过宫河信用社支取曹军元到期存款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查明:曹军元起诉时诉状称,其自高小梅于1996年7月26日质押贷款后,多次向周家信用社索要存单,均被拒绝。2003年4月25日一审庭审时二次陈述,其自1997年开始索要存单,到1999年7月份后再未要过。曹军元上诉提出其2003年1月份才知道存单质押于周家信用社的陈述,明显与一审时说法不一。从时间先后顺序,以及高小梅证言证实,本院认定曹军元自1999年7月份至2003年2月26日起诉之日未向周家信用社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超。

本院认为,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目的在于促进经济稳定发展,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便于人民法院准确审理案件。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则丧失胜诉权。上诉人曹军元超过时效主张权利,则丧失了取回存单的胜诉权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790元,由曹军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刘宏伟

审判员李玉峰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月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中民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三宣,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25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阳坡乡扯弓塬村一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满珠,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静宁县仁大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仁,该社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铃,男,汉族,生于1944年9月29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仁大乡杨湾村一社,农民。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铎,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20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仁大乡杨湾村一社,农民。

原审上诉人周三宣与原审被上诉人静宁县仁大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仁大信用社)、杨金铃、杨金铎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前由静宁县人民法院2000年8月14日作出(1999)静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上诉人周三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2000)平中经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省人民检察院2002年12月3日以甘检民抗字(2002)第50号民事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以甘民抗字第08号函要求本院再审。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3)平中民抗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令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晓辉、代理检察员赵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周三宣的委托代理人梁满珠、原审被上诉人仁大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玉立仁、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2月7日,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向原审被上诉人仁大信用社借款4000元,1996年12月10日到期;1995年12月26日,杨金铃又向仁大信用社借款1000元,1996年3月20日到期;1996年6月23日,杨金铃借用其堂弟杨金铎的私章在仁大信用社借款5550元,1996年12月20日到期。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0550元。1996年9月13日,仁大信用社给杨金铃、杨金铎办理了“以贷还贷”手续,由杨金铃、杨金铎分别向仁大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以偿还以上三笔借款本息。同日,杨金铃与周三宣签订了接卖面包车合同。合同约定,杨金铃将其使用的面包车以18600元的价格卖给周三宣,付现金6600元。余款12000元由周三宣偿还杨金铃和杨金铎的借款,并有仁大信用社原主任李生旺见证。

原判认为,原审被上诉人仁大信用社与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杨金铎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与原审上诉人周三宣签订了接卖面包车合同,原审被上诉人仁大信用社当时法定代表人李生旺参与并书写了该合同,还以监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在李生旺的任期内,原审被上诉人仁大信用社向周三宣发了催款通知书。在借款合同上二杨的名字后面均注有“周三宣”,所以,接卖面包车合同应视为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与原审上诉人周三宣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作为债权人的仁大信用社是明知而且认可的,故该笔借款应由原审上诉人周三宣进行偿还。至于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与原审上诉人周三宣的买卖面包车行为是否有效,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被告周三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仁大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6680.68元,合计18680.68元)。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抗诉机关认为:终审判决认定该案是债权债务转移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周三宣作为偿还债务主体错误。本案中仁大信用社与杨金铃、杨金铎签订借款合同后,杨金铃与周三宣又签订了“接卖面包车协议”,约定由周三宣偿还杨金铃、杨金铎的贷款。但该合同又约定:(乙方)周三宣如违约到期还不清者,将面包车以7000元的价格交转给甲方(杨金铃),由甲方承担归还。据此,应认定周三宣的还款行为是债权人仁大信用社同意债务在一定条件下由第三人偿还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约定在第三人不偿还债务时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也即此还款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约定。对第三人偿还债务的问题,抗诉机关认为,原经济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及本案当事人的约定,当周三宣不偿还债务时,杨金铃和杨金铎作为原债务人理应是偿还债务的主体,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再审查明,1995年12月7日,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向原审被上诉人仁大信用社借款4000元,1996年12月10日到期;1995年12月26日,杨金铃又向仁大信用社借款1000元,1996年3月20日到期;1996年6月23日,杨金铃借用其堂弟杨金铎的私章在仁大信用社借款5550元,1996年12月20日到期。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0550元。1996年9月13日,仁大信用社给杨金铃办理了“以贷还贷”手续,由杨金铃以本人及杨金择的名义,分别向仁大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以偿还以上三笔借款本息。同日,杨金铃与周三宣签订了接卖面包车合同。合同约定,杨金铃将其使用的面包车以18600元的价格卖给周三宣,付现金6600元,余款12000元由周三宣偿还杨金铃以本人及杨金铎的名义在仁大信用社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违者,按97年12月20日贷款归还不清者,将面包车以7000元价格交转给甲方(杨金铃)。款由甲方(杨金铃)承担归还”。该合同有时任仁大信用社主任李生旺监证。借款到期后,仁大信用社向周三宣催收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上诉人仁大信用社举证的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及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举证的信用合作社贷款收回凭证,证明杨金铃于1996年9月13日将1995年12月7日、1995年12月26日、1996年6月23日的三笔借款本息归还后,又在同日以本人及杨金铎的名义在仁大信用社各借款6000元,合计1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原审被上诉人仁大信用社举证的1998年3月26日、1998手9月10日、1999年4月7日分别向周三宣、杨金铃、杨金铎催收借款的三份贷款催收通知单,周三宣在原审、再审中均予承认,故向周三宣催收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杨金铃、杨金铎予以否定,故向杨金铃、杨金铎催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举证的接卖面包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证明在时任仁大信用社主任李生旺的见证下,周三宣与杨金铃对12000元借款如何归还作出约定。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举证的杨金铎贷款6000元的说明,其内容为:“杨金铎和杨金铃为堂兄弟关系。当时贷款时杨金铃在杨金铎同意下,杨金铃借用杨金铎私章于1996年9月13日在仁大信用社贷款6000元。所以债务由杨金铃承担,与杨全铎没有债务关系。”证明杨金铃以杨金铎的名义在仁大信用社借款6000元,并自愿承担归还此笔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1996年9月13日杨金铃以本人及杨金铎的名义与静宁县仁大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杨金铃与周三宣签订的“接卖面包车合同”中涉及还款内容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在该合同中,虽然有周三宣归还杨金铃以其本人及杨金铎的名义在仁大信用社的借款12000元的约定,但同时还约定,如周三宣按期归还不清者,将面包车以7000元价格交转给杨金铃,杨金铃承担归还。由此约定足以认定,免除杨金铃归还信用社借款的责任,是以周三宣代为归还为条件,否则,仍应由杨金铃承担归还责任。据此,应认定该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关于附条件的合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周三宣未按约定代杨金铃归还借款,不具备免除杨金铃归还借款的条件,故债务人杨金铃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该合同为“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确属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导致适用法律也错误,故抗诉理由成立。关于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铎在借款合同中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杨金铎只有给杨金铃出借印章的行为,在原审庭审中,仁大信用社也证实杨金铎从未在仁大信用社办理过任何贷款手续,也无证据证明杨金铎使用以其名义所贷的6000元,且杨金铃明确表示并写有说明,债务由自己承担,与杨金铎没有债务关系。故杨金铎不承担还贷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再审中原审被上诉人仁大信用社请求计算至再审之时。本案属再审案件,一方面利息计算不属抗诉机关的抗诉内容,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再审案件审理范围的规定,故应按原审时计算。综上所述,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应承担清偿以本人及杨金铎的名义在仁大信用社两笔合计12000元借款的本息;原审上诉人周三宣、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铎不承担责任。关于杨金铃与周三宣之间买卖面包车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未予审理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平中经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静宁县人民法院(1999)静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其以杨金铃及杨金铎的名义在原审被上诉人静宁县仁大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各6000元,合计12000元;利息各3340.43元,合计6680.86元。本息共计18680.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承担;其他费用606元,原审上诉人周三宣承担153元,原审被上诉人静宁县仁大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153元,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杨金铎各承担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承担;其他费用606元,原审上诉人周三宣承担153元,原审被上诉人静宁县仁大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153元,原审被上诉人杨金铃、杨金铎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爱勤

审判员董丰

代理审判员蒋军平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强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定中民初字第63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滩尖子114号。

代表人王迎胜,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影,该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驰,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定西县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定西县交通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鲍世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省定西地区木材公司,住所地定西县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赵保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省定西地区金大地马铃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县交通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景耀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省定西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定西县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怀智,该局党委书记(主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