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200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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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刑事类(5)

8.案发现场提取的91CM长的空心钢管一根经被告人张清当庭辨认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该钢管系被害人金建民打伤被告人张清及周维君所使用的工具。嘉峪关市公安局出具的嘉公刑技字(2003)第122号物证检验报告,嘉峪关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提取钢管上的血迹及在张清家中客厅及厨房案板上所提取的血痕二份,经检验与被告人张清及其妻周维君的血型一致,均为O型血。

9.发案现场提取的擀面杖两根经被告人张清当庭辨认,系案发当天金建民第一次到其家中,他与其妻周维君殴打金建民所使用的工具。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清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清出生于1965年9月16日。

11.证人周维君的证言笔录,嘉峪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证明与被告人张清的供述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清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12.被告人张清的部分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所犯罪行。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彩蕊提交的要求赔偿的相关证据证实了所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应按规定缴纳改造费而拒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张清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金建民身体健康,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害人金建民案发当日第一次去张清家是为了收取水、电和宽带网改造费,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清在金建民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的情况下持刀砍伤致死金建民,依法不以正当防卫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第一次到张清家寻衅滋事,被告人张清砍伤致死金建民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清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予严惩。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清让其妻报警,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坦白交待所犯基本罪行,以自首论,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又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故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清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管学明

代理审判员康隶

代理审判员辛玉林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永进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天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成,男,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住陕西省风翔县尹家务乡槐北村四组。系被害人周海芳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晓光,男,生于1953年9月25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中国银行天水市支行职工,住该行家属楼1-402号。系被害人邸馨谊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敏,女,生于1954年12月28日,汉族,天水市北道区人,新视线广告公司经理,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邸馨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旭,男,生于1980年10月17日,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中技文化程度,无业,住秦城区首钢岷山厂北家属楼52-1-202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和,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小强,又名大强,男,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甘肃省徽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秦城区北园子4-1-501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城区看守。

指定辩护人胡雪梅,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军,男,生于1981年9月23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中技文化程度,天水海林轴承厂临时工,住该厂单身楼。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雄佩,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起诉字(200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何军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晓光、刘玉敏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杰,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何军及其辩护人王政和、胡雪梅、周雄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2月份,被告人杨旭、苟小强多次预谋绑架秦城区天水郡“相约新星”美发美容中心的周海芳(化名王燕、张燕),企图勒索钱财,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工业乙醚和绳子。3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旭电话邀请周海芳到秦城区南湖附近的公用电话亭旁,将周带至杨旭岷山厂家中与已等候的苟小强相见。被告人苟小强与周发生性关系后,杨、苟二人先用浸有工业乙醚的毛巾蒙住周的嘴图谋麻醉未果,便用事前准备好的绳子将周捆绑,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周说没有钱,杨、苟二人便将周的现金150元、金耳环2付、金戒指1枚、TCL王牌手机1部抢去。当晚8时许,二被告人将周用绳子勒死装入纸箱中,租车将其尸体运到苟小强家柴房。次日,杨、苟又购买了水泥、沙子将周的尸体埋于柴房地窖中。2003年8月初,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何军预谋绑架杀害人质勒索钱财,杨旭、何军从秦安县购买了60片舒乐安定安眠药,苟小强并将自家柴房门锁更换并用铁皮加固了柴房门以备藏匿尸体,后杨旭将其初中同学邸馨谊(又名邸娜)确定为绑架对象。8月12日上午11时许,杨旭以给其过生日为由电话将邸馨谊骗到他家,先让邸饮用了已掺入安眠药的“汇源果汁”饮料,致其昏睡后,三被告人采取捆绑、扼压、用绳子勒脖子等手段将邸杀害并将尸体装入木箱后转移到苟小强家柴房藏匿。当晚,杨、苟二人在柴房对邸的尸体分别奸淫6作案后,三被告人害怕杀死邸馨谊的罪行被苟小强父亲苟伯俊发现报警,预谋将苟父亲杀死。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旭将苟伯俊骗至其在秦城区莲亭路租住的房内,三被告人采用扼颈、用绳子勒脖子等手段将苟伯俊杀死,后杨旭将苟的尸体膝关节处割断装入事前准备好的木箱中,三人用汽车将尸体转移至苟小强家柴房。杨旭、苟小强于8月17日用水泥、白灰将邸馨谊、苟伯俊尸体掩埋在柴房地下。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海芳系生前勒死;死者邸馨谊系外力压迫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苟伯俊系绳索勒颈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何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何军具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成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杨旭、苟小强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731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晓光、刘玉敏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何军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96080元,财产保全被告人苟小强的住宅及其有继承权的楼房各一套。

庭审中,被告人杨旭、苟小强、何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进行辩解。被告人杨旭的辩护人提出杨旭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苟小强的辩护人提出苟小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有一定的社会和家庭原因;被告人何军的辩护人提出何军系本案从犯,检举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在公安机关传唤后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下旬,被告人杨旭、苟小强多次预谋绑架秦城区天水郡“相约新星”美发美容中心的周海芳,企图勒索钱财,二人准备了作案工具绳子和工业乙醚。3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旭、苟小强经谋划后,以邀周海芳坐台为由,由杨旭打电话将周海芳约到南湖附近公用电话亭旁,用摩托车将周带到杨旭所住的岷山厂家中与早已等候的苟小强相见。被告人苟小强与周海芳发生性关系后,杨旭、苟小强用浸有工业乙醚的毛巾蒙住周的嘴,结果未将周麻醉,随后二人便用事前准备好的绳子将周捆绑,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未逞。杨、苟二人将周随身现金150元、金耳环2付、金戒指1枚、TCL王牌手机1部劫去。当晚8时许,杨旭、苟小强因向周索要现金无望,即用绳子将周勒死后装入纸箱,并租车将其尸体运至岷山厂南家属区苟小强家柴房内。次日,杨、苟二人又购买了水泥、沙子将周的尸体埋在柴房的地窑中。

2003年8月初,被告人杨旭多次纠集苟小强、何军密谋绑架杀害人质勒索钱财的有关事宜,并由杨旭与何军托人从秦安县中医院购得舒乐安定安眠药60片,苟小强又将自家柴房门锁更换并用铁皮加固了柴房门,以便藏匿尸体。后经三被告人谋划,杨旭提出将初中同学邸馨谊作为绑架勒索的对象。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旭以给其过生日为由打电话将放暑假回家的某大学三年级学生邸馨谊骗至其家。期间,三被告人诱骗邸馨谊喝下了已掺入舒乐安定安眠药的“汇源果汁”饮料,致邸昏睡后,三被告人一拥而上,采取捆绑、扼颈、用绳子勒颈等手段将邸勒死,后将尸体装入木箱内,雇架子车转移到苟小强家柴房藏匿。当晚,杨旭、苟小强在柴房对邸的尸体分别进行了奸污。作案后,三被告人恐其杀害邸馨谊一事被苟小强父亲苟伯俊发现告发,预谋将苟伯俊杀死。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旭将苟伯俊骗至其租住的秦城区莲亭村103号院中,待苟伯俊入睡后,被告人杨旭双手卡压苟的脖子,苟小强压住其父双腿并用绳子捆绑,尔后苟小强用绳子套在苟伯俊的脖子上与杨旭各拽一端勒拉,何军用毛巾按压住苟伯俊的面部,又从苟小强手中接过绳子继续勒拉。三被告人用绳子勒死苟伯俊后,杨旭又将苟伯俊的尸体从膝关节处割断装入事前准备好的木箱内。嗣后,三被告人用汽车将装有尸体的木箱运到苟小强家柴房藏匿。8月17日,被告人杨旭、苟小强购买了水泥、白灰将邸馨谊、苟伯俊二人的尸体封埋于苟小强家柴房地窖中。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海芳系生前勒死;死者邸馨谊系外力压迫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苟伯俊系绳索勒颈窒息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