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与红星信用社发生借贷关系是1995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第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首先,本案原告下属的第二管理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其为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提供保证时未经法人西营水管处同意。被告红星信用社原任主任张伦国在给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办理贷款手续时已明确提出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无担保资格,遂由三个乡干部以其房产证作抵押,并经房管局进行登记由信用联社批准后,被告才给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发放的贷款。其次,经审查被告提供的1995年3月8日的贷款调查报告中反映,该笔贷款也是由三个乡干部以其房产证抵押担保。该报告第二页最末一句“另有西营水管处二站在本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作担保”,从字里行间、墨迹表明是补加进去的。另外,被告提供的1995年3月18日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的表格式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一栏中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没有签字盖章。同时,被告提供的1995年3月18日担保借款合同中,贷款方(红星信用社)即未盖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名盖章。再次,原任红星乡双庄村党支部书记赵福山在请求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提供贷款担保时,言称贷款是为了缴纳拖欠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的水费,且言明贷款金额为20000余元。该站副站长刘全年出于尽快收回水费的愿望,才在空白担保借款合同上盖了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的公章和自己的私章。而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贷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砖厂周转,且数额为120000元,合同内容全部是由红星信用社工作人员填写的,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并不知晓合同内容。因赵福山在请求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提供保证时明显有欺诈行为,致使刘全年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红星信用社与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被告红星信用社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扣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被告红星信用社提供的其与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被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因贷款方(红星信用社)未签章而不生效。既然该合同未生效,则担保关系即不能成立。被告红星信用社依据未生效的担保合同,从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强制划款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2002年4月9日收回贷款凭证所证实。199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8号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扣款侵权问题的复函》已明确答复,银行利用收贷名义,从债务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强行划款,属于侵权行为。据此,应认定被告红星信用社从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强行划款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本院认为,1995年3月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因经营砖厂在向被告红星信用社申请贷款时,谎称贷款为缴纳水费,要求原告的分支机构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提供担保。因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副站长刘全年、会计李忠文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空白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提供保证。被告在审查保证人担保资格时已提出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担保,后由刘成礼、王忠汉、王清的房产证抵押,并经房管部门进行登记,信用联社批准后,才给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发放贷款120000元。2000年12月7日,被告以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曾为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担保借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2011-9账户内存款130060元,并于2002年4月9日直接从该账户内扣划80293.50元。但从被告提供的贷款调查报告反映“另有西营水管处二站在本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作担保”是补加的;被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一栏中,虽有被告工作人员填写的内容,但无担保单位盖章;被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格式)中,作为贷款方的被告单位红星信用社和负责人均未签名盖章。因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因被告方未签章而不发生效力。由此推定被告强行扣划原告账户资金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支付存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支付数额应以被告实际扣划的数额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扣划原告存款的行为合法,因与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州区红星信用社立即停止对原告凉州区西营河水利管理处的侵害。
二、被告凉州区红星信用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非法扣划的原告凉州区西营河水利管理处下属第二管理站2011-9账户内存款80293.50元,并从200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32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
审判长张金德
代理审判员李智琴
代理审判员张彦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武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
诉讼代表人朱成福,男,194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五社,农民。
诉讼代表人张彪年,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七社,农民。
诉讼代表人管迁,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八社、农民。
诉讼代表人张自生,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八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继东,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振杰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14户社员。
诉讼代表人张振杰,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六社,农民。
诉讼代表人雷喜,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九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系甘州区南街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自志,男,现年54岁,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六社,农民。
被告张自锋,男,现年31岁,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六社,农民。
被告胡爱,男,现年38岁,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九社,农民。
被告张金荣,男,现年32岁,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七社,农民。
被告张金伟,男,现年30岁,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七社,农民。
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云,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振杰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14户社员,以及被告张自锋、张自志、胡爱、张金荣、张金伟,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民委员会相邻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东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朱成福、张彪年、张自生、管迁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振杰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14户社员的委托代理人蒋永继及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张振杰、雷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锋、张自志、胡爱、张金荣、张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自生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456户社员诉称,2003年3月,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与湖北襄樊正大农业开发公司张掖分公司签订了玉米制种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玉米制种区内不允许种植非制种玉米。但19户被告在制种玉米隔离区内故意种植非制种玉米98.8亩,后经乡村两级组织多次劝告,并答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让其铲除非制种玉米,但该19户被告拒不铲除。原告认为被告置乡村产业结构调整规划于不顾,在制种玉米区内故意种植非制种玉米,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铲除制种区内的非制种玉米98.8亩。愿每亩补偿其8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振杰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14户社员辨称,2003年春播之际,部分原告在村委会的组织下,种植制种玉米,并在各社讨论,19户被告因各种原因不愿种植制种玉米,并在社员讨论会上提出,社长答复:“地包给你们了,你们想种啥就种啥。”我们19户遂种了大田玉米。现在我们在大田玉米中投入了劳动力、种子、地膜、农药、化肥等各种费用,仅我们14户社员的损失就达74810元。综上,原告要求铲除大田玉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现大田玉米已经全部铲除,但我们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我们14户的损失74810元。
被告张自志、张自锋、胡爱、张金荣、张金伟五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村委会为了响应甘州区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的精神,通过召开各社社长会议,决定在我村推广种植制种玉米。在种植前我们组织村委会领导以及各社社长对制种玉米之事进行认真研究,并让各社社长在社员大会上进行讨论。通过充分讨论大部分社员都愿意种植制种玉米,但这19户社员不听劝阻强行种植大田玉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民委员会为了响应甘州区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的号召,根据和平乡政府的安排,第三人在2月份召开各社社长会议,对襄樊正大农业开发公司张掖分公司的玉米制种条件和价格进行研究,经过讨论各社社长都同意种植制种玉米。第三人又安排各社社长分别召开各社社员大会,讨论种植制种玉米的具体事宜。通过讨论全村496家农户,456户都同意种植制种玉米,30户既不种植制种玉米又不种植大田玉米。为此,第三人于2003年3月19日与襄樊正大农业开发公司张掖分公司签订了一份《2003年玉米杂交制种干穗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张掖市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15日前负责落实玉米杂交种植面积1750亩,且生产杂交种的隔离空间距离不小于300米,亲本繁育的空间距离不小于500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振杰等19户社员因种种原因,不愿种植制种玉米,经乡、村、社领导多次做工作,19被告还是在杂交隔离区内种植。139.37亩大田玉米。其中,张振杰等14户被告(反诉原告)总计种植大田玉米112.37亩,张自志种植大带8.09亩,张金荣种植带田2.05亩、大田2.1亩,张金伟种植带田2.79亩、大田0.71亩,胡爱种植大田5.95亩,张自锋种植带田4.69亩、大田0.44亩;五户合计种植大田9.2亩,带田17.5亩。在临近抽穗季节,不及时铲除19户被告的非制种玉米,将造成456户1756亩制种玉米全部报废的紧急情况下,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立即铲除非制种玉米,并答应每亩补偿80元的地膜、化肥等费用,同时申请本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6月28日前往被告处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执行前已有18户社员自动将非制种玉米铲除,而被告张振杰种植的2.5亩大田玉米却拒不铲除。为此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铲除其非制种玉米2.5亩。在开庭前,原告与被告张自志、张自锋、胡爱、张金荣、张金伟达成补偿协议,对五被告的小带田每亩补偿300元,大带田每亩补偿350元,大田每亩补偿500元。而张振杰等甘州区和平乡四号村14户社员以补偿费用过低为由不接受原告的补偿意见,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小带田每亩600元,大带田每亩700元,大田每亩900元,合计74810元的损失。
另查,在第三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甲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中规定“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按农业产业化要求有调整种植结构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3年玉米杂交制种干穗收购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