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近代以来西方的两个著名的法系:民法法系和英美法系—英美法传统形成于盎格鲁—撒克逊民族的普通法—英国的普通法与衡平法:前者的主要原则是遵循先例的,程序先于权利;后者的精髓是“公平”,“正义”,“平等”—美国继承普通法的传统并有自己特点:成文宪法、司法权优越、高度现代化等—英美普通法传统:经验主义、渐进发展等法律思维和法律文化.当今世界有两个著名的法系,一个叫做民法法系或者叫做大陆法系,一个叫普通法法系或者叫做英美法系。前一讲我们谈到的世界著名的法典,应该都是属于民法法系,本讲我们讲讲普通法的情况,你看如何?
好的。普通法是指11世纪威廉征服不列颠以后,在御前会议中设立王室法院,实行巡回审判制度,巡回法官回到伦敦,集中在威斯敏斯特办理案件时、经过互相磋商,使各地分散的习惯法冶于一炉,逐渐形成为一种普遍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体系。普通法最明显的特征之一就是它是以判例法为主的法系。
自公元5世纪中叶起,原先居住在北欧地区的盎格普通法系分布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爱尔兰、印度、新西兰,这些国家都和英国有一定的历史渊源。
鲁——撒克逊、朱特人等日耳曼部落陆续入侵不列颠,并征服了土著居民克尔特人。在入侵英格兰之前,盎格鲁—撒克逊人处在原始社会氏族公社开始解体的阶段,尚未产生私有制,血缘关系、家族制度和氏族习惯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在征服英格兰的过程中,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私有制出现了,阶级分化且氏族制逐渐解体,随后产生了一系列以私有制和地缘关系为基础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在国家的形成过程中,原有的为解决纠纷、调整各氏族部落人们之间关系的风俗习惯和生活准则也产生了质的变化,逐渐演变为法律。
我知道,最初,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仍为不成文的习惯法,靠口耳相传,而且各王国的法律彼此间差异很大。
是的,自6世纪后期起,基督教传入英格兰,谙熟罗马法的神职人员把欧洲大陆教会法的观念和技术带入英格兰。在教会法成文形式的影响下,以及受欧洲大陆各日耳曼王国争相编纂法典的影响,盎格鲁—撒克逊各王国也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典。然而,由于当时各盎格鲁—撒克逊国王都没有把立法当做加强集权手段的观念,他们所编纂的成文法典充其量只是对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记录与简单汇编。英国法的不成文特征也未得到根本的改变,习惯法是唯一有生命力的法律渊源,君主甚至在他们的立法中也不过是对习惯法作出解释而已。
我们称为普通法的传统是从何时开始形成的呢?
普通法的起源
1066年,欧洲大陆的诺曼人在诺曼底公爵威廉的率领下征服英国,建立了诺曼王朝,史称“诺曼征服”,标志着英国历史发展的新篇章。诺曼征服后,逐渐形成了英国法的三大渊源: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从而使英国的封建法律体系得以确立。许多西方学者认为,英国法的真正历史就是从此开始的。
我们就先讲讲普通法这种法源的情况吧。不过这里我不太明白,你上面有时把英国法说成是普通法,有时又说普通法只是英国法的一个法源,这是为什么?
学者统计,普通法的含义总共有不下六种。在这里我确实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普通法”这个概念:第一种,我是指整个英美法,包括与英美法具有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另一种,我是指英美法的一个法律渊源,或者叫做法律的表现形式。
我知道了,我们现在开始谈的是英美这个普通法系的一种法律渊源。
对了。
那么什么是普通法?它是怎样形成的呢?
英国法是从普通法开始的。前面说过,普通法是指11世纪前后由英国皇家法院发展起来的,普遍适用于全国的法律。它是征服者威廉一世(1066~1086年在位)为加强自身的统治实施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的直接结果。
这怎么说?
这就要从诺曼人统治英国的方式说起。诺曼征服并没有立即使英国法发生转变。威廉一世开始统治英国时,诺曼人在英国的人数极少,为统治占大多数人口的英国人民,首先采用了“保留现有制度”的统治方式,对英国本土原有的法律内容基本上未作改变,盎格鲁—撒克逊法继续有效,仅增加了几个特别法的规定来保护诺曼人自己的利益。
.那后来怎么就形成了普通法?
威廉一世
(1027~1087),英格兰诺曼王朝第一任国王(1066~1087年在位),绰号“征服者威廉”。他将许多新事物带入了这个孤岛,如陪审制度,后来英国法律自成体系,就是以此发端的。
这中间主要有两个关键的过程。
首先是中央集权制的建立。威廉一世为了加强自身的统治,把诺曼公爵领地上的强有力的、集权的政权带到了英国,开始建立一种等级森严、整齐划一和结构比较简单的封建制度。威廉建立起了金字塔状的封建土地等级结构,为当时政治上的中央集权和法律的统一奠定了基础。为了加强王权,威廉也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制度。御前会议是实现中央集权****统治的一个重要组织。它既是国王的咨议机关,向国王提出建议,贡献智慧,又是强有力的中央政府部门,协助国王处理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事务,从而为普通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其次是统一的司法机构的建立。在诺曼征服以前,英国全国并没有统一的司法机构,各类诉讼由古老的郡法院和百户法院管辖。这种司法权的分散对于中央集权的建立无疑是极为不利的,因而需要建立适用于全国的统一的司法机构。而这是通过皇家法院的设计来完成的。
这中间的具体过程是怎样的?
起初,御前会议也行使司法方面的职能,但它处理的司法事务仅限于对一些显要人物或重大案件的审讯,并不处理一般诉讼。以后,它在财政、司法方面的活动逐渐专门化并成立专门机构。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进一步推进了改革,把负责财务行政和财务诉讼的财务庭首先从御前会议中分化出来。同时,创立巡回审判制度,即派出司法长官以监督国王的诉讼的名义,到全国各地巡回,从而将巡回审判的管辖权扩张至所有归王室法院管辖的案件,为普通法的诞生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广义的御前会议是指由全国主教、贵族、国王亲信参加的参议会,狭义的御前会议仅指由参议会中少数人参加的组织。
斯特法院
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时期是英国法律获得重大发展的时期。是这样的吗?
是的。首先,他进一步完善了法院组织体系,进一步从御前会议中分出了专门处理民事、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法庭,这种法庭后来经1215年《自由大宪章》的确认被固定在威斯敏斯特。在此基础上,亨利二世进一步扩大了巡回审判的范围。其次,亨利二世通过《克拉灵顿条令》改革了刑事诉讼程序,建立了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制度。最后,通过制定《克拉灵顿宪章》妥善处理了教俗司法管辖权的争端。
到亨利三世(1216~1272年在位)时建立了三个重要的司法机关,对普通法的形成起了直接作用,是哪三个机关?
到亨利三世时期,御前会议已建立了三个王室高等司法机关,即财务法院,审理王室财政案件;普通诉讼法院,审理财产纠纷案件;御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或其他案件,以及不服普通诉讼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王室高等法院组织健全后,对地方上的、直接受各领主或主教控制的法院,如郡法院、百户法院、封建法院以及教会法院,实行严格的监督。它们以英王的名义行使司法权,凡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它们都有权处理且不断扩大各自的管辖范围。王室法院法官经常在各地进行巡回审理,有权撤销地方法院的判决,在此过程中,通过他们的判决就慢慢地形成了适用于全国的普通法。
英国法还有叫做衡平法的法源,它又是怎样形成的?
衡平法是继普通法之后,在英国诞生的特有的判例法体系。它是适应社会的需要,为弥补普通法的局限而产生的。
请具体讲解一下。
英国王室首席大法官福特斯库,著有《英国法礼赞》(写于1463年左右)。
好的。首先,13世纪后期,随着英国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新的经济关系需要法律作出调整,而原有的普通法体系已无法满足这种需要,衡平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其次,是由于普通法自身的局限性。到14世纪末,普通法的创造力日趋衰弱,皇家法院的诉讼程序在许多方面都过于原始和充满形式主义,可适用的法律变得太僵硬和残缺不全;败诉往往只是由于技术上的错误,或者因为证人受贿、诉讼程序的捉弄及对手的政治影响。因此,早在14世纪,由于上述原因之一在皇家法院败诉的当事人或未能获得合适令状的当事人就向国王提出请求,请求国王命令对方根据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国王常把这种请求交托给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的最高行政官员即大法官处理。最终,这类请求书便直接交给大法官,大法官通过判决发展起来一套复杂的特别规则即衡平法规则。
1474年,大法官第一次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案件的判决。从此以后,这种不经普通法院而由大法官所作的特殊审理就称为衡平案件。到16世纪时,随着衡平案件的不断增加,大法官的官署终于发展成为与普通法院并列的、同样是王室法院的法院即衡平法院或称为大法官法院。大法官或大法官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就逐步形成一批与普通法并列的另一种法律——衡平法。直到l 8~19世纪,衡平法才发展成为较完整的体系。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基本原则
普通法有何重要的原则?
普通法的主要原则有遵循先例的原则、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等。
遵循先例的原则是怎样形成的呢?
“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它来自于拉丁文,意即遵从前例,不应扰乱已定问题。早在普通法形成之初,即巡回法官经巡回审判而发布判决之时,这种判决就有了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之含义。13世纪以后,随着判例的汇编、判例著作的出版,遵循先例的原则渐渐取得了普遍的意义。至19世纪,伴随着可以信赖的官方判例集制度的建立,遵循先例原则最终得以确立,并进而渗入衡平法,成为英国整个判例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能否解释一下遵循先例原则的含义?
遵循先例原则的含义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考虑上级法院,甚至本法院在以前类似案件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简单地说,前例具有约束力。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内容都具有约束力。在一项判决中,可分为“判决理由”与“附带意见”。“判决理由”构成判例规范,今后应予以遵守。“附带意见”的内容则没有这种权威,其价值仅仅是说服性的,说服力的大小则取决于发表意见的法官本身的声望、分析的正确性及大量的因每个案件而不同的情况。
我知道英国法特别重视程序,这在英国法里有何体现?
英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先于权利。
所谓程序先于权利,是指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即使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也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
根据近代以后英国的司法实践,遵循先例原则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上议院的判决对其他一切法院均有约束力。第二,上诉法院的判决对自身和所有下级法院都有约束力。第三,高等法院的法官的判决,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但对该高等法院的其他法官或刑事法院法官并无绝对的约束力,而仅有重要的说服力。
在以普通法为基础的英国法中,程序法具有特殊的重要性,甚至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压倒实体法的地位,这是英国法特殊历史传统的产物。
“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请问这是否和英国所谓的令状制度有关?
是的,英格兰普通法是以令状制为基础发展起来的。13世纪时,英国已形成了各种各样的令状。最为重要的有各种开始诉讼令和各种王室特权令,如人身保护令、履行职责令、移审停止执行令、收回土地令和协助执行令等。不同的令状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格式和诉讼技巧,如果当事人找不到适当的令状或错误地选择了令状,他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院的受理,权利也就得不到救济。所以在英国有“无令状则无权利”的说法。不同的令状具有不同的实体法规则,所以英国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普通法不是以实现公平为目的的体系,更确切地说,它是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能保证各种纠纷解决的种种程序的堆积。”
英国法律注重程序,还可能和英国律师、法官的活动有关。
是的,英国法的发展主要是与法官及律师的活动相联系的。法律实务操作者们关心的不是预先用法律规范去界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如何通过诉讼来解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纠纷,即如何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
因而,英国法常被称为“救济之法”,形成了“救济先于权利”的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