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经济法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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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票据法(1)

第一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

(一)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者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受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广义的票据,指代表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保单、记账凭证等。狭义的票

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

(二)票据的特征为了更好地理解票据的概念,这里进一步对票据的特征进行说明。

1.票据是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首先作成票据。票据的签发,不是为了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为了创设一种权利。

2.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不按法律规定作成票据或不按法律规定记载事项,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使票据无

效。并且,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

严格按照票据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

3.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票据以外的任何事由变更其效力。例如,当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

4.票据是金钱证券

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凡以金钱以外的物作为给付标的的,都不是票据法上所称的票据。

5.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须无条件支付。

6.票据是返还证券

票据债权人受领了票据金额后,必须将票据交还债务人,使票据关系消灭。

7.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的权利与票据的占有紧密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均不能离开票据。

【例6-1】前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从立仁纺织有限公司购进布料一批,总价款30万元。布料运抵后,签发了一张以前进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立仁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立仁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棉花,总价款35万元。立仁公司就把前进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公司,余下的5万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之后,前进公司发现布料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吉祥公司把汇票提交前进公司要求付款,前进公司以立仁公司提供的布料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

问题:前进公司可以拒绝付款吗?请说明理由。

解析:

前进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是无因证券。本案例中,立仁公司与前进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取得原因,因而就产生了原因关系。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前进公司不得以布料不合格为由对抗吉祥公司,前进公司必须付款。

(三)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的概念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泛指一切关于票据的法律规范,如刑法中关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等票据犯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和公示催告的规定等。狭义的票据法仅指专门规范票据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票据法指的是狭义的概念,即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票据法》进行了修正。

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仅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种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1)出票。票据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其中,签发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

(2)背书。票据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依背书目的不同,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3)承兑。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该行为只存在于商业汇票中。承兑人是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就要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保证。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被保证的票据由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5)付款。票据付款指票据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终止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亦称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可概括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即如果法人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公民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往往不尽一致,即公民可以享有票据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但却不一定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此外,法律、法规禁止公民从事某项票据行为的,公民即不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意思表示真实应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无缺陷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我国《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故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凡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行为,将不取得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即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具体表现如下:

①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③票据行为要有效成立,必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根据记载事项的效力,票据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其中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效力不同又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各类票据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主要有:票据的种类记载、票据的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票据收款人的记载、出票或签发日期的记载。

④票据交付。票据行为人将票据实际交付给对方持有,票据行为才能成立。

票据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否则票据行为即为无效。(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代理概述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项制度。它是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民法中的代理亦适用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该种授权委托一般以书面形式,即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为宜。

(2)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作签章。

(3)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 “代理 ”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2.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票据上的无权代理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进行的代理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商业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这是第一顺序票据权利,也称主票据权利。

2.票据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存在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这是第二顺序票据权利,也称偿还请求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一般情况,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从出票人处取得;

(2)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取得;

(3)因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2.票据权利的取得的注意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只要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此外,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行为,如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定期付款、行使追索权等。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等。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五)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权利与票据是紧密相连的。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占有票据为前提,持票人一旦丧失票据,就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丧失,简称失票,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为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停止付款,接受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在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决定暂停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失票补救措施。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失票人在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否则,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

2.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无申报者,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失票人再依法院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