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主要受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4编第48条至54条、《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4编第110条至第123条的规定的约束。
欧洲法院在审理由初审法院而来的上诉案件时,基本上遵循与直接诉讼案件相同的诉讼程序。但是,上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又有若干特殊性。
1.欧盟上诉案件的受理
根据现行的规定,为使申请上诉能获得受理,需要符合以下涉及被指控的判决、上诉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上诉的理由以及诉讼时效等4个方面的条件。除2个月的期限规定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并不具有特殊性之外,其他3个方面的规定条件均必须说明。
被指控的判决
根据规定,对以下5类初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的,可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申请:
关于终止诉讼或注销案件的裁定。
仅对争议内容作出部分裁决的判决,比如在要求赔偿诉讼中,初审法院的判决仅认定欧共体负有赔偿责任,但未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对无管辖权或案件不可受理性提出的抗辩所作出的裁定。
拒绝满足参与诉讼要求的裁定。
根据基础条约的某些条款作出的裁定,比如分别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5条作出的关于暂缓执行的裁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6条作出的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定以及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92条作出的关于强制执行的裁定。
上诉申请人的资格
对于上述第1项至第3项的判决或裁定,下列人员有权提起上诉申请:
诉讼当事人。
诉讼参与人。
这里需要区分欧盟成员国、欧盟机构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几种情况。作为参与人参加诉讼的欧盟成员国或欧共体机构,如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可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申请,而无需证明有特别的或直接的利害关系存在。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则只有证明初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可以提起上诉申请(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49条第2款)。
没有参与初审法院所受理的诉讼(涉及欧盟与欧盟公务人员之间的争端的诉讼除外)的各成员国和欧盟各机构同样可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问题上,没有参与诉讼的成员国和欧盟机构同参与诉讼的成员国和欧盟机构享有一样的权利(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49条第3款)。
对于初审法院拒绝满足参与诉讼要求的裁定,凡被拒绝的人均有权提起上诉申请(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50条第1款)。
对于上述第5项列举的初审法院的裁定,所有诉讼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申请(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50条第2款),但在这里,未参加诉讼的欧盟成员国或欧盟机构提起的上诉申请则不予受理。
提起上诉申请的理由
基础条约和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对申请上诉的理由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反映了适当限制欧洲法院上诉审诉讼案件的考虑。例如,《欧共体条约》第168a条将上诉审限制在法律问题上。欧共体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51条重申:向欧洲法院提出的上诉应仅限于诉讼的法律部分,并增加了一条限制性规定,欧洲法院拒绝受理因诉讼费的数额或诉讼费的支付而提出的上诉。
具体来说,上诉申请可援引的理由被限制在3个方面:
初审法院无管辖权。
初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违法并因此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也就是说,为使该项理由成立,程序上的违法必须对法院的判决产生影响。
初审法院违背欧盟法律。
在实践中,欧洲法院受理的上诉审案件数量并不太多,仅占其受理案件总数中较小的比例。以1997年为例,欧洲法院共受理445宗案件,上诉审为35宗,仅占7.8%。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1995至1999年期间,欧洲法院共审结了71宗上诉案件,而在同一期间内,欧洲法院以申请理由不成立或以其他理由对上诉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达84项之多。相对少的上诉审案件以及相对高的不予受理比例,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较为严格的上诉申请理由的规定条件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
2.欧盟上诉案件的审理
有关当事人提出不服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申请后,欧洲法院的程序应包括两个部分,即书面程序和口述程序。根据《欧洲法院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以及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检察官的结论后,口述程序可予以免除。
在有些情况下,例如,在不损害欧共体条约第185条和第186条的情况下,上诉不发生暂停执行的效力。
3.欧盟上诉案件的判决
如果上诉理由充分,欧洲法院应宣布撤销初审法院的判决。根据诉讼情况,欧洲法院可自行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或者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新判决。
当案件发回初审法院后,初审法院的重新判决不得与欧洲法院对诉讼的法律部分所作的判决相抵触。
当未参与初审法院所受理的诉讼的某一成员国或欧盟的某一机构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时,如果该上诉理由充分,欧洲法院可在认为必要时说明被宣布撤销的初审法院的判决中仍有对诉讼当事人发生最终效力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