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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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司法解释的特点

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出现“法律漏洞”的现象。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作为一个独特的区域性国际法院,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如下几个最主要的特点。

1.欧盟的司法解释具有垄断性

欧盟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设立了一整套机构,这套机构由欧委会、欧盟部长理事会、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组成。欧盟部长理事会相当于立法机构,享有主要立法权;欧委会是享有最高行政执行权的类似政府的机构,拥有一定的立法权;欧洲议会仅享有咨询权和监督权;欧洲法院作为司法机构行使司法权。

在欧盟的立法程序中,欧委会、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都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仅简单地说哪一个机构是立法机构是不妥的。

但是,基础条约并没有赋予欧盟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以法律解释权,只有欧洲法院才能对欧盟法作出解释。

因此,欧洲法院拥有对欧盟法的专属解释权。在适用欧盟法时,欧洲法院依据自己的见解对有关法律条款进行统一的司法解释。

2.欧盟的司法解释具有扩张性

基础条约规定,欧洲法院必须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条约时使法律得到遵守。对此,曾任欧洲法院法官的科普曼(T·Koopans)教授指出,这是一种可笑的规定。因为除条约以外,欧盟并不存在“法律”。结果,建立和发展新法律秩序的基本因素的活动主要在于欧洲法院。欧洲法院不仅是受理欧盟各类案件的司法机构,而且又是通过其法律解释和判例创造欧盟本身的政策和法律的机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这一途径来发挥立法功能的。其方式至少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方式是对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等条约的基本原则进行从宽解释。例如,就货物的自由流动而言,基础条约第30条(现第28条)禁止各成员国之间的进口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这本来被看作是明确禁止进口歧视。但是,这种解释将使得跨越共同体的货物交易障碍由于各成员国的立法不同而持续存在:符合意大利法律的产品不一定满足法国法定的技术标准。在欧共体机构内外一般的意见是,当成员国的规则没有歧视进口产品时,规则的趋同就是克服这些障碍的惟一途径。然而,在戴森维尔(Dassonville)一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极大地扩展了基础条约第30条(现第28条)的含义。它认为,该条所谓禁止不仅包括歧视性措施,而且也指“所有直接或间接地、实际或可能地阻碍跨越共同体的商业规则”。根据欧洲法院的观点,重要的不再是成员国的措施是否歧视进口货物,而是它对跨越共同体贸易的影响。当然,基础条约第36条(现第30条)预见了成员国为禁止进口而采取措施的一系列情况,假使它们追求条约保护的公共利益,并且不构成变相歧视。不过,通过采用对共同体规则宽泛的解释,欧洲法院自己获得了对超出其司法审查范围的大量条款的审查权。结果,这种审查权引起了成员国的强烈反响,后来,在科可(Keck)一案中,欧洲法院又回复到了对基础条约第36条(现第30条)更加严格的解读上来。

第二种方式是从条约的基本原则中“发现”个人的诉讼权利。例如,条约第119条要求成员国确保男女同工同酬,在德芙娜诉沙巴纳(Defrenne v Sabena) II案中,欧洲法院裁定不能认为该条仅仅对成员国设定义务,它还为受到影响的个人创设了直接向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种方式是从各成员国的法律传统中确定某些共同原则并将其改造为欧盟本身的法律。例如辩护权、禁止专横行为、律师及其当事人通讯的保密等原则。

§§第五章 欧盟的司法审判制度

欧盟的司法审判制度指欧委会或欧盟成员国针对有关欧盟成员国提起的不履行义务之诉(Action for failure to fulfil an obligation)的法律制度。不履行义务之诉的前提是成员国的行为违反了欧盟法,就是说,如果欧委会或欧盟某一成员国认为有关成员国没有履行欧盟法规定的义务,它们可以就此在欧洲法院中提起对该成员国的诉讼。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纠正有关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行为,从而保证欧盟法律规定的义务得到成员国切实的履行,因此,有时候也被称为对成员国的执行之诉(Enforcement actions against member sta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