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欧盟的司法审判针对的成员国的违约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基础,有关诉讼主体提起相应形式的诉讼,通过欧洲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违约成员国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
1.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范围
与欧盟法的渊源相适应,指控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诉讼范围大致有三种。
违反了建立欧盟的基础条约
成员国违反基础条约可能遭遇诉讼是不言自明的。必须注意,成员国违反基础条约的行为包括违反欧共体同第三方(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
例如,在欧委会诉希腊一案中,针对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的诉讼,欧洲法院判决,希腊违反了第二次洛美协定(Lome Convention)第3(1)条,因而没有履行其根据《欧共体条约》第5条应当承担的义务,即成员国应当保证履行本条约产生的或者欧洲共同体机构采取行为引起的义务。
违反了欧盟机构的立法
成员国违反欧盟机构的立法是指,它们没有遵守欧盟机构的指令、规则和决定等次级立法的规定。
在欧委会向欧洲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有相当多的案件与成员国不执行欧盟的指令有关。欧洲法院已经说明了对成员国执行指令的普遍要求:“把指令转化成国内法律时,不必要求它的条文是在明确、特定的立法中被正式地、逐字地写成的;根据指令的内容,一般法律条文如果确实保证以充分清楚、准确的方式适用了指令,那么就可以说恰当地达到目的了。这样,当指令是在为个人创设权利时,有关个人可以查明他们的权利的充分程度,并且在恰当的时候,可以以此为理由向国内法院起诉。”
如果成员国没有遵守欧洲法院对欧盟法作出的解释与补充,例如它发展起来欧盟法原则,也有可能遭遇《欧共体条约》第169条意义上的诉讼。
2.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理由
总起来看,如果有关成员国没有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就构成欧委会或成员国提起不履行义务之诉的诉讼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欧洲法院支持的这些诉讼理由往往有很多种具体的情况。
成员国借口国内立法上的困难而不执行欧盟法。
欧洲法院认为,由于国内立法上的困难而使得成员国不能执行欧盟法的任何观点都是不能接受的。“成员国不能以其现行国内法律制度中的规定、做法或者情形,作为自己没有履行欧洲共同体义务的正当理由”。
成员国因为分权而产生的行为违反了欧盟法。
其一,成员国的自治区拒绝遵守欧盟法的行为不能免除该成员国承担履行条约的义务。
在欧委会诉比利时一案中,瓦隆(Walloon)和布鲁塞尔(Brussels)两个自治区没有履行欧盟关于环境方面的指令,欧委会认定比利时没有履行欧盟法的义务。比利时政府辩解说,它不能强迫这些地区的立法遵守欧盟的指令。欧洲法院没有接受比利时政府的观点。它认为,问题的关键是,虽然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要在欧洲法院为该国进行辩护,但被认定为没有履行欧盟法义务的是国家本身,而不是这个国家的中央政府。国家自己要为任何国家的代理承担责任,因为正是该代理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了欧盟有关义务的不履行。国家的这种代理甚至包括宪政独立的机构。相反,如果成员国立法机构违反了欧盟的一项指令,即使成员国各个地方政府的法规可以保证该指令不会受到损害,并不能代表该国立法机关本身没有违反欧盟法。
其二,成员国的法院没有恰当地适用欧盟法不能免除该成员国承担履行条约的义务。
欧委会曾经就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的规定,提起了对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的诉讼,因为后者没有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来支持法国检察机关,明显错误地适用了欧盟法。
其三,成员国不能因其行政行为而减免该国立法行为应当承担履行条约的义务。
在欧委会诉法国一案中,法国的海商法(Code du travail maritime)中,有一条规定要求在法国商船的乘务员中必须包括一定比例的法国公民。在实践中,这一条已经不再实行,并且法国政府也已经打算撤销这一条。然而,欧洲法院坚持认为,法国法律对其他成员国工人区别对待的这一条规定是违反欧盟法的。
其四,成员国还可能为其国内私有实体( a private body)违反欧盟法的行为而承担责任。
此类诉讼提起的前提是,只要这个实体是处于一种政府的充分控制之下,并且是为了某个国有企业的利益而运作。
成员国没有基本平等地实施欧盟法和国内法。
成员国都必须保证,对于违反欧盟法的行为,成员国必须作出与违反国内类似性质的法律同样的处罚。另外,在处理违反欧盟法的案件和问题时,成员国必须像对待国内类似的案件和问题一样仔细认真。如果成员国达不到这一个标准,就将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5条的规定,并且因此构成诉讼的理由。
成员国以“自助(self-help)”为名违反欧盟法。
成员国以欧盟的机构或者另一个成员国没有遵守欧盟法为理由,来为自己不遵守欧盟法的行为做辩护。在欧委会诉卢森堡和比利时一案中,欧洲法院明确反对了这一立场。
成员国违约行为不能因欧盟机构的立法建议通过与否而免于起诉。
在欧委会诉爱尔兰一案中,如果欧盟理事会中正在审议的有关立法建议被通过,欧委会所称的违反(条约)行为就将被终止。但是,这个事实并没有阻止欧委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对爱尔兰的诉讼,并得到了欧洲法院的支持。
成员国执行委员会附理由的意见与否并不影响诉讼的进行。
如果在欧委会附理由的意见规定的执行期限终止以后,某个成员国才执行委员会的意见,那么,欧委会自然可以继续进行针对该国的诉讼,但是,如果在执行期限之内,某个成员国执行委员会的意见,那么,欧委会仍然可以继续提起诉讼。欧洲法院一直认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提起诉讼的主题是由欧委会附理由的意见确定的,甚至在根据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终止之后,且失误已经得到补救时,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权利也仍然存在,该权利可以存在于因成员国没有履行义务会引起的责任的基础之中。
3.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主体
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主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实施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欧委会和成员国。此类诉讼的许多案件大多是由私人或者法人向欧委会的申诉引起的,也有部分案件是由欧委会自己调查发现的。但是,提起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欧委会和成员国。
在由欧委会和成员国提起的诉讼中,举证责任分别在于欧委会和有关成员国。
例如,在欧委会诉荷兰一案中,欧委会指控荷兰没有采取禁止捕鱼的行为。欧洲法院指出:“在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提起的诉讼中,欧委会必须证明自己所称的没有履行义务的说法,而不能依赖任何假设。”1983年和1984年荷兰捕鱼配额超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荷兰没有采取禁止捕鱼的行为,因为欧委会没有证明,配额的超量到底是由于成员国的延缓行为造成的,还是由于在成员国行动之后由其他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欧委会向欧洲法院的诉讼申请不能仅仅指出参照正式通知信和附理由的意见,而必须将争论的问题和意见具体化。
成员国在辩护中可以主张不可抗力,但是,欧洲法院对此一直是作非常严格的解释。
例如,在欧委会诉意大利一案中,欧委会指控意大利违反了欧委会的第78/546号指令,因为在1979年以前,意大利没有向欧委会提交有关公路运输货物的统计报告。意大利以不可抗力作为辩护理由,因为当时一颗炸弹袭击了运输部门的数据运算中心,破坏了它的记录手段。欧洲法院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被接受的。理由是,尽管炸弹袭击发生在1979年1月18日之前,并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且造成不可克服的困难,但是,其影响只能持续一定的时间,例如,政府在正常情况下替换被毁坏的装置,以及收集、准备数据所实际需要的时间。所以,意大利政府不能以此为由来证明自己后来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