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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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司法救济的界定

欧盟的司法救济既是欧盟一种具体的法律救济途径,也是欧洲法院行驶司法管辖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监督欧盟机构的行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1.欧盟司法救济的概念

一般来说,司法救济是指利害关系人根据法律来预防或纠正错误的行为,以恢复法律所维护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保护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价值是权利、公平、公正。

司法救济是各种法律救济中最基本的救济。这是因为:其一,司法救济是由利害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害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

所谓欧盟的司法救济是指利害关系人诉诸欧洲法院根据欧盟法来预防或纠正欧盟机构的错误行为。

欧盟的不作为之诉是指,如果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或欧洲议会在立法或者行政上不作为(inaction),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欧盟的请求宣告违法之诉是指,撤销之诉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欧盟机构的立法公布2个月以后,利害关系人仍然可以按条约规定,提请欧洲法院裁定该立法的不可适用。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其一,在很大程度上,欧洲一体化的进展取决于欧盟机构的决策,然而,这些机构的实质、形式和权能必须从属于一定的前提条件,它们不可能被赋予无限制的处置权。

其二,受到欧盟机构决策影响的成员国或个人等必须获得一定的法律保障。

其三,在欧洲法律文化中,法治(rule of law)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所以,欧盟很早就建立了自己的法律救济制度,其中包括司法救济制度。

2.欧盟司法救济的法律根据

不作为之诉的法律根据

利害关系人向欧洲法院提起不作为之诉是由基础条约规定的(关于欧洲中央银行的规定,仅在《欧共体条约》中有所规定。)

诉讼主体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75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8条的规定,如果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或欧洲议会违背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在应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未采取行动,那么,成员国及其他的欧盟机构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以确定有关的欧盟机构违背欧共体条约的事实成立。

同样,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有关的欧盟机构未能向其发送除建议和意见以外的任何法令。

有关的当事人亦可对于欧洲中央银行在其主管范围内的一些方面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并可对欧洲中央银行本身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

在《巴黎条约》中,相应的规定是第35条。但该条的规定与另外两个欧共体条约的上述规定并不尽相同。

欧委会不作为的责任如果《巴黎条约》或者在实施该条约的规定时要求欧委会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但它却未能尽此责任;或者,该条约在实施该条约的规定时授权欧委会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但它却未如此行动,而且此不作为构成了权力使用不当,那么,成员国、欧盟部长理事会、企业或企业协会均可同欧委会进行交涉。

如果在交涉后2个月内,欧委会仍未作出任何决定或提出任何建议,那么,有关当事人可对欧委会在此事务上保持缄默而推断出来的暗示拒绝决定,在此后1个月内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法律根据

利害关系人向欧洲法院提起请求宣告违法之诉也是由基础条约规定的。

在《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中,类似的规定是第36条。

有争议的诉讼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84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6条的规定,在对欧洲议会与理事会共同制定的规则,或者欧盟部长理事会、委员会或欧洲中央银行的规则有争议的诉讼中,尽管前面所提及的2个月时效期限已过,但任何一方都仍可援引上述的有关欧共体条约中的规定,诉诸欧洲法院裁定有关的规则应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