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实现欧盟法在成员国的统一实施,欧盟的缔造者为所有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开启了向欧洲法院请求先予裁决的大门,同时也为成员国法院或法庭设定了请求先予裁决的义务。在欧盟的司法制度中,可以说,先予裁决是最具特色的一种制度。
欧盟先予裁决具有很多一般性的特点。例如,先予裁决的提请范围包括对条约本身的解释、对欧盟机构与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有效性及解释、对根据理事会法令所设机构的章程的解释;如果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对欧盟法的适用存有争议,它们提请先予裁决时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提请先予裁决的主体是成员国法院或法庭等具有司法性质的机构;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可以在审理诉讼的任何阶段提请先予裁决。
欧盟先予裁决最突出的特点是:
欧盟的先予裁决实质上是欧洲法院的一种司法解释
欧洲法院在先予裁决中的裁决不是司法判决,而是以裁决形式对欧盟法进行的司法解释,其目的是在欧盟范围内准确、统一地适用欧盟法。数十年来,欧洲法院一直积极地运用先予裁决权,作出了诸如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等一系列经典性的裁决,在理论和实践上突破了传统的国际法,推动了欧盟法的发展和欧洲一体化的进程。
欧盟的先予裁决又是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对话
就法律性质而言,先予裁决并不是一种上诉程序,而仅是某一主诉案件(main action)的一个中间法律程序。成员国法院对相关主诉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包括从提起诉讼到判决的作出,享有完全的管辖权;成员国法院甚至在欧洲法院作出裁决之前,可以撤回其裁决请求。欧洲法院以裁决形式对欧盟法进行的解释,将成为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九章 欧盟的司法制度改革
欧盟的形成和发展是欧洲一体化的产物。伴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展,欧盟的体制改革始终是顺应和推动这种趋势的必然结果。其中,司法制度改革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迄今为止,欧盟的司法制度改革先后经历了三次:第一次是1958年欧共体成立后三个独立的法院合并成一个单一的法院;第二次是1989年欧洲初审法院的成立;第三次是2001年《尼斯条约》对欧洲法院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