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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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欧盟法的特点

欧盟法的特点和欧盟法的性质是相联系的,而欧盟法的性质又与欧盟的性质是一致的。欧盟作为主权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建立的一个区域组织,具有国际组织的一般特征,又由于其具有某些类似于联邦国家的权力,被认为是一个具有“超国家”因素的国际组织。无论欧盟一体化具备了哪些特征,其作为国际组织的基本性质并没有改变。对内,始终存在着一个与成员国分权的问题;对外,存在着一个法律人格承认的问题。与此相适应,欧盟法既非国际法,又非国内法(联邦法),而是一种兼具两者部分性质的特殊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具有如下两大特点:

欧盟法具有超国家性

欧盟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它与成员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当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何者为上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欧洲法院的判例先后确立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与欧盟法的最高效力原则两大原则,这两大原则的确立,突出地反映了欧盟法的超国家性的特征。

欧盟法存在有限性

欧盟法的有限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调整范围有限

欧盟法的调整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这一方面是由于基础条约对赋予欧盟的权力有着严格的限定,另一方面也与欧洲一体化的程度密切相关。就目前来看,尽管《马约》、《阿约》和《尼斯条约》已经将欧盟的第二支柱(即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以及第三支柱(即司法与内务领域的合作)纳入欧洲一体化的框架,但欧盟法拥有管辖权的主要领域仍集中在第一支柱,当然,随着欧洲一体化的不断深化,欧盟法的调整范围将可能不断拓展。

立法权力有限

欧盟的基础条约必须得到其成员国的批准才能生效,欧盟的二级立法则必须以基础条约为依据。因此,欧盟还没有完全的立法职能,其立法活动离不开成员国政府的同意与合作。虽然欧盟理事会存在三种表决方式,即简单多数、资格多数和一致同意,虽然欧盟近年来试图改进其决策(立法)程序,但无论如何,尊重成员国的意愿是欧盟所有立法的前提条件。

执行能力有限

欧盟缺乏行使其权力的直接下属机构,因而欧盟法的具体执行和实施不得不依赖成员国的有关机构。例如,欧委会没有执行其政策的下属机构,许多欧盟政策通过后,只能责成成员国行政当局实施。再如,欧洲法院及其下设的初审法院受理争议后,仅就争议作出裁决,裁决的执行则由成员国有关机构负责。

权威性有限

欧盟法缺乏对违法者直接有效的制裁手段的规定。《马约》生效后,对于违约成员国,虽然欧委会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欧洲法院可以对拒不执行其裁决的违约成员国处以罚金和逾期罚款,但这不是欧盟法最重要的执行方法,而是一种补充性的措施。对私人违反欧盟法的制裁,一般也只是课以罚金,并且是由成员国当局执行。如成员国当局拒绝执行,虽意味着该成员国违背条约义务,但也无有效的制裁措施。所以,几十年来,公然违反或蔑视欧盟法的现象虽不多见,但也时有发生。

§§第二章 欧盟的司法机构制度

欧盟的司法机构制度指欧盟的法院制度。欧盟有两个法院:一个是原有的司法机构欧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另一个是后来增设的欧洲初审法院,一般简称初审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欧洲法院始建于195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成立之时,后来演变为欧盟的主要司法机构。初审法院成立于1989年,并非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只是欧洲法院的附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