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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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财产诉讼理还乱(7)

从2000年7月到2003年4月,张桂青来回奔波于公检法各机关,根本顾不上业务上的事,生意很快冷淡下来,直至长时间接不到订单,卖不出产品。他不但拿不出钱给职工开工资,就连给孩子上的47000多元的保险费也不得一笔一笔支取出来用于打官司。与他一起投资创办公司的弟弟也到法院起诉他,让他偿还拖欠的工资。

4月3日,记者来到通州区西集镇,看到了东青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破败景象:院子里静静的,一个角落堆着生锈的旧设备,楼房走廊里则杂乱地散落着工艺品包装盒;推开加工车间的门,两台加工机器悄然无声,而旁边的桌子上还放着两个未完工的牛角饰品;走上三楼的展品室,虽然各种金银首饰、工艺品琳琅满目,但上面落满的尘埃说明已很久无人问津。

“这两年我净顾打官司了,业务很受影响,整个全耽误了。可现在我也没弄明白,为什么有理办不了事,真是邪了门儿了。”在空荡荡的办公室里张桂青这样向记者抱怨:“佟某是我的亲戚,让她当保管我没什么不放心的,所以平常我不怎么过问金库的事,谁知最后就出了事。”期盼法律保护

据了解,北京明鉴会计师事务所在给东青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有这样一段话:“公司财务手续不规范,无严格的原材料购进、耗用及产成品的出入库手续。同时,该公司经营贵重原材料、产成品,库房保管无严密的相互控制手续。”

张桂青很注意报刊上有关民营企业方面的报道,一则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透露出来的消息称,法院要重视保护民营非公经济,这篇报道被他剪下来锁在办公桌里。由于这两年销售额低,税务机关欲将东青工艺品有限公司由一般纳税人变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申领增值税发票。张桂青急了,赶紧向税务局写了一份报告说明生产滑坡的原因,请税务机关批准公司使用防伪的专用发票。张桂青还是希望这个案子能有个结果,他认为:“民营企业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经营才会正常,才能更好地发展。”

【法眼点评】法院应该立案受理

东青公司诉佟某损害赔偿一案,关系到依法维护民营企业权益的问题。这个问题又涉及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刑事方面,东青公司需要就职务侵占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与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取证的范围有怎样的界限;第二是民事责任方面,东青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带有企业内部奖惩规定的损害赔偿条款,究竟适用何种法律。就前者而言,我国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公职人员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东青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其职工不属于公职人员的范围,因此如果发生职务侵占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东青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之后,依法重新立案做进一步侦查。另外,检察院如果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及时书面告知举报人。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直接到法院打自诉刑事官司。就后者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属于民事合同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据其他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而且有利于从法律上给民营企业和职工一个说法。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宋飞海律师)同居不是你想象相处不难分手难文/彭艳艳

同居被不少青年人推崇,但许多人仍存在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误区,于是引发了因不同认知导致相关权益的种种纠纷,尤其出现非婚生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的分歧,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的并不鲜见。

只办婚礼不登记不是合法夫妻

当前,有些年轻人拒绝条文框架的约束,自行举办婚礼,而后过起同居生活。众所周知,举行结婚仪式只是习惯做法,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领取结婚证之后,婚姻才是合法的,旁人无权以当事人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加以干涉和指责。但如果双方仅举办婚礼,而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则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很多人头脑中仍有“事实婚姻”的概念,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法院将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的,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法院将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我国曾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了事实婚姻关系。但自1994年以后,也就是,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而都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2002年,叶女士与柴先生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举行了小型的结婚仪式。此后,双方就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而街坊邻居也都认为他们是新婚夫妻。事实上,两人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一年后,叶女士怀孕了。为了给孩子一个正常的家庭环境,叶女士同柴先生协商,欲与其补办结婚注册登记手续,但柴先生却不肯结束“单身”生活,不愿被婚姻和责任束缚。叶女士认为,自己已不能再与柴先生共同生活,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于是,叶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柴先生“离婚”。法院审理后认定,叶女士与柴先生形成的是非法同居关系。法官向双方讲明了法律规定。最终,两人在法院主持下,解除了同居关系,并对财产的分割和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非法同居的女方怀孕男方也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同居女性享有与离婚女性同等的权利。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当事人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如父亲条件好,母亲又同意,也可由父亲抚养。如果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抚养问题上,就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女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法院具体分割财产时,会充分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妈妈享有与婚生妈妈同样的抚养子女权,享有向对方索要孩子抚养费等权利。但就法律而言,在某种程度上,非婚生妈妈与婚生妈妈是不平等的。非婚生妈妈不享有某些婚生妈妈享有的权利。如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是专属于合法婚姻中女性享有的权利,而不属于非法同居的女性。因为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非法同居期间女方有上述情况,而男方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法院将予以受理,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当事人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韦先生与邢女士共同生活了两年。后两人因各种琐事产生了矛盾,关系日趋紧张。2003年,两人又一次发生争吵,撕扯中,邢女士摔倒在地,被送进了医院。经检查,邢女士已怀孕2个月的孩子没有保住。此后不久,韦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邢女士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邢女士在法庭上表示,自己刚刚妊娠,韦先生不能在此时提出解除双方的关系。法院审理后,依法解除韦先生与邢女士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共有在法院审理解除非法同居的案件中,当事人除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易产生纠纷外,另一个最常见也最难处理的就是财产纠纷。情感顺利的时候,同居双方不分彼此,往往在日常开支上不做划分。那些在同居期间共同进行了各项投资的同居双方,感情好时,对赢利、赔本争议不大,一旦分道扬镳,矛盾就产生了,而且变得日趋尖锐。

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在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对同居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而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法院将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此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院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没有治愈,则在分割财产时,法院将予以适当的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王女士与牛先生同居4年,期间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公司,并购买了房屋。这些财产全归在了王女士的名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此王女士与牛先生各自向亲友借了大笔债务。后公司逐渐走上正轨,但王女士与牛先生一直没有偿还债务。2003年初,双方因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及生活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了矛盾,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在双方的关系宣告终结后,牛先生找到王女士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并要求取得公司一半股份及房屋产权。王女士断然拒绝。为此,牛先生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要求获得公司一半的股权,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牛先生向法院提供了当初与王女士共同出资开公司、购房等相关的证据。最终,法院支持了牛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平分了王女士与牛先生同居期间的各项财产,包括公司的股份;债务由双方各承担50%。

同居一方死亡对方没有继承权

在同居过程中,曾出现同居一方因病或事故过世,另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权益,继承死者遗产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在认定双方为非法同居关系时,法院对于一方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按财产纠纷处理。即法院将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如共同生活期间互相扶助、相关债务各自承担比重、女方怀孕、其遗产继承人的意见等来处理,而不按继承关系处理。由此可知,如果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而一方要求继承对方遗产时,法律将不予支持,当事人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同居另一方的财产。这是因为非法同居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夫妻关系。

在法律常识如此普及,而结婚所经程序如此明朗的今天,尤其是新婚姻法公布后,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行同居生活是不符合立法要义的。如果承认非法同居的双方互有继承权,就等于承认当事人是合法夫妻,这是不严肃的,也不利于贯彻法律法规,更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与发展。基于此,法律不支持同居双方互有继承权。秦女士与同居男友共同生活在男友购买的房屋中。一次假期旅行过程中,秦女士的男友游泳时不幸溺水而亡。秦女士男友的父母一直反对两人的同居行为,在儿子死亡后,更是将儿子的死全归咎于秦女士,并向秦女士表示了要将儿子名下房屋收回的意思。秦女士自与男友同居以来,就辞去工作。其与男友的日常开支,都是由男友提供,而秦女士别无生活来源,也没有亲戚朋友可以依靠。如果秦女士男友的父母将房屋收回,秦女士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于是,秦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自己继承男友的房屋。最终,法院依法认定,秦女士不能作为男友的财产继承人。但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秦女士男友的父母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让步,给了秦女士搬离住所的宽限期。

【法眼点评】非法同居谨防“后遗症”

当前社会,很多人目睹了种种婚姻的不幸,于是产生了婚姻恐惧感,变得不敢轻易“参与”婚姻。而有些人则根本排斥婚后的约束与责任,因惧怕自己无法“称职”,索性拒绝婚姻。这种种的心理,导致现代人对婚姻模式以及自己需要什么样的生活方式思考得更多。于是,便出现了一夫一妻制婚姻模式外的试婚、同居等形式。越来越多的人欣赏这些能享受同居乐趣,而又没有婚姻束缚的“新生活方式”。事实上,试婚和非法同居有着诸多的“后遗症”。在财产分割上,如果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各种财产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购置,或双方有一定约定,或个人所欠的债务是为双方共同生活所借,则法院很难认定哪些财产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哪些债务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享有或承担,最终当事人就有可能认为自身利益受损。在遗产继承上,非法同居双方由于互相不享有继承权,不论当事人认为自己付出了多少心血,多少努力,多少时间,其仍不是对方的配偶,所有的付出都可能会付之东流;尤其是女性,在解除非法同居时,不像合法婚姻中的女性在离婚时受法律的特殊保护,因而更容易受到伤害。所以,请所有追赶潮流或恐惧责任的年轻人,在享受同居生活甜蜜的同时,切勿忽略其产生的诸多隐患,而女性更要懂得自尊自爱,保护自己。

(林雨)

婚前财产约定第一案女方败诉

文/汲传排萧萧

男友与未婚妻婚前公证赠与女友住房,结果没能成婚,女方仍要求兑现。法院审理判决女方败诉。张先生与未婚妻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约定,表示将一套住房送给女方。没想到,张先生婚没结成,反被女方告上法庭,要求他兑现承诺。2003年12月2日,这起被媒体称为我国婚前财产约定第一案的案件,在宣武区法院一审判决,女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梁女士:协议是经过公证的

梁女士时年54岁。据她介绍,她与张先生是朋友关系。1998年1月,她与张先生签订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后者将一套两居室房产赠与她。他们还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属于梁女士所有的平房均作为其婚前财产;属于张先生所有的两居室住房,张先生自愿赠给梁女士,也作为梁女士的婚前财产;梁女士的婚前财产在梁女士、张先生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梁女士认为,张先生至今没赠送给她房子,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诺言,理由是:“经过公证的赠与不能撤销!”

张先生:不结婚没权利要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