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1)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