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排山村村委会在1984年2月与排山村村民李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排山村村委会一块面积约2亩的沙洲地发包给李某种橘树,承包期为100年,承包费为每年200元。经过李某20年的努力,现橘树已经进入丰产时期。2004年,排山村村委会找到李某,说合同到期了,要求归还2亩承包地。理由是国家规定承包期只有15年,合同约定为100年不合法。李某予以拒绝。双方的纠纷先经过当地乡政府的调解无效,最后排山村村委会将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承包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中约定100年的承包期限是否合法?
1984年,我国还没有颁布专门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农村土地的承包基本上是依据国家政策。根据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的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地等承包期应更长一些。1984年9月29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其第二条第二款指出:耕地承包期可延长至三十年。可以看出,以前的政策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的承包期限只能是十五年,对于最长的年限也没有规定。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的,其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排山村村委会认为其与李某签订为期100年的承包合同违反政策,并没有依据,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