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朱某由某村迁入鸿兴村,其妻刘某于1993年由幸福村迁入鸿兴村,儿子朱小丘于1994年出生。朱某一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了农业税和“三提五统”等,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2004年,鸿兴村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以1981年1月1日后迁入鸿兴村为基准,1981年1月1日后迁入鸿兴村的不参与分配,决定每人分得6000元。朱某一家三口因此未能分到补偿费,朱某遂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鸿兴村委会向其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朱某及其家人是否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组织原则,但其任何决议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村委会以村民大会形式剥夺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应予以纠正。本案中,朱某及其妻子原虽不是鸿兴村村民,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已经落户于鸿兴村,并且也按照村里的规定履行了村民的义务,显然已经是鸿兴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此,村委会也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村民会议却通过了一个以1981年1月1日为基准日期的分配方案,这个分配方案显然剥夺了1981年1月1日以后迁入鸿兴村的村民的合法权益,显然是违法的。朱某及其家人应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