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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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公司和公司法概述

【内容提要】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公司投资人的有限责任、投资人权益的自由转让、法人人格、集中管理是公司制度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原因和公司的主要特性。公司是私主体,营利是公司的存在目的和公司的行为目标。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设立、活动和解散并调整公司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公司法是具有浓厚公法色彩的私法,是包含有较多程序法规范的实体法,是具有明显国际性的国内法。公司法通过调整公司的内部组织关系与部分经营关系,实现对公司、股东和相关利益人的保护。

公司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的概念是对公司本质的描述,是整个公司法理论的基石和起点。但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公司的概念表述不尽一致,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的概念也会与时俱进。

在英美法系,由于法律传统的缘故,不注重对法律概念的界定,法条中也缺乏对公司的明确定义。英语中指称公司的单词有company和corporation,在英国一般用company,通常指为经济目的结成的社团,强调主体之间的联合,它可以是法人性的,也可以是非法人性的。在美国一般用corporation,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强调公司的法人资格及与合伙的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强调法律概念的明确,法条中一般也对公司进行清晰界定。比如《日本商法典》第5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实施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依本编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不以实施商行为为业,也视为公司。”在传统的大陆法学理论中,公司一般是指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其内含的要素为:①公司要依法设立。公司不仅涉及投资人利益,还关涉债权人等公司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司的设立必须依照专门的立法进行,公司的组织形态、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②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公私法理论划分的基础上,将法人划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公法人是依公法设立的以履行国家管理职责为成立目的的法人,公司是依私法设立的以追求私人目的为成立目的的私法人。③公司是社团法人。私法人根据成立基础的不同,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以一定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社团法人以一定社员的结合为成立基础。公司由股东共同出资组成,属于社团法人。④公司属于营利性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根据成立目的不同,分为公益性法人和营利性法人。公益性法人以追求公益为目的,营利性法人以追求营利为目的。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最大化地获取盈利并分配于股东,因此,公司属于营利性社团法人。

随着公司法理论和公司制度实践的发展,公司的传统概念受到了强烈冲击。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公司的社团性已不能适用于所有的公司,而社会责任理论的蓬勃发展,使得公司将营利作为唯一存在目的的合理性遭到了质疑。但就整个公司法来说,公司的社团性和营利性只是在新的条件下进行了修正,大部分公司法条款仍然是围绕着公司的社团性和营利性而设计的。公司的传统概念仍不失为对公司现象的一种清晰解释,不过这种解释具有一些例外。

我国的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和大陆法系的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概念可表述为:公司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

二、公司的特征

公司的特征是公司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和法律主体具有的与其他主体不同的特性,是公司内在本质的外在表现。罗伯特·克拉克曾指出:“简单地说,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形式的成功,在于它的特性和使得这些特性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为了方便,我将列出如下四种特性:(1)投资人的有限责任;(2)投资人权益的自由转让;(3)法人人格(实体权利、生命期和目的);(4)集中管理。这四种特性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极大地促进了来自众多投资人的大量资金的有效集中,并使拥有众多股东和雇员的大型企业得以有效运转。”罗伯特·克拉克认为,公司的这四个特性是使公司成为世界经济生活的主导者并推动世界经济繁荣的主要原因所在。本书也将这四个特性作为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相比的主要特征。

(一)投资人的有限责任

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对债权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不能直索股东,而股东仅以其对公司的投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就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被称为股东有限责任,即投资人的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使其可以摆脱无限责任的拖累。投资人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与合伙、独资企业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也是公司制度得以快速发展、显示出极强生命力的重要原因。

(二)投资人权益的自由转让

投资人即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即丧失对出资的财产权而取得股权即投资人权益,而且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投资人不能抽回投资。但在公司正常运营期间,投资者可以通过股权的转让,方便地收回投资和退出公司,股权的转让不影响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活动。虽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色彩,对股权转让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但股权转让权仍是投资者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投资者退出公司的途径仍是畅通的。

(三)法人人格

公司具有法人人格,是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的企业组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法律关系,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表现在:在形式上公司有自己的法人名称,有自己的不同于成员的住所、国籍、组织机构;在实质上,公司有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行为、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利益并独立承担责任。投资人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经营管理,通过自己的组织机构参与民商事活动,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公司有不同于股东和经营者的独立利益,股东和经营者侵害公司的利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集中管理

在现代公司,特别是大型的股份公司,一般由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集中管理,这是公司与古典企业中投资人和管理人合而为一的重要区别。现代公司都建立了权责分明、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了权力机构、监督机构和专门从事经营管理的执行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专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的经营层一般都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管理经验,实现了经营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效率。

三、公司的性质

(一)私主体性

公司是依据民法、商法、公司法设立的,是为自身利益而存在的经济组织,是典型的私主体。公司作为私主体,与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法人有着不同的行为准则,不能要求公司追求行政管理目标与公共政策目标。作为投资者实现私人营利目标的工具,公司在市场中的行为目标就是在遵守竞争规则、效率规律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公司私主体的性质使然。

(二)营利性

营利性是公司的根本属性,是公司的存在目的与行为目标。公司是从事营利活动的经济组织,属于营利法人。公司的整个制度设计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如何实现营利而进行的,营利性决定了公司法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任务,决定了公司的形式和经营方式。

公司的营利性表现在公司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并将利润分配给成员。一些公益性法人也从事营利活动,但并不将盈利分配给成员,其所得盈利仍旧用来维持法人的运转和实现公益目标。公司营利活动不是一种偶尔从事的行为,作为商事主体和营利法人,公司从事的是营业性营利活动,即连续的、持续的、稳定性地进行营利活动,将其作为成立宗旨,除非公司解散、破产,在理论上,公司可以永久性地从事营利活动。

(三)社团性

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以成员的集合为成立基础。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公司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组成。股东共同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作为公司成立运行的财产基础,股东还要制定章程作为公司约束成员的自律规范。公司的成员必须为两人以上,如果出资转移到一个股东手中,公司就要解散。一人公司的出现和立法的承认,对公司的社团性提出了挑战,但并不能否认公司的社团性法人属性。一人公司是公司社团性的例外,调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些在社团法人中才会出现的关系仍是公司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四、公司的分类

(一)大陆法系的公司分类

大陆法系各国公司立法一般根据股东的责任形式,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1.无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又称无限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如下:

(1)股东责任的无限性和连带性。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股东责任具有无限性,如果公司无力清偿其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除在出资以外承担清偿责任。而且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股东都有责任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全体股东或任何部分股东就公司债务进行清偿。

(2)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必须是复数,如果公司股东只剩下一人时,公司就得解散。而且,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3)无限责任公司属于典型的人合性公司。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个人的信用是公司整体信用的基础,股东可以以劳务和信用出资;股东之间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之间必须具有信任关系,股东的出资转让受到严格限制,非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股东不得将其出资转让于他人。

(4)无限责任公司具有合伙企业的一些特征。无限责任公司是在合伙企业基础上演变而成的,具有合伙企业的一些特征。一些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的立法确认了无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地位,但其实在投资者的责任形式与风险上、企业的管理上与合伙没有本质差别。在经济活动中,无限责任公司也具有合伙企业信用可靠、组织简便、结构简单稳定的优势。

2.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指公司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4.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和一个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在其出资额限度内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两合公司概念,仅有与两合公司相类似的有限合伙。两合公司的主要特征是公司存在两种类型的股东,是人合兼资合性质的公司。两合公司中两种类型的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不同,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和对外代表公司,一般只能以现金出资,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而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有权执行公司业务和对外代表公司,出资不限于现金。

以上公司类型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的基本分类,许多国家公司法就按照这种分类对不同类型的公司作出规定,当然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各国公司法中公司具体类型会有所不同。在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和日趋复杂,由于无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风险过大、出资转让困难等制约其发展的问题,两合公司存在有限责任股东无权参与公司经营、无限责任股东责任过重的缺陷,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使得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日趋衰落。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在各国实践中和立法上主要采用的公司形态。

(二)英美法系的公司分类

英美法系由于没有成文法的历史传统,缺乏对公司类型的系统规定,各国公司体系也差别很大。在英国,根据公司设立依据的不同,将公司分为注册公司和非注册公司。注册公司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成立的公司,非注册公司是依据皇室、国会的特许令或国会的特别法案建立的公司。注册公司是当代英国最重要的公司种类。根据股东责任形式的不同,注册公司可以分为无限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和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的公司,其中有限保证责任公司是指股东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外,还要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以增加公司对外活动信用的公司,有限保证责任公司一般适用于从事慈善、文化事业等非完全营利性活动。根据是否对外公开发行股份、股份是否允许自由转让所作的划分,注册公司又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

在英美法系国家,封闭式公司(privatecompany或closecorporation)和开放式公司(publiccompany或open

corporation),是对公司类型所作的基本划分,也是实践中重要的公司类型划分。

1.封闭式公司封闭式公司又称私公司、不公开公司或不上市公司,它是指公司股份只能向特定的股东发行,禁止公司公开向公众发行股份,而公司股份只能有条件地转让、不能在证券交易所自由流通的公司。封闭式公司一般股东人数较少,股份不上市,不能自由流通,股份集中于相对固定的股东手中,因此股东大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两权分离现象不明显,为保障股东自治,外部的法律强制较少。

2.开放式公司开放式公司又称公开公司或上市公司,它是指公司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流通的公司。开放式公司股东人数较多,股权分散,股份可自由流通,股东大多不了解公司的日常经营,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比较明显,因股东利益和管理层利益存在不一致,公司法对开放式公司的强制监督较多。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英美法中的封闭式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开放式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中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现状上,封闭式公司确实与大陆法系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开放式公司与大陆法系中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许多一致,但两大法系相应的公司法规则并不完全相同。

(三)公司的学理分类

1.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这是大陆法系学者根据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对公司类型做出的学理划分。

(1)人合公司人合公司是以股东个人信用为信用基础的公司,典型的人合公司是无限责任公司。在人合公司,股东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因此,公司对外活动时的信用不在于公司资产的多少,而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股东个人信用高,公司的信用也就高,股东个人信用低,公司的信用也就低。由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信用关系,所以被称为“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资合公司是以公司的资本额为信用基础的公司,典型的资合公司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一些人合色彩的资合公司。在资合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公司对外活动时的信用在于公司资本额的多少,公司资本额的多少决定了公司信用的高低。当然,现今不少学者指出,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资产,资本信用其实应该是资产信用,不过公司资产也是以公司资本额为基础的。在资合公司中,股东以出资相结合成立公司,不强调股东相互之间的了解与信任。

(3)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兼以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的资本额为信用基础的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兼有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的特征。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是两合公司。两合公司中既有无限责任股东又有有限责任股东,其对外活动时的信用,既要考虑无限责任股东的个人信用,又要考虑公司的资本。

2.母公司与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这是根据公司之间的控制或从属关系对公司进行的分类。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或通过协议能够对另一个公司在经营上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与母公司相对应,子公司是指因一定比例的股份为另一公司拥有或按照协议在经营上受另一公司控制的公司。这是狭义上的母子公司概念,也是一般意义上的母子公司概念。广义上的母公司还包括对别的公司从事股权控制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公司,如投资公司。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公司。子公司虽然受母公司的控制,但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子公司也要依法设立,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2)母公司能够实际控制子公司。判断两个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的重要标准就是看母公司是否能够实际控制子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一般表现在对子公司的经营者人选、重大决策拥有实际上的控制权。

(3)母公司通过持有股份或协议控制子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持有子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份、在股份分散的子公司母公司则只需持有不到一半的相对多数股份或者通过支配协议对子公司进行控制。

我国《公司法》对子公司做出了规定,其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未对母公司作出界定,但第217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根据该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对界定母公司概念具有参考价值,如果根据股权或协议控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另一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是被控制公司的母公司。

3.本公司与分公司这是根据公司内部的管辖关系对公司做出的分类。本公司是相对于分公司而言的,又称总公司,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设立的分公司行使管辖权的公司。分公司是指本公司设立的受本公司管辖的从事经营活动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实践中,公司常常为了扩展业务、开拓市场而设立分支机构,在原公司的管辖下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从而在原公司与新设机构之间形成本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本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特点如下:

(1)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受本公司管辖。分公司是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的经营资金由本公司拨付,其经营活动受本公司统一指挥、管辖,分公司经营中的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2)分公司具有营业资格。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业,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独立起诉和应诉。

4.本国公司、外国公司与跨国公司这是根据公司的国籍对公司做出的分类。本国公司是指根据公司国籍确定标准,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外国公司是与本国公司相对应的公司概念,是指不具有本国国籍,经东道国许可,在本国从事经营活动而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的公司。

对于公司国籍的确定标准,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①准据法说,主张根据公司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是本国法还是外国法来确定公司的国籍。②设立地说,主张根据公司的设立登记或注册地来确定公司的国籍。③住所地说,主张根据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公司的国籍。④控制人说,主张根据控制公司的自然人的国籍来确定公司的国籍。根据对公司控制人认定的不同,该学说又分为股东国籍主义、董事国籍主义、设立人国籍主义等。实践中,许多国家常兼采数种标准来确定公司国籍,即采取复合标准。我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国籍的确定也采取了准据法和设立地双重标准。依此标准,只要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即为本国公司。

跨国公司是指以一国为基地,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拥有子公司、分公司和参股公司的经济组织。跨国公司并非公司的一种类型,是对国际性公司集团的一种称呼。跨国公司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出现的从事国际性经营活动的公司集合体,其内部关系分别适用母子公司、本公司与分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规范调整。

(四)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分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基本分类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分类还涉及子公司、分公司、外国公司等。

1.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组成,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相对于无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类型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如下:

(1)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的最重要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完成向公司的出资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偿还债务,不能直索股东。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制度限定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被称为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2)股东人数有最高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各类公司中,公司法一般只规定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制,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成千上万,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最高限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公司拥有超过50人以上的股东时,应于2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公司解散。但在该期限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50人的,不在此限。我国《公司法》第24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为一人以外,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

(3)设立程序和组织机构相对简便。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只有发起设立,公司资本由全体股东认足,公司不得向外公开募集资本,设立程序相对简便。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也较为简单,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一至二名监事,不设董事会、监事会;而且股东会的召集和形成决议的程序也可以简便化,比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就股东会会议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

(4)公司的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构成和经营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不能向社会公众募集资本,而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签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不能像股票那样在证券市场上自由流通,其股东构成相对封闭。而且,有限责任公司不对外公开发行股份,其经营活动相对封闭,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依法公告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会计报告、重大事项等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无须向社会公众披露。

(5)有限责任公司有更多的自治性。相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公司不对外发行股份,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大都亲自参与管理经营,股东与管理层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股东在信息和磋商能力上都近于平等,股东能够通过自治较好地体现自己的意志,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给予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比如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对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全体股东的时间要求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另行规定。《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明显人合性色彩的资合公司。从本质上讲,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活动的信用高低取决于公司资本、资产的多寡,公司是资本的联合,股东的出资形式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但因公司股东构成上的封闭性,公司股东之间具有一定的信任关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且经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会会议股东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使得有限责任公司体现出了明显的人合性。

在我国《公司法》中,还有两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除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外,其设立、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也要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相对于无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类型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如下:

(1)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但不能直索股东,股东个人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也具有有限性,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资本募集的公开性及股东人数的无最高限制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对外公开募集股份,投资者没有特殊限制,只要愿意认购股份进行出资,就可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广泛集资,筹集现代化大生产所需要的巨额资本。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没有最高限制,在大型的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可以遍布全世界,人数逾万。

(3)股东出资和公司资本的股份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不同,但每股金额相等。股份数额乘以每股金额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最小构成单位,股份起点低,并可以有不同的种类,便于股东认购,而且每股金额相等,便于股东行使股权。

(4)公司股份的流通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表现为股票,而股票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流通性,便于投资者回收投资,有利于鼓励股东投资,也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同时也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导致了股票市场上的投机行为。

(5)公司经营的集中性和公开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众多的中小股东无法都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责任的有限性和股份转让的自由性也使得股东可以放心地将公司的经营交给专业的经理人进行集中管理,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在上市的股份公司,许多中小股东甚至没有兴趣参加股东大会,不愿意投入精力关注公司经营事务,公司的两权分离现象明显,信息不对称情况严重。为防止公司的经营者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的经营要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使经营状况公开,比如我国《证券法》就规定了上市公司对经营、财务信息的披露义务。

(6)典型的资合性。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对外活动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的资本而不是股东的个人信用。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的资本信用,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是资本的聚集,股东要按照法定方式出资,而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变化不影响公司的人格和信用。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设立、活动和解散并调整公司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之分。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也即狭义上的公司法,是指以“公司法”命名的单行法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也即广义上的公司法,是指除以公司法命名的单行法典外,还包括民法、商法、刑法及其他法律规范中所有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

商法规范大体可以分为调整商事活动的行为法和调整商事关系主体的主体法。公司是营利性社团法人,是商事主体的重要组织形式,公司是公司法的基本调整对象,制定公司法是为了确立公司在商事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规范公司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调整公司在整个存续期间的内外法律关系。一般认为,公司法是商事主体法。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种类,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各国公司法一般实行公司类型法定主义,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种类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法律人格,如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并规定了公司人格形成的公司设立制度;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内部组织,如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治理规则;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人格消灭的解散与清算制度;最后,公司法还调整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的部分经营关系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关系。总之,公司法是调整有关公司基本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公司法的特征

与其他同属私法、实体法、国内法的民商法相比较,公司法的特征如下:

(1)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结合。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允许当事人选择,当事人的意思可以排除法律适用的规范。公司法从本质上讲应是任意性规范。公司是投资者进行投资经营的工具,公司法是保障投资者营利的法,而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所以,公司法提供了任意性的模范条款,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遵守这些公司法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取红利和新增资本时优先认缴出资的办法,公司法虽然有规定,但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排除适用。任意性规范是私法规范的重要特征,公司法中大量存在的是任意性规范。但公司法中也有许多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规范的行为要求具有强制性质,必须依此而行,否则便有相应的制裁后果,也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或双方随便加以改变。”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规范公司行为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补救当事人自治的缺陷,防止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欺压,防止经营者滥权,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对公司活动的干预,比如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公司法中既有任意性规范,又有强制性规范,是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结合。

(2)公司法是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结合。公司法的主要目的是调整股东投资公司进行经营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协调公司设立、运行、终止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法要规定股东的权利义务、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和权力划分、公司的设立条件与解散条件,这是公司组织体得以正常运行和存续的保障。因此,公司法主要是实体性法律规范,但公司法中包含了大量的程序性规范,如对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清算程序的规定、合并与分立程序的规定等,这些程序性规范与公司组织密切相关,使得公司的设立、清算、组织形式变更得以有序地进行,保障了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所以,公司法是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结合。

(3)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一般认为,公司法是组织法。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制度、资本制度、变更制度、组织机构制度,规范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确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市场主体地位。公司的普通市场交易行为,如买卖、租赁等,则由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但公司法在规范公司组织的同时,也规范了与公司组织关系密切相关的行为,比如股票的发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等,这些行为只有公司这种特殊组织才能实施,放在公司法中进行规范更为方便。因此,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部分行为,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

(4)公司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公司法与国内法中具有强烈民族特色的物权法、婚姻继承法等私法不同,公司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首先,为了反映共同的商业活动规律,各国公司法要总结出公司共同的组织活动准则,比如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公司的概念类型、公司的设立、公司的资本、公司的组织机构、解散清算等就大同小异;其次,经济交往的无国界性促进了法律制度的无国界,由于经济的全球化和跨国交易的蓬勃开展,为了便于各国之间经济交往的进行,各国公司法都相互借鉴,力求建立通行规则;最后,一些国际性的公司法公约不断得以尝试制定,也对各国公司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促进了公司法国际化的深入。

(三)公司法的性质

(1)公司法属于私法。公私法的划分起源于罗马法,是大陆法系对法律体系的基本分类。对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有利益说、主体说、意思说等不同学说,但一般认为,公法是用强制的方法调整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私法是用任意的方法调整私生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公私法划分的意义是为了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不同的方法调整,以规范权力行使、保障权利自治。进入20世纪以来,出现了公私法相融合的趋势,公法中开始包含一些私法规范,私法中出现了一些公法规范,即所谓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现象。公司法属于传统私法体系,由于现代政府加强了对公司活动的强制干预,现代公司法中出现了一些公法性质的规范,但公司法在本质上仍属于私法。公司法属于民商法的一个分支,遵循私法的基本理念。公司法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公司法以主体平等、意思自由的理念,规范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的内部组织和市场经营活动。公司法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障股东的投资自由和公司的营业自由、保障公司和股东自治,以保障公司自身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实现。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鉴于市场失灵,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国家加大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力度,公司法中出现了许多强制性条款,公司法成了具有明显公法色彩的法。但国家对公司生活的强制干预不能改变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干预是为了将公司法领域的自治维护在公平的理念下,而公司自治仍是公司法的基础,公司股东自治的思想仍主导和贯穿公司法的始终。而且随着政府干预失灵、自由思想的重新抬头,把公司法看成是规范“公司合同”的法的学说已成为新近的最有生命力的公司法理论。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进一步放松管制,体现商法自治的精神,就是对公司法私法属性和私法自治理念认识深化的结果。

(2)公司法属于实体法。法律规范依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程序法是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得以实现的方法、方式、步骤、时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属于实体法。相对于合同法、侵权法等典型的实体法而言,公司法中包含了较多的程序法规范,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同时又规定了公司设立的程序;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资本增加和减少的条件,同时又规定了公司资本增加和减少的程序;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同时又规定了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同时又规定了清算的程序,等等。但公司在总体上是实体法,公司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股东的权利义务、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确定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经营者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以保障公司经营目的的实现,公司法的大部分规范是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规范,公司法之所以包含了较多的程序性规范,是为了方便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公司法的主要任务是确立公司的独立人格、规范公司组织以及与组织关系密切的经营活动,因此,公司法属于程序规范较多的实体法。

(3)公司法属于国内法。按照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范围的不同,一般将法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国内法是在主权国家内由该国立法机关制定的,并在主权国家管辖范围内生效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国际组织制定、缔结或认可的,确定国际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制度一般体现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一般法律原则等之中。公司法属于国内法。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各国交往不断深入和扩大,市场交易规则趋于一致,在此基础上各国的法律规则特别是公司法相互借鉴,跨国性的公司立法实践如公司治理规则、社会责任规则的制定也在进行之中,并对各国公司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就本质而言,在这种趋势之下,公司法仍然属于国内法,一国公司法都是由该国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公司法由超越于当事人的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公司法在国家主权范围内有效;而国际法一般由国家以协议方式制定,适用主体主要是国家,靠国家自己采取行动保证实施。所以,公司法尽管具有一定的国际性,但仍是国内法。

二、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一)公司的组织关系

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公司法首先要调整、规范公司的内部组织关系。公司法调整公司的组织关系表现在以下几点:

(1)公司法调整股东之间的关系。包括调整、规范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关系,调整、规范股东在公司成立运行过程中的关系以及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的关系,在内容上包括股东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公司法还要协调、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既要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保证大股东的权利行使,保障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又要防止大股东欺压、欺诈小股东,使所有股东都能得到公平待遇。

(2)公司法调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但股东和公司都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即丧失对出资的直接支配权,以此为对价,股东取得股权,股东通过行使股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和投资的目的。但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负责,如何防止股东不当控制公司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也是公司法的重要目的。因此,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公司法恒久的重要调整对象。

(3)公司法调整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公司通过公司组织机构来运行,形成和表达自己的意思,实践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法调整公司组织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置、权力配置以及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公司法要规定公司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权力、职责,在公司组织机构之间进行科学的权力分工并形成有效的制衡,使公司的运行既有效率又不失控,在各组织机构之间实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制衡。

(4)公司法调整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股东是公司的设立者和投资者,但现代公司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是两权分离,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加上股东风险有限,为了实现管理的专业化和科学化,股东不再直接经营管理公司,而是将公司交给专门的经营者经营管理,不是所有人的经营者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防止经营者的道德风险,防止经营者侵吞公司财产、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法需建立经营者控制制度,协调、平衡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经营者的工作不偏离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的经营关系

公司法在主要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的同时,还要调整公司的经营关系。但公司法并不调整公司所有的经营关系,公司法只调整与公司组织活动密切相关的经营关系,比如股份发行转让、公司合并与分立、增资与减资等,这部分活动与公司这种特殊的组织密不可分,放在公司法中规定更为妥当。另外,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经营关系,还为了协调、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司法以效率为首要价值取向,以使公司能够高效运作、股东投资得到最大化的回报,但同时公司法还要兼顾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公司制度的存在就失去正当性,公司法规范公司的部分经营关系,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有主体都可实施的市场交易行为,由合同法等法律规范调整,证券法也要调整部分公司经营关系,所以公司的经营关系是由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共同调整的。

三、公司法对公司、股东和相关利益人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1条规定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人的利益是公司法的重要任务和立法宗旨之一。

(一)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的保护

《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有独立的名称、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行为和独立的利益,但公司的人格是法律赋予的,公司的意思、行为是由其组织机构决定和做出的,公司的利益不仅容易受到经营者的侵犯,也容易受到股东以及第三人的侵犯。因此,规定经营管理者、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规定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维护公司的利益,确保公司的独立人格,便是公司法的重要任务。比如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是现代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公司法对公司利益的保护是公司制度健康发展的保证,也是一国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保证。

保护股东利益是公司法的重要任务。公司是至今为止最有效的财富创造工具,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如果不保护股东利益,股东就不会创办公司,公司就丧失发展潜力,而整个社会也就会失去发展源泉。公司法的许多制度都与股东利益保护息息相关,比如有限责任制度不仅是公司法的基石,其更重要的作用是限定股东投资风险,由此刺激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公司独立法人格制度的重要目的是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竖起一道屏障,保护股东不受债权人的直索;而公司治理结构是为安排一个分权制衡的治理机制,以促进公司有效运作,促进经营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努力工作,满足股东的投资回报。所以,公司的基本制度是为股东而设,其目的是保护股东利益,遵循股东主权思想,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讲公司法就是保护股东权利的法。公司的权力来源于股东主权,这是公司权力存在的合法性基础。现代公司借鉴国家权力的分权机制,建立了公司机关分权制衡治理结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其中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正体现了股东主权思想。在股东主权思想主导下,公司制度设计一切从股东利益出发,公司围绕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运作,为股东提供周到保护必然是公司法的主导思想。虽然在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潮流下,出现了利益相关者保护理论,但是如果不保护股东利益,公司不能取得发展,还谈何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所以至今,保护股东利益仍然是公司法的首要目的。

(二)公司法对相关利益人的保护

公司法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还要保护公司相关利益人,主要是公司债权人、职工的利益,维护他们的利益是公司制度正常运行的要求。而且,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下,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是公司法制度的任务之一。

公司法设计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制度以使公司能够高效运作,使股东投资得到最大化的回报,但公司法还要维护交易安全,还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制度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兼顾正义。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完善了债权人保护制度。比如,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规定了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目前我国社会诚信缺失的严峻现实的应对。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即不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履行责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资本制度,确立了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维护公司独立财产的充实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在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后,规定了严厉的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体系,并规定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减资过程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规定了为公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08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职工是人力资本的提供者,在现代公司尤其是高科技产业的公司中,人力资本越来越成为公司在竞争中取胜的因素。因此,加强保护职工利益成为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18条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在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为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而且,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保护职工权益是加强公司凝聚力和公司得以持续发展的基础。

1.简述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2.如何理解公司的营利性?

3.简述公司的学理分类。

4.简述公司法的特征。

5.如何理解公司法的私法属性?

6.试述公司法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