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明确规定,企业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而发生的管理费,都不得扣除。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既有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也有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等之间提供的管理费。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用法人所得税,对总分机构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遂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同样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用法人所得税,因此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内部业务往来所产生的费用,均不计人收入和作为费用扣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应特殊处理。虽然,银行内法人汇总纳税,利息收人和支出两者相抵,并不影响所得税核算,但因为银行各营业机构会计账务和经营业绩核算的特殊需要,银行内部营业机构仍需各自确认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只负有限纳税义务,就其在中国境内所设立的机构、场所获取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境外但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税。若不允许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分摊其在中国境外总机构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可能无法体现这些机构、场所的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费用支出,也不符合收人与支出的配比原则。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沿袭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允许非居民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向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分摊有关费用。
十三公益性捐赠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一般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对教育事业、老年服务机构、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红十字会等基金会的捐赠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作了如下界定:一是企业捐赠必须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二是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是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界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关键是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益性事业的范围如下: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四节)不得扣除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允许扣除的项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投资是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是企业为了获取股息、利息,实现资本增值,或者为了改善贸易关系等其他经济利益,用所持有的资产与其他单位(一般称为“被投资单位”)相交换而取得的资产6按照投资的性质分类,投资包括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利息是投资方持有债权投资的经济回报,而股息、红利是投资者对被投资单位净利润的分享,是权益性投资的经济回报。企业所得税有关投资政策的规定,目的是消除或减轻对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所得(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问题,保持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资本利得性质)税负平衡,鼓励企业的长期投资。
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主要体现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由于股息、红利是对投资者税后利润的分配,本质上不是企业取得经营收人的正常的费用支出,因此,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遵循国际惯例,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企业所得税税款本质上是企业利润分配的支出,是国家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一种形式,而非为取得经营收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能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从操作层面来讲,在尚未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可能产生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事实上纳税人根本无法扣除。同时也考虑到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作为企业税前扣除项目,会出现计算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循环倒算的问题。
三税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接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缴纳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都属于税款的滞纳。征收税收滞纳金的主要目的是督促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减少欠税,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所以,不允许税收滞纳金在税前扣除。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法人犯罪时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破坏经济秩序和其他牟取非法利益有联系的犯罪,以及少数较轻的犯罪。罚金的目的是为了对犯罪人在经济上亦给予制裁的一种手段。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的财物、现金、债权等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以弥补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失,同时断绝其犯罪活动的经济来源。没收财产,属于财产刑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税务等各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决定对行为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罚款不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性质上与没收财产、罚金有本质上的区别。
真实、相关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不管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即使按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可以作为费用,也不能在税前扣除。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本质上都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行政性规定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性支出。如果允许企业将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作为费用和损失在税前列支,等于在税收上承认其违法经营,并用国家应收的税款弥补其罚没的损失。因此,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和赞助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所称不能税前扣除的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支出。
赞助支出不能税前扣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本身不是与取得收人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支出,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而且容易出现税收漏洞,不利于税收征管。
赞助支出不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其捐助的范围一般不具有公益性质,应同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支出相区别。
六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不能扣除的未经核定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法》一般不允许企业提取各种形式的准备金,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企业只有实际发生的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反之,企业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一般不允许扣除。而企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的提取,是由会计人员根据会计制度和自身职业判断进行的,不同的企业提取的比例不同,允许企业准备金扣除可能成为企业会计人员据以操纵应纳税所得额的工具,而税务人员从企业外部很难判断企业会计人员据以提取准备金的依据充分合理与否。二是由于市场复杂多变,各行业因市场风险不同,税法上难以对各种准备金规定一个合理的提取比例,如果规定统一比例,会导致税负不公。三是企业提取的各种准备金实际上是为了减少市场经营风险,但这种风险应由企业自己承担,不应转嫁到国家身上。因此,企业提取的资产跌价准备金或减值准备金,在税前不允许扣除,但企业资产损失实际发生时,在实际发生年度允许扣除,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据实扣除和确定性的原则;四是各国所得税法不允许各种准备金税前扣除的一般做法,特别面临在当前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合理、内控机制不完善等状况,许多企业利用提取准备金的办法达到逃避税的目的。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核定准备金税前扣除项目标准的主体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的方式是通过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加以统一规定。
七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本项所称与取得收人无关的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人无关的各项支出。这里讲的“与取得收人无关的其他支出”是具体意义上的收入和支出,而非宽泛意义上的收人和支出。因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企业的任何一项支出都是与收入有关的,但就具体收人和具体支出而言,某项支出可能并不与收人直接相关。另外,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以取得的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折旧扣除。因此,与获得不征税收人或者免税收入相关的支出是不能扣除的。例如,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是不征税收入,与取得财政拨款相关的支出就不能扣除。只有与取得应当记入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收入相关的支出才能予以扣除。
由于企业一些支出项目受到政策的限制,在此无法一一列举,例如,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取得的赔偿,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融通资金、调剂资产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等内部业务往来的,发生的费用均不计收人和扣除。一般来讲,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都不允许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