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新企业所得税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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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特别纳税调整(1)

特别纳税调整即反避税调整。同一般纳税调整不同,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的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地避税以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而一般纳税调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如果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所作的税务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关联交易的税收处理以及其他反避税措施作出规定,凡是因不合理的安排而减少企业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行为,都、属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范围。特别纳税调整进一步丰富和扩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反避税规定,标志着我国反避税措施的进一步规范化和体系化,使反避税的立法进一步走向全面。

一般来说,避税可以认为是纳税人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处来安排自己的纳税事务,以达到减轻或者解除税负的目的。其特征有:一非违法性;二低风险,高收益;三策划性。这种做法实际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避税行为可能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避税所使用的方式不是非法的,而且纳税人的行为不具有欺诈性。

国际避税不仅直接影响我国财政收入,而且造成纳税人的税负不公平,也是我国国内企业难以与之公平竞争,甚至会影响到我国对外开放的整体战略步骤。同时内资企业由于政策制度、征管工作机制不完善等原因,也存在大量的滥用税收优惠以及利用企业改组改制、税收政策的模糊和漏洞等进行避税的问题。

(第一节)转让定价税务调整

转让定价是国际上一种非常常见的避税方法。基本做法是,高税国企业向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提供贷款时制定低价,或者低税国企业向高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提供贷款时制定高价,这样跨国公司的利润就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

转让定价目前已从国际避税扩大到国内避税,一是将利润由高税率企业转移到低税率企业;二是将利润由一个地区转移到另一地区,进而争取更多的地方财政支持。

一关联企业之间定价规则及其调整

关联企业由于存在共同的利益,谋求整个集团利益的最大化,集团内部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有条件采用转让定价的办法,不按照公平交易原则来确定交易价款和费用,人为操纵关联企业利润,逃避或减轻纳税负担。

(一)对关联企业收入的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独立交易原则又称为“公平独立原则”、“公平交易原则”、“正常交易原则”等,指完全独立的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人,依据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者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人和费用分配的原则。

独立交易原则是转让定价税制的核心原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税务当局处理关联企业间收人和费用分配的指导原则。

独立交易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业务。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2.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着作权)、商标、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3.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4.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査、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5.除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业务。

判断关联方或关联方关系在各国税法中一般有两大标准:一是股权控制标准;二是企业经营管理或决策人员的人身关系标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将关联交易取得的收入或者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的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交易结果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无法取得按照正常市场交易和营业常规所能取得的收人或者利润水平,从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就必须进行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窠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关联业务往来进行调整的合理方法是: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是将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进行分析、比较,或与同等条件下不相关联的第三方之间交易进行分析、比较。如果两者价格之间存在差异,就可以表明关联企业在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中设定的条件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需要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来替代受控交易的价格。车考虑受控交易和非受控交易是否可比时,不能只考虑产品的可比性,还要考虑更广泛的商业功能对价格的影响,如付款条件、质量等级等。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对参考可比非受控价格适宜做一些调整,增强目标可比非受控价格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调整的具体步骤是直接对外的销售价格,一般不调整相关原料或产品的购进价格。适用于相关原料或产品从非关联方购进,但部分对外销售属于受控交易。如果对外销售全部属于受控交易,并且能够寻找类似的非受控交易的价格,则可以采用非受控价格法,否则应采用成本加成法。

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企业购进商品再销售给独立企业的价格,减去相同或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后,对购进商品进行定价的方法;再销售价格法的基本原理与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大致相同,适用的情形均要求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相关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公允价格比较容易取得,但与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不同的是,再销售价格法不仅调整对外销售价格,还要调整相关原料或产品的购进价格。具体步骤如下:

(1)判断对外实际交易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不符合,则需要根据独立交易原则调整;

(2)采集相同或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

(3)根据毛利倒算相关原料或产品的购进价格。

再销售价格法一般适用于相关原料或产品从关联方购进,但部分或全部对外销售属于非受控交易。如果全部对外销售属于非关联交易,一般可以不需要判断对外销售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无法采集相同或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也不能适用再销售价格法,应采用成本加成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成本加成法一般适用于原料或产品不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不容易取得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公允价格。在正常的应用过程中,成本加成法会带来一些困难,一是成本的确定,二是加成额的确定。对于成本的确定,一般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例如工业企业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制造费用(含变动制造费用),成本计算一般采用传统产量法,包括品种法、分批法、分步法。对于加成额的确定,工业企业一般采用增值税的成本利润率,一般是10%。成本加成法主要适用于工业企业,一般不适用于服务企业。

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所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交易净利润法的操作方式,类似于成本加成法,区别是成本加成法仅考虑毛利,而交易净利润法不仅考虑毛利,还要考虑相关的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即营业利润。交易净利润法主要适用于服务企业,以及融通资金、资产托管等方面。

5.利润分割法,是指按照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利润分割法,就是当多项交易紧密关联时,不单独对各交易进行评估,而是通过确定独立企业间一项或多项交易中预期获得的利润的分割,来消除某项受控交易中设定条件对利润的影响。分割的利润,既可以是这些交易的总利润,也可以是不易分割给任何一方的剩余利润。利润分割法的主要优点是,对交易各方都作出评估,所以受控交易的任何一方都不会面临极端、不可能的利润结果。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以运用利润分割法对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收入进行分割,例如房产所有者和物业管理人。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在企业不能提供关联交易资料或供虚假、不完整资料,不能真实反映关联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进行调整。

在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下,由于不同地区间、不同企业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以及减免税优惠待遇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在我国境内,亦有可能存在企业利用内部交易定价而达到整体减少纳税的目的。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关联方的税务处理规定并不仅仅适用于跨国企业间的关联方利润转移,也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享有不同税收待遇的关联方转移利润问题。

(二)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分摊成本时,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近年来,企业集团采取多家联合的方式联合从事研发活动和共同接受无形资产或劳务服务,参与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对各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共同提供、接受劳务而共摊研发成本、共担研发风险、共同分享研发成果收益进行约定。《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成本费用分摊处理,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方之间分摊成本费用提供了实践的操作性和法律保障。同时,对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履行相关税收义务和滥用成本分摊协议作出了限制,即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未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认可。

二预约定价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是经常发生的,在发生转让定价时,税务机关享有事后调整的权利,行使这种事后调整的权利难度较大,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从关联的角度讲,产生了预期差,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税务机关检查的影响。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都没有好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世界很多国家采用了预约定价安排制度。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预约定价安排的法定概念,即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原《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关于预约定价安排的条款,《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的规定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有关预约定价的规定作了衔接和补充。

预约定价是转让定价的发展和延伸。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和支付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结算价款和支付费用,而减少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在预约定价产生之前,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主要采用事后调查审计的方法,这种方法遇到的主要难题是税务机关的调査成本和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都很高。如果对转让定价的追索时限规定得太短,会影响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实际效果。因此,世界各国将转让定价的追索时限通常定为8-10年,在这一期限之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调查、审计,在技术上存在较大难度,时间要求较长,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较多,最终的调查、审计结果税企双方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分歧较多,影响税企和谐。为解决转让定价事后调整在税务实践上的一系列问题,预约定价应运而生,预约定价将转让定价事后调查调整变成事前税企双方的协商确认,避免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转让定价的大量事后调整工作,并促进了税企双方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