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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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公司股东出资制度(3)

实行股东出资形式的法定,其目的就在于通过事先的强制性规则,保障公司在设立之初拥有确定的财产基础,为公司正常经营、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提供物质支持。但是,这一堵意在拦截风险的安全防火墙,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良好预期。近年来,中国出现了大量的公司虚假出资、抽逃资本、拖欠债务等现象,这表明这堵墙实在有点自欺欺人的味道。在没有得到安全保障的时候,我们同样也失去了自由和效率。而面对财产多元化的时代,原公司法立法之下,各种社会财富空有激流涌动的豪情壮志,而无投资并增值的畅途,效率价值从何谈起!因此,中国股东出资制度的立法价值选择上存在严重的偏差,以牺牲效率、抑制自由,换取空洞的安全,实在是有违公司法,乃至商事法的价值本位。

2.以资本信用为基础

一般的学理认为,公司资本肩负两项功能,即担保功能和营运功能。所谓担保功能是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营运功能则是对公司而言,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而资本的来源就是股东的出资,因此股东出资对于公司资本功能的发挥有不可小觑的作用。以法律方式规范股东出资形式是符合逻辑的,中国原公司法虽然并无旗帜鲜明的昭示,但从立法到司法乃至整个公司法的学理,公司法都表现出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法律制度体系。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公司法重视公司资本的作用,也就是注重公司信用的作用。

在资本信用观念下,股东的出资必须具有价值上的确定性、价值的相对稳定性和可转让性。

在资本信用之下,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被严格限定,而一些经营功能很强而偿债功能不足的出资形式被排除在外。它们完全忽略了对投资资源全面、充分的利用,牺牲了投资者的自身投资优势和公司的实际需要。

但是,中国公司实践打破了我们对于公司资本的信仰。因为,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完全是虚构的,公司资本的营运功能也是虚弱的。

公司资本信用的死亡,代之的是公司资产信用的新生。以资产信用取代了资本信用,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硬性限制也就没有了理论上的基础。在没有了资本信用观念的束缚后,能否出资的标准不再是必须具有债务清偿的功能,而是其经营功能。在股东意思自由的条件下,只要具有经营功能的财产都应无所顾忌地纳入出资形式之列。

3.以立法技术和内容粗糙为表现

从原公司法的规定可知,中国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限定了能够出资的几种财产。对此,实践中必然出现以下疑问:

其一,法律没有禁止的方式,是否可以被采用?法律所列举之外其他财产和权利是否可用以出资,立法上并不明确。在实践中,股东以借贷取得的现金、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债权、人力资本等等出资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些五花八门的出资,令公司登记机关倍感头疼。因股东出资构成而引发的争议或酿成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对此,工商登记机关通常倾向于法律没列举的便是禁止的。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将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范围限制得十分狭窄,无法满足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未以任何弹性的立法语词给其他现物财产出资留下拓展解释的空间。这与1992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相比反而是一种倒退。

这种立法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具有经营功能和财产价值的权利排除在外,实际上是阻碍了其他形态财产对于公司制度的利用。

其二,如何确定工业产权的外延?对于工业产权的范畴,理论上存在有狭义与广义的两种不同解释。狭义的工业产权仅指商标权和专利权,广义的工业产权范围则较为广泛,根据中国1984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的规定,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标志。在WTO的知识产权分协议中有关的工业产权,涉及商标、原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在中国民法理论上,工业产权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颁布并于1996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也表明,原公司法规定的工业产权只包括专利权与商标权,因此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这种一概否定的做法阻碍了公司制度对除商标权和专利权之外的其他工业产权形态财产的利用。

其三,原公司法所许可的现物出资种类,也存在立法规制过于粗疏的问题。诸如,法律许可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应满足何种条件,具体范围如何等等,均不明确。

二、新公司法对出资制度的设计新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虽然仍采取法定主义,但不再只是对出资形式做简单的列举,而改采列举与抽象性出资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即一方面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种最为普遍的出资形式;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抽象标准,从而大大地放宽了股东出资的财产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法》第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出资形式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以及公司成立后发行的新股,认购人只能以货币方式进行出资。

可见,与原公司法相比较,中国新公司法在股东现物出资形式上已做出了重大的修改。首先,扩大了明确列举的出资形式。一是已将工业产权改为了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一样,其权利中都包含有可转让的财产权内容,因此,完全可以将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用于出资。尤其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重要的无形财产。允许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是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推动科技进步,加速科技生产力转化的要求。此外,由于中国民法典的起草稿中已将商誉权纳入知识产权范畴,新公司法的规定将有利于解决商誉能否出资的理论难题。

其次,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做出了开放性的规定。与原公司法严格的列举不同,新公司法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方式,为新的出资形式的纳入提供了便利之门,也确立了判断公司出资形式适格性的标准。依此规定,除货币出资外,股东也可以用非货币的财产出资,只是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法定要件:

(一)可以用货币估价

即具有价值上的确定性,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价值能够具体确定或评估作价。可以用货币估价,不仅是保障公司资本确定、真实的要求,也是确定股东出资比例或金额的依据,而且还是以此项财产清偿公司债务时的计算依据,无法估价的财产也就无法确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的义务,也无法用于公司债务的清偿。

(二)可以依法转让

即具有可转让性,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仅可以由公司股东交付于公司,作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移转给公司的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予以有效的财产利用。财产可依法转让,包括依其客观性质可依法转让,也包括对出资的财产没有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法律规定。同时这种财产的转让应是出资财产全部权利的转让,如实物财产的所有权转让和专利权、商标权的整体转让。如果实物财产只转让其用益物权,专利权、商标权只转移其使用权,则不属于实物出资或专利权、商标权本身的出资,而是其他相应财产权的出资。

依上述要件,实物、土地使用权在价值上极易量化,知识产权虽属无形资产,但借助现有的资产评估技术也完全可以进行客观、合理的价值评定,同时这三种财产在客观上和法律上都完全具有可移转性,因此也就成为公司法明文列举的三种最普遍的非货币出资形式。除此之外,股权、债权、经营权、收费权等许多其他财产权益也都因具备上述要件而完全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

新公司法顺应了国际上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出资形式允许宽泛灵活的趋势,也解决了中国过去立法僵化,难以满足现实需求的问题。至于这里的“其他财产形式”应包括什么,则可以根据经济的发展水平、人们对财产的认知程度、社会的接纳程度以及价值评估技术的发展等来具体判定。以下我们将进行一些提示性的研究,仅供参考。

三、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

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并非随意,由公司的资本信用所决定。构成公司资本的股东的出资,不仅要求能为公司所用,具有经营的功能;而且还必须具有债务清偿的功能,即能够用于公司对外债务的清偿。原公司法规定的五种出资形式体现了这一要求,新公司法则直接将这一要求规定为股东出资形式的法定要件。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一)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是法律关系最为简单、当事人间最少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出资形式。只要当事人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将货币交付与公司或汇入公司的设立账户,出资义务即为履行。其原因在于货币出资直接表现为货币的金额,不涉及财产价值的评估。同时,作为一般等价物,货币出资只需简单的交付,不涉及特殊的权利移转形式。

货币出资是公司设立实务中最为公司所需、最受股东欢迎的出资形式。货币是最灵活的财产形式,虽然公司的经营可能需要某种具体的物品,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有足够的货币支付能力,任何公司经营所需物品都可通过市场获得。而竞争充分的市场又会使公司在物品的选择和价款的确定方面保持主动的地位。

然而,在中国,货币出资对许多当事人来说又往往是最困难的出资形式。一些投资者拥有大量的实物、土地、工业产权等,但唯独缺少货币资金,尤其是某些国有企业,资产雄厚,规模巨大,但现金流量却严重不足,甚至连工资的支付都发生严重困难,其对外投资、公司改制和上市的主要目的恰恰是向社会募集资金,摆脱资金的困境。因此,实践中,越是大型企业的巨额出资,货币出资所占比例越小;越是小型公司的小额出资,货币出资所占比例越大。

货币出资的一个特别法律问题是,能否以借贷资金作为公司注册资本。资本为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能否以借贷资金作为注册资本,亦即能否以借贷资金作为货币出资。所谓以借贷资金作为资本或出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公司为借款人对外借贷,并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以股东为借款人对外借贷,并由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前者虽由股东联系安排借款使公司获得资金,但却同时形成公司对外负债,公司并未获得构成资本的净资产,股东也未实际地承担出资的责任,违反了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因而这种借贷出资应为法律所禁止。后者虽然对股东来说是借贷资金,但对公司却不是借贷资金,而与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一样,都构成公司的自有财产,而并不同时形成公司负债。股东则完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只不过这种履行的条件是通过对外的负债而获得。对公司而言,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来源于何处,是自有还是借贷,并不产生特别的法律问题,只要财产本身没有实物和权利上的瑕疵,其出资就能达到法律的要求和目的。

(二)实物出资

实物出资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用于出资的实物首先应具有财产价值,因而才可能进行出资额和资本额的界定。其次,出资的实物可以是为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的经营使用无关,其允许股东使用实物出资目的在于,公司可以对其变现支配并实现其财产价值。此种实物是否可以用做出资,应由股东协商确定。

实物出资是实践中十分普遍的出资形式,在许多情况下,直接的实物出资既为公司经营所需,也可免去公司成立后自行购买的烦累;甚至如果作价合理,还可能降低公司购买的成本。在中国,许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组建的公司,国有或集体投资主体往往是以原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实物资产作为出资。而在许多公司中,它构成了出资总额中的绝大部分。

实物出资在外商投资公司中的认定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一些中外合资公司虽然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外汇货币出资,但实际上往往是由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外购买设备或生产线向合资公司投入。此种情况下需根据资金的流动和支付,确定属于货币出资还是实物出资。根据中国外汇管理的规定,不允许合资公司直接将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在境外支付。如果购买设备的资金从未进入合资公司账户,而是由外国投资者直接支付,应认定为实物出资。如果资金是从合资公司账户付出,尽管在境外是由外国投资者安排购买,也认定为货币出资。

(三)知识产权出资

知识产权出资包括工业产权出资和著作权出资。对于工业产权,存有狭义与广义的两种不同解释。狭义的工业产权仅指商标权和专利权。广义的工业产权范围较为广泛,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至少应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等。通常所指和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工业产权出资是商标权和专利权出资,但根据法定出资形式的条件,除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因其本身性质不能用于出资外,服务标记和厂商名称理论上不存在出资的障碍,亦应允许作为出资的形式。

对于工业产权出资,一般而言,只要符合工业产权的条件即可作为股东出资;但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对此有特别的要求或限制。

例如,对于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8条的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即外国股东)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