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司设立中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成立后的出资责任。公司法对出资责任的规定是从公司设立过程和公司成立后两个阶段加以规定的,其针对的未履行出资行为都发生在设立过程中或是属于设立过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但法理上认为这种规定也应适用于公司成立后发生的未履行出资行为或承诺的出资义务。
(3)发起人的出资责任与一般股东的出资责任。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责任,公司法只是规定了发起人的责任,而未规定一般股东的责任。法理上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东的责任与发起人的责任应有所不同,发起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应当将这种责任当然扩大到其他一般股东,不应要求设立过程中的认股人和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一般股东也承担出资的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连带出资责任也不应扩及于设立后的股东之间。因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或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处于特殊地位,通常会享有较其他股东更多的机会或权利,因此应通过更重的连带责任的设定强化其责任,以形成相互间的有效制约,并实现投资者之间的实质公平。
(4)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与对股东的出资责任。公司法上的出资责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也包括股东对股东的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出资责任的追究,通常是已出资股东对未出资义务股东的追究;在公司成立后对出资责任的追究,主要是公司对股东的追究,但同时也存在已出资股东对未出资股东违约责任的追究。
股东对股东的出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在学理上既有违约责任的解释,也有侵权责任的解释。
(5)货币出资的责任与非货币出资的责任。公司法将货币出资的责任和非货币出资的责任分别规定,并特别规定了非货币出资价值显著不足时的差额补足责任,但对有限公司未规定公司成立后的货币出资责任。从法理上分析,货币出资责任与非货币出资责任并无本质区别,出资形式的不同不应决定出资责任的有无,公司法关于非货币出资责任的规定当然应适用于货币出资责任的确定。因此,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货币出资不足时,同样应由未出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6)出资缴纳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首先的责任是出资缴纳责任,即继续履行义务,按约定或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货币或交付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在不能继续履行时,应采取变更出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等违约救济方式。违约赔偿责任既可以在不能履行时适用,也可以在继续履行时适用,既可以是对公司的违约赔偿,也可以是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赔偿,只要未履行行为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就可以依照约定或法律的一般规定追究出资的违约赔偿责任。
(7)分别出资责任与连带出资责任。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股东的出资责任应是分别出资责任,即各股东只就自己未出资的部分承担出资责任。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时,股东才应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根据上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公司发起人对设立过程中发生的未出资行为和出资承诺承担的都是连带责任。这种连带既应包括已出资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连带,也应包括已出资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与未出资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连带。而公司法规定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不应理解为其他股东对该出资只是承担补充责任,而应理解为股东内部相互之间出资责任的界定。
五、未出资股东的法律地位、权利和责任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无论是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还是不适当的出资,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当事人更为关切的是,违反出资义务意味着怎样的利益与风险。如果公司经营成功,效益良好,资产快速增长,股权大幅增殖,未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参与公司盈余的分配;即使其追补应出资的财产,是否就可追享相应的收益。与此同时,如果公司经营失败,效益低下,资产严重亏损,股权大幅贬值,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分担公司的经营亏损,承担与其他股东相同的投资风险。这些都是关涉股东和公司甚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问题。应该肯定,根本未出资与未足额出资或未适当出资的法律后果当然不同,后者在已出资范围内享有的股权是不容否定的,这里重点探讨股东对未出资部分或根本未出资时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
(一)股东资格与法律地位
在公司法著述中,股东常被定义为公司的出资人。严格地说,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中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款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对外公信力,即使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工商登记不符,也不得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第三人。否认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就等于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根据。实践中当事人对不享权利但却背负义务的结局不得其解、难以接受的逻辑矛盾也正在于此。
(二)股东权利
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而定:按出资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如红利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应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不以出资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如股东会出席权、提案权、股权转让权等仍可不受限制地享有。从公司运营的机制来说,公司经营活动是以其资本作为基本物质条件和经营手段的,而资本的来源正是股东的出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对股东投资的支配,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是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其结果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这也符合《公司法》第35条将实缴的出资比例确定为默示的分红比例的规定,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股东之间可以按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由股东另行约定其他分红比例(如对半开)等。因此,在股东之间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而非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假定甲乙两股东共同设立一家公司,甲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为60%(60万元人民币),乙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为40%(40万元人民币)。但由于新《公司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第一年甲股东实际缴纳出资30万元,乙股东实际缴纳出资10万元。因此,双方在第一年的实际缴纳出资共计4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股东占75%,乙股东占25%。倘若公司成立后第一年盈利甚丰,有税后利润可资分配,则在公司章程缺乏相反约定的情况下,甲股东的分红比例为75%(而非认缴的出资比例60%),乙股东的分红比例为25%(而非认缴的出资比例40%)。倘若第二年甲股东的实际缴纳出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乙股东的实际缴纳出资达到25万元人民币,则在第二年分配税后利润时,甲股东有权分取的分红比例为2/3(而非认缴的出资比例60%),乙股东的分红比例为1/3(而非认缴的出资比例40%)。因此,在全体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到位之前,股东的各自分红比例并非一成不变。立法者之所以将实缴的出资比例确定为默示的分红比例,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体现按资分红的公平理念,确保老实人不吃亏;二是通过多缴纳出资、多分红的利益传导机制,激励股东们争先恐后地缴纳出资。这在客观上有利于预防瑕疵出资现象,巩固公司资本,维护公司的交易安全,提高公司的信用度。
(三)股东责任
未出资的股东虽不享有相应权利,但却不能免予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出资义务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它产生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未实际出资之前,此种义务都不能免除。违反此项义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已足额交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后者恰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质内容。中国新《公司法》在引入了分期缴纳制度以后,仍然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向已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连带缴纳责任与差额填补责任,这进一步完善了中国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责任体系。
(四)救济方式
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其他股东和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弥补公司资本的缺陷,可采取如下的救济手段:
1.追缴出资,强制履行
即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但仍有履行可能的股东,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追缴,股东如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请求强制履行。
2.减少资本,取消股权
即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只有在对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债权人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
3.替代出资,追偿债务
即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股权得以圆满;同时,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追偿失败,或该股东无力清偿,替代出资的股东应有权选择继续追偿,或直接取得该项股权抵偿替代履行的出资。
4.转让股权,变更股东
即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由受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方式的区别在于,越过替代履行、追偿出资款的中间程序,而直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项股权。
显然,未出资股东和已出资股东对上述方式会有完全不同的立场。如公司经营良好、前景乐观,未出资股东会趋于选择填补出资,完善股权;如公司经营不良、前景悲观,则会趋于选择不予出资,退出公司。而其他股东的立场则会正好相反。民商法的原则历来是分辨善恶、归咎过错,上述方式的选择权无疑应归属于无过错的已出资股东,负有过错的未出资股东在此应承担被动的不利后果。需强调的是,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除为清偿股东债务而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情况外,股权是不可强制转让的,已出资股东如选择股权转让方式,必须以未出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实践中出现的勒令退股或开除股东的做法都有悖于公司法的基本法理。
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时效
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国现有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但从学理分析,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公司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还是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抑或公司的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也无论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表现为公司、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对出资不实股东的一种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关系中,虽然公司、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的权利需要维护,但是如果这些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必将造成一系列时刻处于动荡中的法律关系。如果原股东已进行了转让就会冲击到公司法律关系之外,产生更为复杂的关系,并影响到既有法律关系的稳定。因而,为了保护稳定的社会信赖利益,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长远来看,承认股东出资不实责任受时效限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适用诉讼时效最大的一个疑虑就是,是否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真正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是所有者权益而非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初始,所有者权益或者净资产规模与注册资本是基本一致的。但当公司运行一段时间后,净资产与公司最初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本的联系已变得非常微弱。此时,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考察公司的偿债能力,仍仅仅依赖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仍继续将眼光局限于是否所有股东都已缴纳了出资,就很容易被公司的表象所迷惑,不具有市场交易所需要的基本理性,对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无多大实质性意义。如果在法律制度中规定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就会给公司债权人以警示:与一个长期存在的公司进行交易时,应从宏观的层面上考察其资产、管理、信誉等各个方面,而不能仅仅考察其注册资本。公司债权人这种基本维权意识的培养,从长远看来,对债权人自身利益的维护以及整个交易环境健康有序的发展都是有益的。
综上所述,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公司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的诉讼时效,应当都从公司成立之日起算。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