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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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公司章程(3)

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要求已经呈现出一种简化的倾向。如美国旧式公司法大都要求公司设立章程必须记载如下最低限度的信息:公司名称、期限、目的、权力、证券、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名称和地址、初选董事的姓名和地址(只有要求初选董事完成公司设立的州才要求记载这一信息)、设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经验表明,几乎所有公司都选择“永久期限”(perpetualduration)和“任何合法营业”(anylawfulbusiness),结果导致法律干脆省略了这两个条款,代之以规定,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的营业,除非设立章程对其目的另有规定;公司可以永久存在,除非公司章程选择了一定期限。同时,MBCA将初选董事(initialdirectors)列入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无须记载公司权力,因为公司法已经列举了公司的权力,这种权力范围非常广泛。其结果是,在今天的美国,许多州对公司章程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已经非常简单(通常只有4项记载),可以说,只需要一张明信片就可以了。比较而言,中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的事项就显得特别繁杂。其实,在中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之中,相当多的条款均可以作为任意记载事项,或者可以纳入公司细则之中。当然,中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公司章程须记载如此之多的事项,与中国公司法采取的强制干预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譬如,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资本、公司治理结构及权力的分配、利润分配、解散与清算等事项均具有很强的法定性,这些事项必然反映到公司章程中。另外,如前所述,也与中国法律采用单一公司章程制有着直接关系。譬如,有关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充斥了公司章程的绝大部分内容。但值得一提的是,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如《公司法》第25条取消了旧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股东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要求。《公司法》第82条取消了旧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记载股东权利义务的要求。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所谓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中规定的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就性质而言,公司法有关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法律规范,属于授权性的法律规范。这些事项记载与否,都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事项一旦记载于公司章程,就要产生约束力。当然,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不生效。例如,日本《商法》

第16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实物出资者的姓名,出资标的的财产,其价格及给予其股份的面额股,无额面股之区别、种类和数量,公司成立后约定接受转让的财产、其价格和转让人的姓名,发起人应接受的报酬数额,应归公司负担的设立费用等。

3.任意记载事项

所谓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在公司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由股东自己来决定是否需要记载的事项。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会会议认定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在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会议认定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这就是说,在中国,除法律要求的应当记载事项外,还允许公司股东在其章程中设置任意记载事项,只要这种任意记载事项的设置不与强行法律或者公共政策相冲突。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充分地体现了对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体现了公司中强制与自治关系的自治方面,是公司法中意思自治理念的贯彻。任意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既相类似也有不同。类似之处就在于相关事项记载与否可以自由选择。不同之处则在于公司法列举了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是对于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并没有提及。

现代公司法呈现出扩大任意记载事项的倾向。如在美国,除了强制性最低条款外,各州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记载任意性条款。这些任意性条款包括:初选董事姓名和地址,以及任何与法律不相冲突的条款。譬如,公司目的、公司治理、授权股份的票面价值以及种类股份、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范围和条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补偿和责任限制、免除和保险等。

同时,现代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法上的一些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则进行选择适用。譬如,美国有的州公司法特别规定,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则自动适用,除非公司在其设立章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选择废除或者修正这些规则。这种条款叫做“排除条款”

(optoutprovision)。例如,许多州公司法规定,每个股东都享有优先认购权(preemptiveright)和累积表决权(cumulativeright),除非设立章程的条款特别地予以限制或者排除。但也有一些州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在设立章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选择适用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则,这种条款被称为“引进条款”(optinprovision)。例如,优先认购权和累积表决权均属于引进条款。如果公司愿意引进这些规则,则必须在设立章程中明确规定。这一变化是因为人们相信这些规则经常成为粗心人的陷阱。又如,如果公司希望降低或者提高股东会议的法定出席率(quorum)以及表决通过率(votingrequirment),公司可以在设立章程中将该种比例予以降低或者提高。当然,这样的内容最好同时还出现在公司细则之中。

值得一提的是,与1993年《公司法》比较,在2005年《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得到较大提升。现行公司法大大增加了赋权性规范,表明公司法更加注重公司自治,使公司治理环境更为宽松。这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恰好符合封闭公司的治理要宽松,公众公司的治理要规范的现代公司治理理念。关于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赋权充斥着公司法的各个方面,譬如,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程式以及董事(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选举、职权或者任期等方面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

(二)中国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

1.中国公司法的规定

中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的角度分析,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应当遵循。具体来讲,公司法第25条所列举的前7项、公司法82条所列举的前1l项,都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法第25条第8项和第82条第12项,要求并且肯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做出相应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认为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因此,可以认为中国公司法所列举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但缺少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对于中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公司章程意识淡薄,公司章程运用能力低下的情形,这样的立法模式有制度供给不足之嫌。

2.其他规范文件的规定

(1)《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适应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实际需要,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作为上市公司章程的起草或修订工作依据。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规定《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指引》正文部分内容含义的前提下,对《指引》规定的内容做文字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

(2)《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和到境外上市的需要,规范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1994年8月27日制定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其内容。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的关系实践中,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执和诉讼,经常是以公司的设立协议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甚至有的股东直接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与此同时,对应的当事人也往往会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其抗辩的理由。公司的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值得我们思考。

(一)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的异同

1.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有许多相似之处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等事项,不仅是公司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也是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有的协议甚至还规定未来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转让、增资、减资等事项。在实务中,如果订有公司设立协议,往往以公司设立协议为基础订立公司章程。

2.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具有较大区别第一,公司设立协议的性质是契约性的,公司章程的性质是自治性的。第二,公司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而公司章程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供章程为法定要件。第三,设立协议是非要式文件,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形成,其内容更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需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而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有明确规定,章程反映和体现的是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必须按照公司法制定。第四,公司设立协议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调整的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受章程约束。

(二)公司设立协议的终止问题

合同履行完毕是合同终止的基本原因,公司的设立过程就是履行设立协议的过程。公司的成立作为履行设立协议的结果,标志着公司设立过程的结束和设立协议的终止。公司成立时,设立协议可能已全部履行。也可能部分履行。有些条款,特别是关于公司成立之后的法律事项,如关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事项的约定尚不可能履行。但笔者认为,由于这些事项作为公司组织自身的法律关系已转成公司法规范的对象,或成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因而设立协议中未履行的条款原则上也同样终止。

股东或投资者间的关系和利益冲突,在公司成立之前,是由发起人协议调整。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则由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调整。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在公司成立后,这种关系即转变为法定关系,股东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等,都不再是股东可以自由约定的,而必须服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除出资不到位,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也不再是违约之争,而通常都是侵权之争,即因股东相互之间侵犯他人权利、股东侵犯公司权利或公司侵犯股东权利而产生的争议。此种案件也不应作为合同纠纷,而应作为公司纠纷受理。解决这种争议的依据当然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是股东作为发起人时签订的设立协议。

对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法规定了未出资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和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这种责任的追究属于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而不属于股东对股东的权利,因此,相应的诉讼当事人应该是公司为原告,以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同时,出资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的直接法律后果,对出资责任的追究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公司本身还是公司的股东都无权改变或放弃。如果公司不予追究,股东应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放任不履行出资的行为持续,将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另外,根据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对股东资格和股权的认定是更进一步的法律问题,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当然丧失或根本就不享有股权,是需要专门研究的复杂问题。但至少有两点是可以肯定的。其一,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在其已出资金额范围内享有的股权是不可否定的。其二,在任何情况下,对股权的认定,包括股权的转让和处置都只能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是根据设立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公司成立之后,以设立协议为依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发起人协议无效或请求判令终止或解除设立协议,这都是对设立协议性质和作用的误解。既然设立协议的使命在公司成立后已告完结,因而确认设立协议无效的确认之诉,或请求终止或解除设立协议的变更之诉也就无从提起。

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协调

公司法确立的是一般规则或原则,是对所有公司都适用的规定;而由于各个公司自身存在独特性,这就要由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或原则加以细化,使其具体化。从内容的关联性上看,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之间的关系大致呈现出三种样态:

其一,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例如,《公司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