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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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公司组织机构(7)

日本现行公司机关的三权分立模式,最早规定于1989年制定的日本商法。该法规定公司设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察人三机构各自履行相应职责。监察人为监督机构,监督权范围包括公司业务执行情况和公司财务会计事项。2002年修订商法典时,在保留监察人制度的同时,以立法的形式引进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大型公司设置重要委员会;但考虑到独立董事与监事制度之间职能的替代关系,尊重企业经营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未采取“一刀切”的强制性统一规定,而是同时设置两套方案供企业选择。一是沿用监察人制度(也就是监事会制度),即在公司组织机构中设立监察人作为监督机构,公司组织机构由股东会、董事会、监察人三者构成,但监事的任期由3年延长至4年,其中1人以上为外部董事,2006年后独立监事增加到半数以上。二是引进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法律允许公司以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而在董事会之下分别设置由3人以上的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委员会,其中外部独立董事须占各个委员会的半数以上,监事会的职能由审计委员会取代。

(四)选择型:法国模式

法国是实行混合型治理模式的欧洲国家的典型,对于采用一元制还是二元制,公司具有选择权。一元制是指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多适用中小企业,董事会享有代表公司的最充分权力,董事长则代表了董事会几乎所有的权力,公司的内部监督也是由董事会进行的;二元制是指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多适用大型公司,公司内部监督主要由监事会负责。总的看来,法国二元制下的监事会权力不如德国。此外,法国股份有限公司还设立了另一监督机关——审计员(或称会计监察人),由一名或数名审计员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进行审计监督。

法国法所采取的由公司自由选择的机制,充分体现了灵活性和对公司自治的充分尊重。法国这种弹性的一元制与二元制并存的制度已为欧洲的一些国家所采用或准备采用。

中国采纳的公司监督体制基本类似于日本2001年修法前的治理模式。监事会为公司必设机构,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但是,近年来,各种公司治理模式之间开始出现相互借鉴的趋势。中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治理频频出现混乱情况,监事会未能有效发挥监督的作用是原因之一。因此,中国公司的监督制度正在经历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深刻检讨,非上市公司的监督制度需要在原有体制的基础上进行完善,而上市公司则通过借鉴其他国家模式改造原有的监督体制,配置独立董事,公司的监督职能由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共同行使。

三、监事会

监事的任期为3年,连选可以连任。从监事会的地位来看,由于监事会是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机构,因此,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经公司工会或其他民主管理机构选出后,还应当经股东大会认可或确认。

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中国《公司法》对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与董事相同。此外,还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这是因为监事的职责是监督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因此,为了保证监事的独立性,避免监事与被监督人有利益关系,限制监事与公司管理层的交叉任职是必须的。此外,中国一些上市公司开始学习日本的做法,配置独立监事。从强化公司监管的目的出发,对监事的资格规定积极的条件是未来完善公司监督制度需要注意的,如要求监事具有法律专业和财务会计的学习和工作经历等。

中国《公司法》第118条规定,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四、监事会的职权

按照中国《公司法》第54、55、119条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8)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9)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此外,上市公司的监事会还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自从1994年中国公司法施行以来,监事会在发挥监督职能的效果上差强人意,表现出了整体失效、形同虚设的状况。多数监事根本不会进行监事。尽管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地位在法律上是平行的,但事实上,在许多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主要由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组成的监事会,无法独立于董事会。

有些公司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根本不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在审计财务报告时常常走过场。还有的上市公司根本不设监事会,理由是设了也没用。在中国公司现有的组织机构中,监事会无疑是一个最尴尬的机构,在更多的场合下,监事会只是一个摆设而已。所以,在中国,甚至有人将监事会讽喻为“聋子的耳朵”。

学界一般认为,这是由以下几个重要原因造成的:一是在中国“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现状下,监事和监事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

大股东不仅控制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而且也控制了监事会,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监事会不得不依大股东的代言人董事会或经理的安排。二是监事会的权力内容残缺不全,缺乏基本保障。1993年《公司法》在规定中国监事会的法定权力时存在不少缺陷,如作为公司监督机关应有的权力未被授予,如代表公司对董事的诉讼权;已经赋予的权力无实质性的内容,只是停留在纸上的权力,而且似乎更多是对其职责、义务的要求,缺乏权利(权力)的含义。三是已经规定享有的职权缺乏制度上的保障,如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信息不对称,监事会所得到的信息只能出自于经营管理层,甚至是经过筛选后的信息,甚至于根本不提供经营信息,监事也就无法有效监督。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学界有观点认为,从根本上讲监事会是不能发挥作用的,应当废监事会,由独立董事取代。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对监事制度做了多处修改,其中包括:在监事会的组成上,强化了监事会组成的独立性;在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召开次数和会议记录的规定;而最主要的变化就是扩大了监事会和监事的职权,包括在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诉讼中,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代表公司。监事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代表公司聘请有关的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负担等。

尽管现行法律对维护监事会的独立性上已经做了一些规定,为强化其独立地位,我们认为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公司法的规定:(1)提升监事会成员的专业素质标准,强化其独立的监管能力。

监事会成员应掌握一定的财务、法律知识,懂得企业管理。(2)吸收外部监事。在公司监事会设外部监事首创于日本,独立监事的职责仍是与其他监事一道对董事会的工作和公司的财务实施监督。外部监事的设立目的在于,使监事能摆脱公司大股东和公司董事会对监事会的不当控制,增强监事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在中国,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6月4日颁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中第60条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对独立监事制度进行了可贵的实践。但该指引对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的规定不够具体,仅要求“外部监事与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为了保证独立监事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应对独立监事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做出与独立董事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第五节独立董事制度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一元制”的模式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降低代理成本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许多国家纷纷借鉴和仿效独立董事制度,引发了一场公司治理中的“独立革命”。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和特征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

独立董事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92年的《凯得伯瑞报告》 (Cadbury)中。它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职务以外的其他任何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

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层面进一步分析独立董事这一概念。

首先,独立董事是外部董事。外部董事是美国的称谓。从董事会的构成来看,其成员可以分为内部董事(insidedirectors)和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s)。内部董事指的是全职董事,这些董事由公司的内部人(insiders)充任,包括股东以及管理人员。首席执行官(chiefexecutiveofficer/CEO)通常是董事会的主席(当然这一职务也可以由不同的人担任)。外部董事则指的是由外部人(outsiders)充任的董事,这些董事是不担任公司职务的董事。绝大多数外部董事通常是其他公司的在任CEO或者退休CEO。外部董事也可能是公众知名人物,如律师、教授、商学院院长、大学校长、银行家或者其他人。独立董事专指那些来自于外部的董事。

其次,独立董事是非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是英国的称谓。根据董事是否执行业务,可将董事区分为执行董事(executivedirectors)与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directors)。执行董事又称为管理董事(manageringdirectors),非执行董事又称为非管理董事(nonmanageringdirectors)。一般而言,内部董事是执行董事,外部董事是非执行董事。这间接地反映了独立董事主要以监督为其职能,而非以管理公司为其职能。

最后,独立董事是非关联外部董事。按照外部董事是否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可进一步将外部董事区分为关联外部董事(affiliatedoutsidedirectors/AOD)和非关联外部董事(unaffiliatedoutsidedirectors,/UAOD)。关联外部董事是指与公司具有经济或者商业利益的外部董事。这些董事虽不在公司任职,但与公司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符合独立性要求的关系。例如,属于本公司的大股东、供货商和经销商的代表、退休不久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是董事长、总经理的亲属,如公司的法律顾问、财务顾问或者投资顾问等兼任公司董事。关联外部董事缺乏非关联外部董事那样的独立性。

相应地,非关联外部董事指的就是与公司不存在经济或者商业利益的外部董事,这正是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体现。

(二)独立董事的特征

独立董事区别于内部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的最根本的法律特征在于其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地位的独立性。独立董事由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不是由大股东或者公司高级管理层委派,不是大股东或现有公司高级管理层的代言人。

(2)意思表示的独立性。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联和物质利益关系,所以他可以从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董事会的决议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3)职能的独立性。独立董事可以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报酬、考核事项以及其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对公司关联交易、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独立董事制度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它既是公司内部矛盾激化的结果,也是公司效益原则屈服于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各大公众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操纵,以至于对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的监督已严重缺乏效率。人们开始从理论上普遍怀疑现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观性,继而引发了对董事会职能、结构和效率的深入研究。有研究认为,在董事会中引进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可以增加董事会的客观性与独立性,从而降低经理们串通的可能性。

在理论研究成果与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美国立法机构及中介组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速推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独立董事的设立最终完成。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上市公司有2名独立董事。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也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有2名独立董事。

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认为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董事会都应以独立董事为多数组成。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董事会制度改革被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英国先后出台的有关研究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几个委员会报告中,亦与美国一样突出强调,以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来改进董事会结构的独立性。

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创设后,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纳了这一制度,并掀起了一场风靡全球的独立董事制度运动。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法国、日本、比利时、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推行和发展了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加坡、中国香港地区也相继引进和吸收了独立董事制度,从而使独立董事成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司治理的奇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