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营公司与民营公司的划分,在中国尚无法律的规定,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的改革,许多国有企业正在逐步改变原来单一的产权结构,吸收非公有制经济的投资,许多公司成为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共同投资的企业。大部分经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立的公司,其中相当部分改制后的公司其国有股份占有绝对多数股份。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些公司大都具有公营公司的性质,或者在实质上属于国有公司。而对于国有资本控股或私人资本控股的公司,国家将会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方式和采取不同的政策,因此,公营公司和民营公司的划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此外,国有独资公司自然是典型的公营公司或者国有公司。
应当注意的是,在中国,国有公司与国有企业并非同一概念。
国有公司采取的是公司形式;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性质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种企业适用的法律不同。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
依照公司之间的控制与从属关系,可将公司区分为母公司与子公司。
母公司(parentcorporation),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的经营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母公司也称为控股公司。但控股公司的概念范围更广。它有时还指专事股权控制而不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母公司,如某些投资公司。子公司(subsidiarycorporation)是指被他公司参与资本并受他公司控制或指挥的公司,又称为从属公司。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特点是:
第一,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其中尤其是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
第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主要是基于股权的占有,而不是直接依靠行政权力控制公司。由于股份的分散,母公司无须拥有50%以上股份,而只需拥有一定比例以上(股票控制额)的股份即可获得股东会表决权的多数,从而取得控制地位。母公司拥有子公司股权的比例从10%到50%,各国规定标准不等。通过协议或契约关系而成为母子公司则在某些国家得到肯定,如德国、意大利等。
第三,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控制,但在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它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在财产责任上,母公司和子公司也各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各自的债务负责,互不连带。子公司一旦成立后即为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由子公司自己承担。
母子公司关系基于母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形成。中国《公司法》
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中国《公司法》未规定母公司的概念,只对子公司做了简要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附则”中则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做了明确的定义。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母公司概念的界定,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另一公司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就处于母公司的地位。
但母子公司可形成一种关联公司(relatedenterprises)关系,受关联公司法调整,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可导致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本公司与分公司
依照公司内部的统辖关系,可将公司区分为本公司与分公司。
本公司,又称为总公司,指依法首先设立以管辖全部公司组织的总管理机构,并以此为中心支配公司的营业活动和资金的调度。
分公司是指在本公司设立后或同时所设立的并受本公司支配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分公司与母公司是一种隶属关系,其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或者总公司承担。
分公司与本公司的关系虽然同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有些类似,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子公司完全不同。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或资格,它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如办事处、分行、分公司等,但其名称应反映其与总公司的隶属关系。分公司也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作为本公司的财产而计入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之中,同时本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分公司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说,分公司的业务、资金、人事均受总公司的统一管辖与安排。此外,分公司的设立也无须经过一般公司设立的许多法律程序,而只是在当地履行简单的登记和管理手续即可。由此可见,分公司实际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而只是本公司的组成部分或业务活动机构。
中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
这是按根据公司之间的特殊联系而做的分类或定性。
1.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亦称关联企业。广义的关联公司,指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之间又具有稳定、密切的业务联系或投资关系的公司。狭义的关联公司,则仅指存在持股关系但未达到控制程度的公司。通常所称的关联公司是指广义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具有突出法律意义的是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母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关联公司关系,证券法规范中有许多涉及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则和要求。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及其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交易定价依据等应按规定予以披露,上市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关联关系,但关联关系并不一定采取关联公司的形式。根据中国新《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公司集团
公司集团亦称企业集团,它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公司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为母公司或支配公司,公司集团的成员都属关联公司或称从属公司。在中国实践中,又称公司集团的支配公司为集团公司。公司集团本身只是表明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其本身并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具有法人地位。各国公司法虽然也规定了公司集团的整体性问题,但这也只限于某些方面,如集团会计与结算等,而主要法律关系都是就支配公司和从属公司分别加以规定的。
关联公司和公司集团的出现和快速发展,引起了各国立法的广泛关注和谨慎对待。在德国、巴西等国家,已形成了系统的、法典化的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制度。各国对它的法律调整广泛存在于多个法律部门,其中包括了经济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公司法、商业会计法、税法、劳动法等。其立法的根据在于伴随关联企业出现的利益冲突和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传统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是以公司在经济利益上的独立为基础的,然而,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和集团关系改变了原来公司的独立状态,其结果不只是威胁到个别关联公司自身的利益,而且也危及与该公司有关的其他公司的利益。同时,也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承认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必须通过各种法律手段予以规制,切实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抑制关联关系的消极影响和后果。
各国在这一领域已经形成一些共同的或特有的原则和制度,主要是:
第一,提示或通知制度。即将关联关系的情况揭示或通知于从属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使其了解控制利益的存在和公司控制方面的任何变化。
第二,不当影响之禁止和利益补偿之规定。如德国股份法规定,控制企业不得利用其影响力,使从属公司进行对己不利的法律行为或做出使自己不利的决定。在订有控制契约的情况下,控制公司尽管有权向从属公司下达强令性指示,但它必须确保从属公司法定资金的分配,必须承受从属公司的亏损和补偿少数股东的损失。
另外,各国立法中还有关联企业的报告和集团会计结算制度以及“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和深石原则等。
中国公司法虽尚未对关联公司进行专门的全面规定,但已就关联交易的部分问题做了规定,其中包括:(1)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关系的内涵及范围,为界定关联交易确立了规范基础(第217条);(2)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第16条);(3)对关联交易做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大股东对公司的诚信义务,禁止大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21条);(4)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董事的表决回避制度(第125条);(5)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控制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将直接对从属公司的债务负责(第20条)。
(五)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
依照公司国籍的不同,可将公司区分为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美国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corporation),英国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theveilofcorporation),德国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日本称为“透视理论”。它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当今世界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责任制度或公司有限责任制的前提是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英美法学者形象地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这层面纱将公司与其成员(股东)隔开,保护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追索,法律不能透过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揭开公司面纱”首创于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冷藏运输公司一案。法官认为:“公司形式不得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用来维护欺诈、保护犯罪,否则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之组合。”
自该案首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来,该理论为德、法、英、日等国所效仿,已成为两大法系普遍采用的弥补公司法人制度缺陷的重要举措,逐渐成为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确立这项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法人制度的本质,完善有限责任制度,以防止欺诈,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市场竞争的公正、有序。
②深石原则(deeprockdoctrine)是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从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它又称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SubordinationRule),债权居次规则,是英美法中的一条准则。它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在该案中,控股公司为被告,深石公司为其从属公司。法院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其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所控制,经营方式主要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此,判决被告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其他债权受清偿。
本国公司指凡是公司的国籍隶属于本国,并依本国公司法而设立的公司。外国公司指凡是公司的国籍隶属外国,并依外国公司法而设立的公司。而外国公司在东道国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之为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外国公司承担。
(六)跨国公司
应该说,跨国公司在英文中有多种表述方式,如transnationalcorporation,multinationalcorporation,multinationalenterprises,internationalenterprises,worldenterprises,globalenterprises等。比较常用的是transnationalcorporation或者multinationalcorporation。一般而言,跨国公司是指凡是在不同国家设立营业场所而从事商业活动并受当地国家法律管辖的公司。其特点如下:
第一,跨国公司由分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如何,可能是母公司、子公司,也可能是分支机构。
第二,跨国公司诸实体之间由所有权或者其他因素联系在一起,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控制性影响。
第三,跨国公司的内部存在着一个或者多个决策中心,并通过一定机制根据其全球战略来安排整个跨国公司各实体在全球的生产经营活动,形成全球一体化。
§§§第四节中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分类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公司法只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承认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这是符合时代潮流的。因为,现代企业的发展趋势表明:无限责任公司已为普通合伙替代,两合公司则可由有限合伙替代,自然没有必要重复规定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
这一变化纯化了公司概念,使得公司概念单纯地凸现出其集中管理、有限责任以及股权的自由转让等特征。实际上,即使在承认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的国家,这两种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已经逐渐萎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