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法所讲的按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从存货计价的方法分析,存货的计价有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我国最新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存货计价时可以采取的方法是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和加权平均法。上述三种方法,企业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但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更改。
而对于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明确规定了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进行摊销。一次转销法是指在领用低值易耗品或包装物时就将其全部账面价值计入有关成本费用的方法;五五摊销法是指在领用低值易耗品或包装物时先摊销其一半的成本,其余成本等到报废时再进行摊销。
新税法第十六条对资产转让时可以在税前抵扣资产净值的规定,在性质上是对企业资本利得课税的规定。资本利得是指企业通过处置资本性资产而取得的特殊收益,最常见的有出售和交换股票、债券、房屋、机器设备、土地等资产获取的资本增值,即资本性资产的处置价格与原购入价格或账面净值(包括转让时产生的费用)的差额,如果是正值,则为资本利得,如果是负值,则为资本利亏。对于资本利得的课税,有三种基本方法,一是将其视为正常的应纳税所得,与生产经营所得一并征税;二是专门设置资本利得税,适用与生产经营所得不同的税率;三是对资本利得免税。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对资本利得未进行特别规定,适用第一方法。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五十一条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三)新旧法条对比
1. 新企业所得税法补充了“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的规定。
2. 与原税法相比,在对存货成本的税前扣除规定方面,将存货成本扣除的条件由“发出或领用”改为“使用或销售”。原“发出或领用”的规定并不能直接与获取收入相联系,因为存货发出或者领用后,可能仍处在被加工阶段,成本还未销售时,尚未取得相关收入,这时存货成本是不得扣除的。而“使用或销售”与获取收入的关系更为密切。
3.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是对企业转让资产时可扣除项目的规定,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强调“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的规定不同,新税法强调的是“该项资产的净值”可以扣除。
第四节亏损抵减与弥补
一、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抵减
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该条是对企业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是否可以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问题作出的明确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相应的实施细则没有对企业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是否可以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问题进行规定。
而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在实践中,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往往可以相互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互相弥补。企业境外业务在一个国家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不同国家的盈亏不能相互弥补。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走出国门,在境外设置分支机构,不允许境外亏损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有利于防止企业通过虚报境外亏损抵减境内盈利,逃避税收的行为。
二、亏损弥补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250号)规定,税法中所说的亏损,不是企业损益表中所列示的亏损额,也不是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项下所列示的历年累计未弥补亏损,而是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定调整后的金额,即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减去税法允许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
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看,亏损弥补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当期亏损既可以向上结转,也可以向下结转,即用以前年度利润弥补亏损,并相应退还以前年度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如果以前年度的利润抵减不完,还可以向后结转,用以后年度利润继续弥补。如美国规定某一会计期内的亏损,可以向上转抵三年,向下结转十五年。二是规定只能向下结转,不能向上结转,这种做法不涉及退税。我国采取的是第二种做法。
对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弥补期最长不超过5年,这一规定在税法实践中包含了三层意义:第一,弥补亏损年限必须自亏损年度的下一年起不间断地连续计算,五年内不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期限计算;第二,连续发生亏损的,从第一个亏损年度起计算,先亏先补,按顺序连续计算亏损弥补期;第三,如果超过五年弥补期仍未弥补完的亏损,在第六年开始则不能用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只能在税后弥补或用盈余公积金弥补。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三)新旧法条对比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对亏损弥补的规定基本没有变化,唯一不同在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使用的是“逐年延续弥补”,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则使用“向后年度结转”的提法,更为科学。
第五节非居民纳税人的特别规定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后,在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第二款则规定上述所得按 20%的税率计征所得税。本条是对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规定。
其中,对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规定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则允许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 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说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全额,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六十条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一条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前款所说的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外国企业不能提供财产原值的正确凭证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估定其财产的原值。
(三)新旧法条对比
1. 新税法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替代了原税法规定的“利润”,新的提法更具专业性和科学性。
2. 新税法将“转让财产所得”从“其他所得”中独立出来,并规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而原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除的是“财产原值”。财产原值与财产净值之间往往存在着较大差异,财产净值能够更好地反映财产的实际情况。
3. 原税法规定“其他所得”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新税法对此进行了修改,规定“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这一规定对那些收入全额与实际所得相差较大的财产而言,更符合对“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
第六节授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中,收入、税前扣除、资产净值的确定等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该条特别规定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
第七节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协调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本条是对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法律法规差异处理办法的规定。以企业会计准则为核心的财务会计制度的主要目标是满足企业外部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而税收法律法规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则主要是协调国家与股东等市场主体的利益分配,因此,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法律法规在收入、可扣除费用、资产计价等方面有着不同的规定,当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九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三)新旧法条对比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表述差异的用词由“相抵触”修改为“不一致”,这一表述更为严谨。“不一致”并不等于“相抵触”,其涵盖的范围要大于“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