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税,比一般法定税率低10个百分点。高新技术企业是提升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其发展状况决定了一个国家长期的经济增长潜力和国际竞争力,因此,新税法明确规定了对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将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前加上“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这一概括性限定,是考虑到高新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而国家的产业政策也会根据经济发展进行适时调整,这一概括比采用列举法更具灵活性,也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法本身的稳定。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免征和减征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我国现行的财政体制,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实行六四分成。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拥有减征和免征的权力,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
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自然条件和历史因素的制约,民族地方的经济发展往往相对落后,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区域内的企业减免税的权力有利于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
对于级次较低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州、自治县),本条规定了其确定的减免税政策需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 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本法施行后,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九条第三款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 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的具体解释性规定请参见本书第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第五章、第六章的相关条款。
(三)新旧法条对比
1. 在原企业所得税制下,内外资企业使用两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规定,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在一定区域内减征所得税,定期减免税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另外,对从事农、林、牧业,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规定了更优惠的税收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两税合并”的同时,取消了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专门的定期减免税优惠。
2.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对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列举,而采取了概括性规定,并限定为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增加了税法的灵活性。
3.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和技术转让项目所得实行免征、减征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改变了原来涉及这些领域的税收优惠大多分散在部门规章中,其法律效力层次不高的状况,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增长和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
4.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税,修改了现行18%、27%两档照顾性税率的规定,并大大提高了对中小型企业税收优惠措施的法律效力层次。
5. 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原税制中按照高新技术开发区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取消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区域限制,有利于不同区域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6.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率,对外资企业不再设置地方所得税,也就相应取消了地方政府为鼓励外商投资而减免地方所得税的权力。
7. 新企业所得税法保留了对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的规定,但结合中央与地方企业所得税分享体制的具体情况,明确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缴纳的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所得税,拥有减免权。
第四节企业特定行为的税收优惠
一、加计扣除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加计扣除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基础上,对特定费用项目可以按照高于实际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增加税前扣除数额,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方式。对特定费用项目允许加计扣除,可以鼓励企业增加这些特定项目支出以减轻税负。
为了鼓励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本条规定了企业上述研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为了增加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就业,本条规定这些人员的工资可以加计扣除。
(二)旧法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