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终于把确定的道德概念还原到自由的理念。但是,这自由的理念,我们不能证明它现实地为我们自己的特性或人性的特性;只是我们看到了这一点,即:如果我们思议存有为理性的存有,并且在关于它(他)的行动中,意识到它(他)的因果性的存有,就是说,思议一存有为禀性具着一个意志者,则自由的理念必须被预设;这样,我们也见到:即依这同一根据,我们必须把“在它(他)的自由的理念下决定,它(他)自己去行动”这种属性归给有理性与意志的每一存有。
从这个“自由”理念的预设,这结果也随之而来,即我们能觉识一个行为法则,此法则是:行为的主观原则,即标准,它们也能当作客观的,即普遍的原则而有效,因而它也能充作我们自己裁决的普遍法则”。由于我自己是一理性的存有,这样,就把一切其他具有理性的存有也隶属于此种原则,我为什么一定要加此作呢?我将承认:这并无任何兴趣(利害)促使我去如此作,因为如此,那必不能产生一定的律令,但是纵然如此,我却必须对此“定然律令”感有兴趣,而且要辨识它如何发生;因为假若只是理性决定此存有的行为而无任何阻碍,则这个“我应当”恰当是“我必愿”,一个在一切理性存有上有效的“我必愿”。但是,若有一些存有,他们在理性以外是不同类的激动力,即感性所影响,人类就是如此,而在这些存有的情形中,只是理性所必会去作者并不常是被作成,那么,对这些存有而言,那必然性只被表示为一“应当”,而主观的必然性也不同于客观的必然性。
那么,道德法则,即意志自律原则,恰当地说来,只是在自由的理念中被预设,而且好似我们不能“独立地”证明它的实在性与客观的必然性。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已得到某种可观的事,即至少因为“比以前所作者更准确地决定真正的原则”而得到了某种可观的事;但当涉及此原则的妥实性以及“把一个人隶属于此原则”这种实践的必然性时,我们却未曾前进一步。如果要问:为什么我们作为法则标准的普遍妥效性必须是“限制我们行动”的条件,并问:我们所归给这种行动的价值——一个“如此之大以至于不能有任何更高的兴趣(利益)”的价值,是根据什么;如果再进一步问:“只因这一点,一个人便相信他感觉到自己的人格价值,与此人格价值相比,那些悦意或不悦意的情况的价值是被视若无物”这事是如何发生的。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不能有任何满意的答复。
实在说来:我们能对那“并不含有任何外在情况的兴趣”的人格品质感有兴趣,一旦理性真要作成这安排,人格品质使人们能够参与于这“所欲的”情况时;那就是说,“这纯然的值得有幸福”其自身即能使我们有兴趣,甚至并没有“参与于这幸福”的动机。事实上,这个判断只是我们以前所预设的道德法则的重要性的结果,但是,“我们应当把自己从这些经验兴趣中撤离,就是应认为我们自己在行为上是自由的,是服从某种法则的,这样以便只在我们自己的人格中去发现一种价值,这价值足能补偿那些‘能对我们的情境给与价值’的每一东西的损失”,这一点,我们还不能依道德法则认识它,也不能看出:这样去行动如何是可能的,就是说,不能看出:道德法则从什么地方引生出它的责成性(强制性)。
我们必须坦白承认:在此,有一种循环,似乎无可逃避。在有效果的次序中,我们认定自己是自由的,这样,在目的次序中,我们是道德法则的:而此后,他们已把意志的自由归属给我们自己:因为“自由”与“意志的自我立法”这两者都是自律的,因而它们也是相互利用的概念,所以这一个决不可用来去解析另一个,或用来去给另一个以理由,至多只为逻辑的目的,用来把同一对象表面不同的观念还原到一个简单的概念,这就象把同值的不同分数还原到最低的共同项目。
但是,有一种求助或转机留给我们,即是去究问:当我们为了自由,思考自己为先验地有效的原因之时,以及当我们从眼前所见的作为结果的行动来形成关于自己观念时,我们是否用了不同的观点。
一切被动地或接受地来到我们心中的“观念”(觉象、表象),例如感情上的那些观念,它能使我们去知道对象,都不外是如对象影响于我们那样使我们去知道对象,除此以外,它们不能使我们去知道对象;这样,对象自身是什么,则是永不为我们所知的,结果,就这类“观念”说,即使以知性所能应用于它们(观念)上的最密切的注意与最清晰的分辨,我们也只能依据它们达到现象的知识,却不能达到物自身的知识:这种解说是不需要细致的反省去作的,而我们可以认定即使最普遍的理解也能作到,虽然它随其自己样式,一种“情感”的那种判断力模糊的辨识而然。只要这种区别一旦被作成,那么由此区别而来的便是:我们必须承认而且认定某种不是现象的别的东西,即物自身,在现象背后;虽然这样认定,然而我们也必须承认:因为它们(物自身)除影响于我们那样外,永远不能为我们所知,所以我们也不能更接近于它们,也不知道它们自身是什么。这一点必须给出一个感触界。与一个智思界(知性界)之间的一种区别,不管这区别如何粗略。在这区别中,前者可依各种观察者中感性印象的差异而差异,而后者则是前者的基础,它总是保持统一。就人而言,甚至对他自己,一个人也决不能从他因内部感觉所有的知识,假装知道他自身是什么。这是因为以下的缘故,即:由于他并不创造自己如普通的所谓,而且他也不是先验地得有他自己的概念,只是经验地得有他自己的概念,所以随之而来的便是:人只能因内部感取而得到关于他自己的知识,结果,他也只能通过他本性的现象以及“他的意识影响”的方式来得到关于他自己的知识。同时,在他自己的主体这些征象以外,他必须必然地设定某种别的东西以为这些征象的基础,即他必须设定他的“自我”,不管这自我的征象是什么。这样,就纯然的知觉以及“感觉的接受”而言,他必须视他自己为属于感性界者;但是,不管怎样,在他身上或可有一纯粹活动而言,他必须视他自己为属于智思界者,但是,关于这智思界,他却并无进一步的知识。
对这样一个结论,能作反省的人必能被呈现于他眼前的东西而达到:这样的结论甚至在具有最普通的理解的人们中或许也能被遇到,这些人,常是最易倾向于去假定某种活动着的东西在感取的对象背后。但是,他们又因这立刻予以感性化而破坏了这结论;就是说,他们要求它成为直觉的对象,这样,他们也就没有变得更明智一点。
现在,人在自身中可发现一种机能,借此机能,他自己可与任何别的东西区别开,甚至也与他自己区别开,只要他自己为对象所影响时,此机能便是理性。理性由于是纯粹的自动,它甚至也升举于“知性”之上。虽然知性也是一种自发的活动,而且并不如感性那样,只含有直觉,这直觉是当人们为事物所影响时才生起,但知性从其自己的活动所产生的只不过是那些概念,即“只足以用来去把感性的直觉置于规律之下,因而去把它们统一于意识中这类的概念,除此种概念外,它不能从其活动中产生出任何别的概念,而且若无这种感性的使用,知性也毕竟不能运其思想。可是,相反地,理性在我叫做“理念”的东西的情形中,表示出纯粹的自动性,以至于它因之而可远超乎感性所能给与于“它”的东西之上,而且它在区别感性界与知性界的不同中,以及因而也在规定知性本身的限制中,显示出最重要的功能。
因此,一个理性的存有必须当作一睿智体认其为属于知性界(智思界)而不属于感触界(感取界);他有两个观点由以看其自己,并由此以认知其机能运用的法则,因而结果也就是由此以认知一切他活动的法则:第一个观点,就他属于感性界而言,他见其自己服从自然法则(他律);第二个观点,由于属于智思界,他又见其自己受制于这样一些法则,即这些法则由于独立不依于自然,因此并无经验基础,只有理性基础。
由于是理性的存有,因而结果也就是说,由于属智思界,人不能不依自由理念的条件思议自己的意志因果性,因为“独立不依于感触界的决定因”这独立性便是自由。现在,自由的理念不可分地与自律的概念联系于一起,而自律的概念又不可分地与道德的普遍原则联系在一起,这普遍原则理想地说来是理性存有的一切活动的基石出,恰如自然的法则是一切现象的基础。
在前面所提起的那个疑难可被消除。这疑难即是:有一隐伏的循环包含于我们的“从自由到自律,又从自律到道德法则”的推理中,这就是:
我们设置自由的足因为道德法则之故而设置,而所以如此设置,那只是为此后我们便可转而又从自由推知道德法则,这样,我们对于道德法则毕竟不能指派任何理由,只能把它“呈现”为一种乞求论点(丐题)者,此种乞求论点所求的原则,有好意的人必乐于把它允许给我们,但我们决不能提出之为一可证明的命题。“此种循环的疑难,我们现在可以消除它。”现在我们看到:当我们思议自己是自由的时,我们把自己转移于知性界而为其中一分子,而且认知了意志的自律连同着其结果,即道德;而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思议自已是受强制的,那我们就是属于感性界的,而同时也属于知性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