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不同的目标我们可以很方便地从三个方面考察这种能力(原基),把它作为人存在的目的因素:
(1)作为活的个体的人的属于动物天性的能力。对人的具有动物本性的能力很容易做出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即认为是肉体的和单纯机械式的自爱,也就是说是不需要理由的。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维持他自身的生存;第二,为了他的传种接代和维持他子孙的生存;第三,与其他人交往,即社交的冲动。所有种类的罪恶都可以嫁接到这个能力上,但是这些罪恶并不是来源于作为根源的能力本身。它们可以被称为是人性未经提炼时存在的罪恶,并且在它们极端偏离人性追求的目标时变为残忍的罪恶:像放纵、淫荡和目无法纪(在与别人交往时)。
(2)从人性上讲,他是一个活的个体,同时又是一个理性个体。从属于人的人性的能力虽然是物欲的自爱,却可一般地理解为比较的自爱(要有理由),也就是说,只有通过与其他人作比较才能衡量自己是快乐的或是不快乐的。源于此便出现了要获得在别人看来是有价值的东西的倾向,并且主要是为了公平:不允许别人有凌驾于自己之上的特权,掺杂着担心别人可能会奋力去夺取这种权力的不断的焦虑,于是,由此便最终引发出一种要获得凌驾于他人之上的特权的不正当的欲望。于是,穷凶极恶的嫉妒和好斗就会嫁接到这种欲望上面,我们将对那些我们认为非我属类的人显示出隐藏的或公开的敌意。然而这些欲望并不是完全自动地产生于我们作为人的本性,而是因担心其他人会努力去夺取这个凌驾于我们之上的可恶的特权而忧心忡忡导致的,因此就出现了作为防卫措施而去保护这个特权的倾向,而本性则会利用这种竞争(在它本身并不排除相互的爱)的观点,仅仅把它当作是社会文化的动机。嫁接于这种倾向上的邪恶可以被称为文化的邪恶,当这些恶毒的东西达到顶点(仅是一种极其恶劣、极不人道的想法),比方说表现为忌妒、忘恩负义、意欲伤害他人等等时,就被称作穷凶极恶。
(3)从人格上讲,他是个有理性的个体,同时又是一个责任个体(有能力承担罪责)。属于人格的能力是一种对道德法则的尊重,并把它作为有充足理由地存在于它自身的能选择意志的一个动力源。存在于我们之中的仅仅是对道德法则尊重的能力是一种道德情感,它本身不能构成自然能力的目的,而是只能如此作为能选择意志的一个动力源。既然只存在自由意志吸纳它为自己的行为准则的内容的可能性,那么这样一种能选择意志的特点就是善。如同能自由选择意志的每一个特点一样,它是只能通过后天学习才能得到的。然而这种后天取得的可能性要求在我们的本性中具有一种绝对不会被任何恶的东西嫁接的能力。单纯的道德法则的思想以及与之不可分离的对法则的敬重,还不能严格地称为是一种属于人格的能力;因为它就是人格本身(即完全理性地考虑的仁爱的理念)。但是当我们把这种敬重纳入我们的行为准则作为一种动力源,这种行为似乎就是附加于人格之上的一个主观依据了,从而这个依据就因此而享有属于人格能力的名称。
如果我们按照它们的可能性条件来考虑这三种能力,我们就会发现第一种能力在支配人的行为时是不需要理由的;第二种能力以理由为基础,尽管它是现实的,它仍处在其他一些动机的支配之下;第三种能力在支配人的行为时,以理性作为它的根基,它自身是现实的,即具有无条件的立法权;人身上的所有这些能力不仅是(消极或否定的)善(不违反道德法则的),而且是具有向善的能力的(促进对善的服从)。它们是原初的,因为它们属于人本性的潜能。人类可以利用前两种能力来违反他们自己的目的,但却不能毁灭它们。通过人类的这些能力我们就能理解人的各种组成因素和这些能力的结合体的不同形式,正是它们使得他是如此这般的一个人。如果这些能力对这样一个人的存在的可能性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那它们就是原初的;如果不需要这些能力,人本身就可能存在,那它们就是偶然的。进一步会看到,我们正在谈论的只是那些与愿望的能力和对自由意志的使用有直接关系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