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总是只应用于人格,而决不是应用于事物。事物可以引起爱好,或引起恐惧,就像大海、火山、肉食的猛兽那样;但是它们决不能引起尊敬。有某种较近于这种情感的东西便是赞叹,而此赞叹,也可应用于事物,例如高山、量度、数目、天体的辽远、许多动物的强力与敏捷,等等。但是这一切都不是尊敬。一个人也有爱、惧的表现,甚至是惊异的一个对象,但还不是尊敬的一个对象。他的诙谐式的幽默,他的勇气与强力,他的权力,都可以鼓舞我,但是说到“内心尊敬他”却仍然是缺无的。法国的讽刺家以及通俗哲学家芳特奈利说:“我在一伟人面前鞠躬,但是我的心却并不鞠躬”。我可以进一步说:在如下所述的一个谦卑的平庸人面前,即在他身上我觉察到品性的正直,其正直的程度比我在我自己身上所意识到的为高,在这样一个谦卑的平庸人面前,我的心鞠躬了,不管是否我愿鞠躬或不愿鞠躬,虽然我把我的头抬得从未如此之高,以便使他可以不忘记我的优越地位。为什么是如此?因为他的范例显示一个法则给我,此法则制止了我的自满自大,当我把我的行为与此法则相比较时:所显示给我的法则是这样一个法则,即“服从此法则”的可实践性,我见到可因我眼前的事实而被证明。现在,我甚至可以(在我自己身上)意识到一同样程度的正直,但是尊敬仍然不废。什么原因呢?这是因为以下的情形使然,即:因为在人们中一切善都是有缺陷的,所以通过一范例而成为可见的那法则仍然抑制了我的骄傲,所以能如此,是由于我的标准是为这样一个人所供给,因此,他也在较为更可取的面貌中显现到我的面前”,这样一个人所供给。尊敬是一种我们不能拒绝去封赠的礼物,不管我们愿意或不愿意;我们实能外部地抓住它,但我们不能不内部地感觉到它。
尊敬是如此的远非一快乐之情,以至于就一个人说,我们只是很不情愿地屈服于尊敬。我们设法去找出某种“可以为我们减轻尊敬的负担”的东西,来补偿我们。即使是死者也常不能逃脱这种批评(检查),即使是在庄严崇高的道德法则本身也要招受人们之力,求不予以尊敬。我们常想去把这道德法则还原到我们习见的爱好的层次,我们又都费如许的麻烦,去把这道德法则作出来,使之成为我们自己的易知的利益之规则(箴言)——被选用的规则,我们之所以这样作,除我们要想去解脱这有吓阻作用或警戒作用的尊敬以外,这还有任何其他理由可想吗?虽然如此,在尊敬中所有的痛苦(不乐)是如此之少以至于是这样,即,如果一旦一个人已放弃他的自满自大,并且允许尊敬有实践的影响力,则他决不能以默识这法则的崇高而被满足,而灵魂也相信它自己依照这比例,伟大的才能以及比例于这种才能的活动,无疑也可引起尊敬或引起一种类似的情感。去给予这些才能以尊敬,这是很恰当的,那么,这尊敬显现为好像这种情感与赞美为同一物。但是,如果我们再密切一点观察,我们将看到:有多少能力是由于天赋的才能,有多少能力是由于勤勉的训练,这时常是不确定的。理性把它(能力)大概当作训练之成果(结果),因而也就是说当作功绩,而表象给我们,“而这种功绩”很显明地减低了我们的自满自大,因而它或者谴责我们,或者迫使我们去追随这样一种范例,那么,我们对于一个人所表示的尊敬并不只是赞美;而这一点也为以下的事实所确定,虽然真正的学者,至少就他的才能来说仍然感觉到这尊敬,因为这学者本人也致力于一种事业以及一种天职或使命,这种事业或使命在某种程度上使对于这样一种人的模仿为一法则。
因此,尊敬道德法则是这惟一而不可怀疑的道德动力,而此尊敬之情除基于道德法则上,是并不指向任何对象的。道德法则首先在理性的判断中客观地而又直接地决定这意志;而自由,正在于此,即:它通过“服从于它的纯粹法则”这条件而限制了一切爱好,因而结果也就是说,限制了“自我尊大”。现在,这种限制在情感上有一结果,并且产生了不乐的感觉,此种不乐感觉可由道德法则而先验地被知。因为迄今它只是一消极的结果,此消极的结果,由于它从纯粹实践理性的影响而发生,因此它抑制了主体的活动,只当这主体的活动为爱好所决定时,因而也就是说,它抑制了关于这主体的人格价值的意想,所以此法则作用于情感上的结果只是愧耻自贬。因此,我们能先验地觉知这种结果,但是我们不能通过这种结果而知道“作为一动力的纯粹实践理性”的力量,只能知道它之对于感性的动力之抵阻。
但是,因为这同一法则客观地,即依纯粹理性的想法,是意志之一直接的决定原则,这种愧耻自贬只相对于法则的纯净性而发生,因此在感性的方面,道德的自我尊大的虚伪要求的降低同时即是在理智面对于道德法则的即实践的尊崇之升高;总之,一句话,那正是对于法则的尊敬,因而由于此尊敬之原因是理智的,因此它才是一积极的情感,此积极的情感乃是能先验地被知者。因为凡是降低了那对于一种活动为障碍者,它即促进了这活动本身。现在,道德法则的承认就是实践理性的活动意识,而道德法则所以不能在行动中显露结果,是因为主观的原因阻碍了它。因此,对于道德法则的尊敬必须被看成是法则作用于情感上的一种积极的,虽然是间接的结果,只要当这尊敬通过贬抑了自我尊大而减弱了爱好的有阻碍作用的影响时;因此,这尊敬也必须被看成是活动的主观原则,就是说,被看成是一动力,也就是对于“服从法则”的一个动力,须被看成是“可符合于法则”的一个生命一生的格言之原则。
从动力的概念发生兴趣的概念,此兴趣的概念不能被归属于任何存有,除非此存有理性,而且此兴趣的概念代表意志的动力,只当这意志为理性所思议时。因为在一道德地善的意志中,法则自身必须是动力,所以道德的兴趣单只是实践理性之一纯粹的兴趣,独立不依于感性的兴趣。一格言的概念是基于兴趣的概念上。因此,格言是道德地善的格言,是只当它只基于“感兴趣于服从法则”这兴趣上才如此。但是,动力的概念、兴趣的概念、以及格言的概念,这三者都只能应用于有限的存有。因为这三者都预设这存有的本性的限制,在此限制中,这存有的选择的主观性格不能以其自身即与实践理性的客观法则相契合;这三者都预设这存有需要通一过某种东西被迫着行动,因为一种内部的障碍在反对着此存有自身。因此,这三者不能应用于神性的意志(即无限存有之意志)。
纯粹的道德法则离开一切利益为实践理性所呈现,以便于人们去遵守,此道德法则的声音甚至使最大胆的犯罪者也恐怖战栗,而迫使他把自己隐藏起来而不敢正视它,在对于这样的道德法则的无限制的尊崇中,有某种事是如此之独特,以至于我们不能惊异于:我们见到“一个纯然的理智理念之影响于情感”这种影响,此影响在思辨理性方面乃是完全不可理解的,也不能惊异于我们须以“先验地如此之基地看到此影响以至于这样一种情感在每一有限的理性存有中是不可分离地与道德法则的概念相连系”而得到满足。
如果这种尊敬之情是感性的,就是说,真是“基于内部感取上”的一种快乐之情,则想先验地去发现这种情感与任何理念之连系,这必是徒然无益的。但是,(它不是感性的),它是一种“只应用于那是实践”的情感,而且它是依靠于一法则的概念上,因此,它不能被算作快乐或痛苦,然而它却能产生一种“服从法则”的兴趣,我们称此种兴趣为道德的兴趣,这恰如“能感兴趣于法则”之能,恰当地说即是道德之情。
“意志对于法则的自由服从”的意识,这意识却又与那“置于一切爱好上,虽然只通过我们的理性而置于一切爱好上”的一种不可免的强制相结合,这种意识就是尊敬法则。“要求这种尊敬而且鼓舞这种尊敬”的法则显然是道德的法则,因为没有其他法则能杜绝一切爱好,而不让它们表现任何直接的影响于意志。一个“依照这种法则而为客观地实践的”行动,直到每一有决定作用的爱好原则的排除,这种行动,就是义务,而这义务,因为那种排除之故,它与它的概念中包含着实践的责成,就是说,包含着一种决定“决定至于行动”的决定,不管这些行动作成是如何地勉强地(不情愿地)。“发生于这种责成(强制)的意识”的那种情感不是感性的,就像那必是为一感取的对象所产生的那一种情感那样,只是实践的,就是说,这种情感成为可能,是通过意志的一种先在的决定以及理性的因果性而成为可能的。因此,由于是服从法则,就是说,由于是一命令此种实践的情感并不包含快乐,相反,到此为止,它含有行动中的痛苦。但是,另一方面,因为这种强制只是通过我们自己的理性的立法而施行,所以这种实践的情感也包含有某种上升的东西,而情感上的这种主观结果,只要当纯粹实践理性是某惟一原因时,则它在此纯粹实践理性方面就被称为“自我许可”,因为我们认知自己为被决定,是只通过法则而无任何(感性的)兴趣而被决定,而且我们意识到一完全不同的兴趣而主观地为这法则所产生;而我们之在一义务的行动中感有这种兴趣,这并不是为任何爱好所提示,只是为理性通过实践法则所命令而且实际地产生;因此,这种情感得到一专名,即“尊敬”之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