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理性在其思辨使用中的需要只引至一假设;而纯粹实践理性的需要则引至一悬设;因为在前一情形中,我从结果方面,依原因的系列上升,我愿意升至如何高速,就升至如何高速,我如此上升,不是要去把客观实在性给与于这结果,只为在阔涉于这结果中想彻底地去满足我的探究的理性。在眼前,我看见自然中的秩序,而且,我并不需要依靠思辨去保证这种秩序与设计的客观实在性,只是要去说明它们,我须去预设一神体(上帝)以为它们的原因。因为从一种结果到一特定的原因的推断总是不确定的,而且是可疑的,特别是在推至一个“如此准确而又如此圆满地界定了的,就像我们所须思之于上帝者那样准确的与圆满地界定的”一个原因时,尤其是不确定的与可怀疑的,因此,这种预设所被带至的最高度的确定性也不过就是这一点,即:对我们人类而言,它是最合理的意见。
另一方面,纯粹实践理性的需要则是基于这一义务,即“使某种东西(圆善)作为我的意志的对象,这样,便可用我的一切力量去促进它”这一义务;在此情形下,我必须假设圆善的可能,也必须假设“对于它的可能为必要”的那些条件,此即上帝,自由,以及灵魂不灭;因为我不能以我的思辨理性来证明这些,虽然我也同样不能以我的思辨理性来拒绝他们。这一义务是基于即“此某种东西完全独立不依于这些假设,而其自身又是必然地确定的”这样的某种东西上,此节是说,这一义务是基于道德法则上;至此为止,这一义务它要想在一最圆满的样式中约束我,使我对法则无条件的服从,它也不需要有如此的进一步的支持,即通过关于“事物内部的构造,世界秩序的秘密的最后目的,或指挥这世界的那统治者”的知解的意见(想法)而来的进一步的支持。但是这道德法则的主观结果,就是说,那“服从于这法则”,而且“通过这种法则而被致成为必然的”那心灵意向,意即“去促进这实践地可能的圆善”的那心灵意向,它至少预设“这圆善是可能的”,因为去追求一个“在根底上是空洞的,而且无对象与之相应”这种概念的对象,这必是实践地不可能的,现在,上面所提到的那三个悬设,只是有关于圆善物理的或形上的条件;总而言之,就是只有关于那些“处于事物本性中”的条件;但是,其有关于圆善物理的或形而上学的条件,不是为一随意的思辨目的而有关于它们,只是为一纯粹的理性意志的实践,也必然的目的的原因,此一理性的意志在此情形中,并不是有关于选择一不可摇动的理性之命令,只是服从一不可摇动的理性之命令,此理性命令的基础是客观的,而且它并不是基于爱好上;因为我们决无理由为“我们只是在主观的根据上所愿望的东西”的原因而认定“达至这所愿望的东西的工具(手段)是可能的”,或认定“这所愿望的东西之对象是真实的”。因此,这一需要是一个绝对必然的需要,而它所预设的不只被证成为一个可允许的假设,而且在一实践的观点中被证成为一个悬设;而由于承认纯粹道德法则,当作一个命令不可摇动地约束每一个人,因此有正义的人便可以说我意愿:(一)须有一上帝,(二)我在此世界中的存在也须是在物理原因之外的一个存在,而且是在一纯粹的知性世界中的一个存在,最后,(三)我的延续(久历)须是无底止的(无书的);我坚固地持守此意愿,将不让此信仰脱离了我;因为只在此情形中,我的兴趣(专业),才不可避免地决定我的判断,而不须顾及那些诡辩,不管我是如何地不能够以其他更为巧妙的诡辩,来答复那些诡辩或去反抗那些诡辩。
在“使用一个如此不寻常的概念,就像纯粹实践理性的一个信仰的概念那样不寻常”中,要想没有误解,就增加多一点解说。这看起来好像是这个理性的信仰,在这里真要被宣称为其自身就是一个如此的命令,即“我们必须认定圆善的概念中需要被设定的东西”所作的分析,也将可见以下之情形,即:“去认定这种可能”这是不能被命令的,而且也有实践的心灵意向需要去承认:“认定这种可能”为可被命令;但思辩理性却必须用不着被请求却须承认“去认定这种可能”,因为没有人能够肯定说:“世界中理性的存有,必应在服从于道德法则中同时值得有幸福,而且也比例地得有这幸福”,这在其自身便是不可能的。在关于圆善的第一成分中,即关于那“有关于道德性”的成分中,道德法则只给与一命令,而去怀疑这个成分必等于怀疑道德法则本身。但是,就那个对象(即圆善)的第二成分,即“圆满地比例于那价值性”的幸福这一成分说,则实无需一命令以去承认其可能,因为知解理性并没有说一点什么东西来反对它;但是这样式(或路数),即“我们于其中去思议自然的法则与自由的法则的相谐和”的那样式,其中有某种东西,关于此某种东西,我们可有一“选择”(一抉择的自愿,一自主的决定),因为知解理性关于此某种东西不能以必然确定性决定什么事,而就此点而言,则可有一道德的兴趣(事业)以扭转这形势。
我上面已说:在世界纯然的自然行程里,幸福与道德价值间的准确相应是不能被期望的,而且必须被视为是不可能的,因此,圆善的可能性从这一方面说不能被承认,除基于一道德的“世界创造者”设定上。我有意地把“这个判断之限制——限制于我们理性的主观条件”的限制保留待后,为的是此诚信的样式须更准确地被界定,在此步未作到以前,不要去使用这限制。事实如此,即:这所涉及的不可能只是主观的,就是说,依照这样不同的(异质的)法则而发生的两组事件间的一种联系,在一纯然的自然行程之路数里为可思议,这对于它(理性)是不可能的;然而就自然中那“适合于一目的”的其他东西说,理性却并不能证明,即并不能通过充分的客观理由而展示:这“适合于一目的”的其他东西不是依普遍的自然法则而可能的。
但是,现在,另一种裁决原则开始起作用,以扭转“这种思辨理性的不确定性”中的局势。“去促进圆善”这个命令是在一客观基础上被建立起;而一般地说的“圆善之可能性”也同样建立在一客观基础上。但是,理性不能客观地裁决:我们要依什么路数去思议这个可能性,是否只通过普遍的自然法则,而用不着那“指挥自然”的一个明智的创造者即可思议它;抑或是只有依据这样一个创造者的假设可思议之。理性的主观条件参加进来了,这理性的主观条件,对于理性而言,是“思议自然王国与道德王国间的准确谐和”之惟一理论地(知解地)可能的道路;而同时,它也是惟一“对于道德性有传导力”的一个道路。因为这圆善的促进,它的可能性之设定,是客观地必然的,而同时又因为我们所依以“去思议这圆善为可能”的那样式或路数是我们自己的选择(自主的裁决),而在此选择(自主的裁决)中,纯粹实践理性的一种自由的兴趣,(事业)是对于一明智的世界创造者之认定作裁决的,因为是如此云云,所以那是很清楚的,即:“在这里决定我们的判断”的原则,虽然当作一种需要看,它是主观的,然而同时由于它是“促进那是客观地(实践地)必然的东西”之手段,因而它也即是道德观点中的“一个诚信标准”的基础,就是说,它是纯粹实践理性的一种信仰。那么,这信仰不是被命令的,但由于“去认定那个存在并去使那个存在,为我们理性进一步的使用的基础”是我们的判断之一自愿的决定,是对于道德的目的有传导力的,并进而与理性的知解的需要相谐和,因此这信仰认其为从心灵的道德意向而涌现出者;纵使在好性情的人身上,它也可以时常摇动而不稳,但它却从不被化归于无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