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经审查认为乙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略);(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定生效后,甲按照《解释》第21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个月300元支付工资。
《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据此,确定了我国解决劳动争议需经劳动仲裁的必经程序。而从《解释》第6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看,仲裁机构的仲裁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仲裁,即程序意义上的仲裁。只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审理该劳动争议案件,不受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内容及裁决结果的影响。
劳动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商事仲裁采取的是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就排除了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除非符合法定事由方可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而劳动争议仲裁则不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重新作出裁判。
对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如何,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规定。但从《解释》第21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来看,应为否定了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因为该规定缘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略);(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该规定中的“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是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
【案例】该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选自中国法院网)
1992年11月5日某工程局承接了横南铁路个弯山隧道和南平南站改建工程施工。1993年3月19日,原告李某与工程局福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一份《铁路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其中“小桥”与“铬盖板箱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施工。1994年4月工程局批准成立了某东南工程公司,同时允许该公司使用工程局的施工资质,并且将横南工程南平南站项目转由该公司负责。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向东南工程公司交付。
1999年9月18日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与东南工程公司作出工程决算,2000年6月21日东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向原告提供一份决算书,决算书确认的未付款为1795516元,原告于2000年8月28日对其中的部分款项决算提出异议,要求待双方核对后再结账。2001年6月,工程局组建成为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8月28日,东南工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派林某处理东南工程公司善后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讨,2003年3月26日,林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1764元,并偿还给原告430197元,但尚余1787443元未付。原告遂于2005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争议,但均未就此问题提交相关证据。
所谓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遇有法定事由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案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始终未与东南工程公司就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工程款方式及支付期限。直至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才就工程款的数额达成协议,被告并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该说原告在未与东南工程公司或被告就工程款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前,是不可能存在其催讨工程款被拒的情况,只有双方对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以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才存在债权人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在本案中,无论被告在2003年3月26日以后的任何时间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都不可能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除少数几种依法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以外,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来承担,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即被告应当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行为表示不还款,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节审理
一、审理程序
按照我国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均按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进行。对当事人而言,需要了解的主要内容有:
1.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2.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5.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7.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8.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9.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10.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二、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特别规定
(一)支付令
1.什么是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支付令的主要特点有:
第一,它是一种非诉讼程序。它没有对立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需要经过辩论、调解和裁判等程序,而是一种只需要经过法院书面审查,就可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
第二,它的适用具有有限性。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使用支付令,仅仅只有适用于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案件。
第三,使用支付令时具有时限性。发出支付令和支付令异议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四,它具有强制性。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一样,具有同样的强制力。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而债务人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所以,支付令是一种较为简单、迅速的清偿债务的程序。方便当事人,又可以减少成本,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