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课本上学不到的知识——法律伴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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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刑法保护(2)

对未成年犯的这种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一贯对青少年采取的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刑法》之所以对未成年犯作这种规定,主要考虑到未成年人智力发育还没有完全成熟,思想的可塑性较大,与犯同样罪的成年人相比,比较容易接受改造、教育,可通过强制教育、改造,使他们浪子回头。

像孙某这样的未成年犯也应意识到自己虽入了监狱,但人生还有很多时间,这些时间应好好珍惜,改过自新,如果不是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便可能没有这种机会了。在服刑时要认真接受改造,作出好的成绩,争取早日出狱,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这也是未成年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自我保护。

孙某为一个高中生,也许压根儿没想到他会成为一个罪犯,会在监狱中度过许多宝贵的青春岁月。他放火的出发点就是为了“报仇”,但最终他会有解除心头之恨的感觉吗?当他面临着自己接受到的处罚时,恐怕怎么也产生不了这种痛快、轻松的感觉。所以,未成年学生不要以身试法,以危险的手段或方法来泄愤、报复。当自己或家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依靠法律来解决。像孙某,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杨某打伤其父亲的行为,还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杨某支付医药费并可强制执行。其实犯罪的是杨某,孙某不是想方设法让公安机关对他绳之以法,反而把自己也“赔”进去了。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代为自首吗

被告人年某,男,15周岁。他于1997年10月11日乘邻家少女王某熟睡之际,对她实施了奸淫。案发后,被告人之父动员被告向大队治保主任交代问题。被告人害怕。其父就自己去向大队报案,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治保主任对案情作了进一步核实后,即向派出所报告。最后,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于被告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曾产生较大的争议,但经讨论后一致认定了自首情节的存在,并对被告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认为,构成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自动投案。即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犯罪分子主动向司法机关或所在单位投案。有的罪犯虽已被发觉,但还没有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也是自首。(2)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如果避重就轻,只交代一部分罪行而隐瞒主要罪行企图蒙混过关的,则不以自首论。(3)自愿接受审判。就是说犯罪分子自动报案并主动交代完罪行后,老实听候和接受审讯和判决。如果设法逃避审讯和判决,不以自首论。

因而,一般情况下,只有犯罪分子自己去报案,才认定为自首;如果他人去报案,则属于举报。但本例中的报案行为不能这样予以认定。被告人之父的行为不是针对一个与他毫不相干的人的罪行,他的目的不仅在于揭露犯罪事实,还在于将儿子交到司法机关处理,目的不在于举报。在被告奸淫少女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其父动员他自己去找治保主任交代罪行,他没有去。但他这并不是以为自己能侥幸逃过或还想逃跑。因为一来他尚未成年,对自首没有充分的认识,还无法理解投案自首的实际意义;二是他刚实施了犯罪行为,自己心虚,不敢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他父亲才去报案。他自己既没阻止父亲,又没逃跑,这表明他愿意让司法机关掌握自己的罪行,并坐待审判和处罚。所以,其父的代为报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如果他父亲去报案,他自己则赶快逃跑,或拒不认罪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法定代理人代为报案的行为予以认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许多时候他们犯罪后都有悔罪表现,希望自首,但纯粹由于心理原因而非态度原因而不敢去。在对待未成年人被告人的自首问题上,宜宽不宜严。如果允许和鼓励法定代理人代为报案,并予以认定,对迅速破案有利;对于同犯罪作斗争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同时也有利于发挥家长的监护作用。

在触犯刑法后,有的人千方百计地隐匿罪证;有的人采取逃跑的办法;还有的人找人求情,企图给自己减轻罪责,真是“各显神通”。实际上,一个人犯罪以后,唯一的出路就是老老实实坦白自首。年某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他已15周岁,又犯的是强奸罪,如不自首,将会受到较重的处罚;但由于他及时将自己的行为告诉父亲,由父亲去报了案,最后被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所以,未成年人犯罪后,为挽救和保护自己,应鼓足勇气去坦白自首,或将自己的罪行如实告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让他们去或者陪自己去投案,争取从宽处理。

携带弹簧刀坐车,构成犯罪吗

1998年2月10日,17岁的高二学生胡某在湛江游玩时,在街上的地摊上购买了50把弹簧刀,准备带回去给经常贩卖刀具的哥哥。当晚,他把这些弹簧刀藏在行李包的衣服里,坐上了湛江开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车。车还没到目的站,他就被乘警抓住了。乘警将弹簧刀没收,并在武昌站把他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胡某在接受审讯时后悔莫及。他将为自己的所作所为付出沉重的代价。

胡某当初大概出于好玩和赚钱,买了这么多弹簧刀,准备带回家去,但没有顾及到这种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他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罪,将受到刑罚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130条的规定,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罪是指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公共交通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只要是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都可以构成此罪。其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高中生胡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第一,胡某已达17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胡某购买了50把弹簧刀,准备带回去给哥哥出卖。他明知携带此类管制刀具上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仍不顾及到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把弹簧刀夹藏在衣物中带上火车,表明他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第三,胡不仅买了管制刀具,还实际把这些刀具夹藏在衣物中带上了火车,实施了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这一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事件。第四,胡某的这种行为侵犯了火车上的公共安全,破坏了公共交通的正常管理活动,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所以,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罪,应依刑法130条的规定及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规定处罚。

未成年人应从中吸取教训,约束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的行为要有辨别能力。像本案中的胡某对其哥哥贩卖管制刀具的违法行为不仅不抵制,还不顾自己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为他哥哥带50把弹簧刀,就是因为没有辨明是非造成的。一些少年对于弹簧刀等刀具觉得很好玩,常喜欢带在身上,这种行为也是很危险的。应意识到这样做是违法甚至犯罪,不要接触这些东西,更不要把这些东西带到公共场所如学校、公共汽车、商场等,以免害人害己。

他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现年19周岁的某甲在外地读大专。一次暑假他回家休假期间,他父母的同事请甲去给他们13岁的女儿中学生某乙辅导功课。甲念及是父母的同事,就答应去辅导了。辅导了一段时间后,两个人就熟了,经常在家里玩,相互之间有时会有一些亲昵的举动。乙的父母怕这样对女儿影响不好,就让甲别再去了。可甲虽然不去乙家了,两人仍有来往。乙的父母找甲的父母,要求共同阻止两人的来往。可没过几天,两家同时发现子女失踪了,而且从家里偷了钱走。原来他们一起跑到外地去了,两人住在旅馆里,像夫妻一样,他们靠着从家里带去的钱过日子,不与家人联系。有时觉得生活不如意甲就拿乙来发泄,一天多次与之发生性行为。后来,乙的父母从女儿偷偷寄出的信中才找到线索,告知公安机关方把他们找回来。司法机关最终对甲按强奸犯论处,但甲的父母认为甲、乙是双方自愿的,甲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甲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强奸罪呢?一般而言,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迫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构成强奸罪。本案中,甲和乙一起离家出走,虽多次发生性行为,但又不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迫乙进行的,公安机关为什么要对甲以强奸犯来论处呢?

这主要因为乙虽然不是被强迫的,但她是一个不满14周岁的幼女,法律为保护未成年女孩特别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人身权利。对此有特别的规定。《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甲与乙发生过性行为,还是多次拿乙来发泄自己的不如意。因此,不管他有没有采取什么手段强迫乙,他的行为都构成奸淫幼女罪。公安机关对他按强奸论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不满14周岁的幼女,身体正处于发育时期,心理也不成熟,往往无法预知行为的后果及其危害。而一些不法之徒往往就利用她们的年幼无知,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诱骗她们“自愿”与之发生性行为。这些人明知其危害而故意为之,所以法律对他们予以严惩,也按强奸论处。

此外,为保护未成年幼女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刑法还规定对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构成引诱他人卖淫罪)予以从重处罚。

危房砸伤学生,谁应承担责任

某校初二年级一班学生住在学校安排的一间破旧宿舍里。宿舍的条件很有限,后来一侧墙壁和屋顶之间还出现了裂缝。学生向班主任反映过多次,班主任也向校方提出修缮的要求。但学校领导说正在争取专款建学生宿舍,等有了房子就给这班学生换宿舍。后来班主任见裂缝越来越大,又去催促校方派人来修,校方说过几天就修。可学生们还没等到这一天,厄运就不期而至了。一个雨夜里,大雨把墙壁淋湿了,那侧墙壁就从裂缝处倒塌下来了,几名学生被砸得昏迷不醒,幸被及时抢救才保住了性命,但也受到重伤,在医院治疗多日方得好转。

我们对这些学生的不幸感到同情,更为对学生不负责任的行为感到痛心。司法机关应对造成这一事故的责任者予以应有的惩罚,以防止和杜绝这类事故的重演,切实保护中学生的生命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那么,到底谁应对这次事故负责任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而学校让学生住在这样破旧且不安全的宿舍中,首先就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应及时纠正,行使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但是,学校领导对这种违法行为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最初是说等有了房子再让学生搬宿舍,后来在班主任的催促下也说要过几天来修,拖拖拉拉,没有考虑到学生的人身安全,以至最后造成了学生无辜被砸伤的严重后果,构成了教育设施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教育设施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在本案中,学生向班主任反映,班主任也多次向校领导反映并催促校方修缮,所以,作为班主任和学校领导,都知道宿舍有危险。但由于采取措施是校方的责任,班主任及时报告了险情,因而班主任的行为不构成教育设施事故罪。而学校领导有责任采取措施,却一直拖拖拉拉,未采取任何行动,造成学生被砸成重伤甚至差点儿丧命,其行为已构成教育设施事故罪,应按《刑法》第138条的规定处罚。此外,对于学生因被砸伤而支付的医药费、家长照看的误工费等费用,学校还应予以赔偿。学校出现这种情况,也有主管部门比如教委管理不严的过错,所以,他们也应承担行政责任。

学校和老师应关心和爱护学生,最根本的一条就是首先得保护他们在校时的人身安全。明知校舍或其他设施危及学生安全而不采取措施,有辱保护和教育下一代的神圣职责,更是法律所不容的。未成年学生发现学校建筑或设施危及自身安全,也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校方立即采取措施,包括可向教育部门举报等方式。

拐卖学生,该当何罪

潘某是某校小学三年级的学生,一天因烦于父母吵架而离家出走。在大街上过了几天流浪的日子后,口袋里也没多少钱了,既不愿再回家看父母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也不知该往哪儿去。走着走着,惘然地跟着别人上了一辆汽车。买票时才发现口袋没钱,一位和蔼可亲的阿姨替他付了钱。阿姨向他问长问短,给他许多东西吃,下车后还说带他去看大海。他高兴极了,于是和她一起走了。可坐了几天几夜的车后,他非但没看到大海,还被带到一个偏远的小山村。那位阿姨说在那儿有个亲戚,先住几天再去看大海。可第二天起来,他发现阿姨不见了,他也想回家,可那“亲戚”说花了6000元买来的儿子怎么能说走就走。这下他才知道自己被那位“好阿姨”给卖了。

可怜的潘某当初是有家不愿回,宁可一人在外面游荡,结果被坏人拐卖,造成有家想回却回不了。出现这种局面,家长负有极大的责任,没有为子女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没有尽到保护子女的责任。同时,潘某采取这种方式也是不对的,这样容易使自己脱离家长和学校的保护,被坏人所利用、蒙骗,受到危害。家长应从中吸取教训,未成年学生也应从中吸取教训,要考虑当处于不好的家庭环境或与父母家人发生争吵时,如何自我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