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
《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第10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第1条,分别规定了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土地资源、森林、草原以及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目的,《水法》规定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的。“开发”与“利用”同时使用时,“开发”侧重于挖掘、发挥环境资源新的功能和潜力,利用未被利用的环境资源,以及在原有基础上的区域性、综合性利用;“利用”侧重于各种现有的、已开发的环境资源及其功能的使用;开发也是一种利用。合理开发、利用主要指遵循社会经济规律、自然生态规律以及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采用先进可行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对环境资源无污染无破坏或少污染少破坏、使其损害程度最小化的方式方法,对环境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可持续利用资源则是可持续发展思想和战略在自然资源领域的应用。这是从生产、经济角度对环境资源法目的的规定。只有在生产、经济活动中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才能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在土地退化防治法方面,其目的就是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土地生态系统。
(四)保障人体健康
保障人体健康,是防治环境污染立法的基本出发点、根本任务和起码目的。环境资源法之所以将保障人体健康作为目的,是因为适宜的生活环境是人们有效工作、维持健康的身体和幸福生活的物质基础和必需条件,而现代环境污染却损害这些环境条件,严重的还会影响人的身心健康、导致人体各种疾病、甚至把疾病遗传给后代。同时,人体健康受到损害,就是生产力的破坏,也会影响和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环境资源法首先要为人保障一个安全、无害、卫生、适宜的生活环境,把环境质量保持在有利人体健康的水平;并且,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断改善环境质量以提高人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舒适度。
(五)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对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或可持续发展,我国各项环境资源法律均有规定。《土地管理法》在1998年修订时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之后,《海洋环境保护法》于1999年、《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00年修改时均增加了可持续发展的规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或可持续发展,是与保障人体健康并重的一项基本目标。这是因为,环境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物质源泉,环境资源是决定一个国家、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的方向和规模的重要因素,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的损害,保护环境资源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只有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为环境保护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条件,才能保障、提高人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舒适性。
二、土地退化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由于土地退化防治法是环境资源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环境资源法的适用范围基本适用于土地退化防治法的适用范围。当然每一项具体的土地退化防治法律、法规、规章都有其特定的、具体的适用范围。根据环境资源法律对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可以将环境资源法的适用范围概括为适地范围、适人范围、适事范围和适时范围。
(一)适地范围
适地范围,也称空间适用范围。不同级别和不同调控对象的环境资源法律对其适地范围有不同的规定。适地范围主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地域关系。从地理环境的概念看,适地范围实际上是指适用于哪些环境要素,这就与环境资源法的保护对象搭上了关系。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条、第46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环境资源法的适地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底土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领陆,是指国境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陆地疆界以外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的上空。领空只及于空气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底土,包括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即陆地以下的底土和领水的水床及其底土。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包括中国领海、领空之外的中国船舶、飞行器和中国驻外使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或者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或者飞机,不管在什么地方航行,其内部空间虽不是真正的领土,但法律赋予其领土的法律地位,理论上又称拟制领土。
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根据我国的法律及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主要指中国的毗连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有关“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规定,似乎除内水①、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外,还有一些由我国管辖的海域。例如,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和《1973年关于干预公海上除油污之外的其他物质造成海洋污染的议定书》规定,如果在公海上发生污染事故,可能对沿海国造成严重污染时,有关沿海国有权干预,包括在来不及通知有关国家的特别紧急情况下,可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上述国际公约,对在公海或者我国管辖海域之外的其他海域发生可能对我国海域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我国可以按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依国内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这是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这种法律条款称为域外有效条款。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某些行为也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其必要条件包括:一是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二是造成我国海域污染损害。要使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管辖之外的区域,一般需要国际公约或国家间的协定加以协调,这就回到了上述《环境保护法》第46条规定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律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环境资源法律,以及由国务院制定的环境资源行政法规,在全国领域内生效;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环境资源法规,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但是,由于环境资源法律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可能不同,所以某些法律、法规仅适用于某些区域。例如,《水污染防治法》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而不适用于我国海洋的污染防治。
我国土地退化防治法的适用范围是陆地,我国海洋及其底土的法律保护由海洋法规规定。
(二)适时范围
适时范围,是指环境资源法规在什么时候有效,包括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对开始生效以前的活动和事件有无效力(又称环境资源法的溯及力)等与时间有关的问题。它调整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不同的环境资源法规对其适时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关于环境资源法规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规不对生效日期做明确规定,习惯上从法规颁布之日起开始生效;二是法规规定具体生效日期,或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或规定在法规颁布后的某个日期生效。关于环境资源法规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随着新法的颁布施行,旧的相应法律不需要新法宣布其失效而自行失效;二是在新法颁布时宣布凡与新法相抵触的法律或旧的法律失效;三是经修订的法规在颁布时宣布相应的旧法规失效。关于环境资源法的溯及力,世界各国有从旧、从新、从轻、从旧兼从轻、从新兼从轻等不同形式。但较多的是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只有在新法规定处罚更轻时例外。但有的环境资源法规也溯及既往。例如,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规定:即使在该法成立以前属于合法,如果事发时违反本法,也要被追究责任;即使是按当时的法律办事,如和本法相违背,也按本法处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3月1日颁布的《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也规定对该《条例》实施前的滩涂围垦项目有追溯力。
(三)适事范围
适事范围,是指环境资源法对什么活动或事实有效。从总体而言,环境资源法适用于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包括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治理、管理环境资源的各种活动或事项;就某一具体环境资源法规而言,则有不同的适事范围。另外,环境资源法律往往在确定适地范围的前提下确定适事范围。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这里的污染防治应理解为有关污染防治的活动和事实。《水法》第2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止水害,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也是指在适地范围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防止水害的活动。
土地退化防治法的适事范围是各种防治土地退化和造成土地退化的活动或工作。
(四)适人范围
适人范围,是指环境资源法对什么人有效。这里的人,从民法角度讲,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特殊法人即国家;而在我国环境资源法中,人一般指单位和个人,一般不使用法人概念,因为环境资源法既对法人单位有效,也对非法人单位有效。
环境资源法律往往在确定适地范围或适事范围的前提下确定适人范围。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因此,适地范围、适事范围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律也有不同的适人范围。
全国性的环境资源法律适用于全国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地方环境资源法规适用于所辖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这里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包括在相应适地范围内或适事范围内的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中国单位、外国单位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和国家机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因严重污染、破坏我国环境,而必须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三、土地退化防治法的相关要素
(1)土地退化防治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和其他法律主体。土地管理机构、与土地退化防治有关的利益相关者也是主体。
(2)土地退化防治法的客体,包括环境、资源、土地、土地资源、土地生态系统、行为、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和其他主体行为的作用对象。
(3)土地退化防治法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财产权利、自然资源权利、环境权利、公权利、土地权利、知情权、参与权和其他权利,以及相应义务。
(4)土地退化防治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首长)及其所属的主管行政机构、流域机构及其职责。
(5)土地退化防治的各种利益关联机构(或组织)的设置和作用,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教育机构、宣传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咨询机构等。
(6)土地退化防治的企业及其作用。
(7)土地退化防治的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及其作用。
(8)土地退化防治的农村集体组织的设置和作用。
(9)土地退化防治的区划、规划、标准。
(10)土地退化防治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调查、监测、统计、评价、信息等活动。
(11)土地退化防治的公众和社区参与。
(12)土地退化防治的经济政策、经济措施和市场激励机制。
(13)土地退化防治法的实施,包括遵守、行政执法和司法。
(14)土地退化防治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和刑罚等。
(15)土地退化防治的司法诉讼,包括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
(16)各种土地退化防治纠纷的处理,包括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纠纷和相应的行政处理、司法处理和其他非诉讼方式处理,以及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决定、司法判决等方式。
对以上16种要素,我们还可以结合本书第十五章防治土地退化法律评估中的20项法律要素做进一步的研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