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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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条文释义(7)

根据我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和运输的实际情况,本条例规定,出现以下四种情况之一的,在禁止现场搅拌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进行现场搅拌:一是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如场地和“三通一平”正在进行之中,施工道路承载力或道路路况等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正常通行条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是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生产企业无法保障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主要考虑预拌混凝土在途中的运输时间过长,会影响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依此计算得出运输距离一般为三十公里;三是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和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这类建设工程相对应的建设工程面积一般小于400平方米,属于小型建设项目,从经济成本角度考虑,为方便工程建设,本条设定允许小型建设项目现场搅拌少量混凝土、砂浆,这是从实际出发,遵循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体现;四是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砂浆,主要指防水、抗渗作业等特种混凝土、保温等特种砂浆,而目前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二、关于在禁止现场搅拌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备案制度

为了严格执行禁止现场搅拌制度,规范现场搅拌行为,本条中对需要在禁止现场搅拌范围内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相关备案材料,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项备案制度与条例第十七条中有关建设单位无法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备案制度,在性质上是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备案材料核实,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工程建设项目因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增加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对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编制概算、预算和招标投标以及工程监理的规定。

一、关于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并将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规定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之一,水泥又是建筑业中不可缺少的一种建筑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均为主要建筑材料,也是工程建设项目成本构成的一个重要部分。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工程建设项目因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是符合实际的。省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闽经贸建材[2004]198号)已明确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以便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其纳入工程预算。根据本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要求,经过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该建筑的使用功能以及材料、环境、气候、结构等诸多因素,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设计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来编制概算。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设计概算的要求,做好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预算。

工程建设项目指具有设计任务书和总体设计,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行政上具有独立组织形式的基本建设单位,建筑工程概算有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两种,概算编制在初步设计阶段,并作为向国家和地区报批投资的文件,经审批后用以编制固定资产计划,是控制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概算文件包括概算编制说明、总概算书、单项工程综合概算书、单位工程概算书、其他工程和费用概算书和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表。项目工程预算是对工程项目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所做的计划。它是加强企业管理、实行经济核算、考核工程成本、编制施工计划的依据;也是工程招投标报价和确定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项目工程决算是指在竣工验收阶段,当一个建设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后,建设单位编制的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实际支付的建设费用的经济文件。竣工决算包括从筹集到竣工投产全过程的全部实际费用,即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器具购置费用及预备费和投资方向调节税等费用。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的有关文件规定,竣工决算是由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竣工造价对比分析四部分组成。前两部分又称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核心内容。

二、关于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行招标时,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这有利于将发展散装水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工作落到实处,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关于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的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国务院令第六条规定: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其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限期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撤出现场。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对不合格者提出更换要求;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为切实承担条例所赋予的职责,工程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监督中,每次监督检查的情况应登记存档备查。对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及时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违规情况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水泥和水泥制品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通行手续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具体的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即建设部门或者经贸部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这是其职责所决定的,因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即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则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一是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涵盖面比较广,如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据此,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同时,还要现场核实,否则,即为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与此类似的规定还有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

二是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水泥和水泥制品的。为了使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工作人员客观、公正地履行各项职责,防止利用监督管理职权谋取私利,本条第(二)项对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水泥和水泥制品的行为予以禁止。

三是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通行手续的。对于承担建设工程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任务的专用运输车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办理或者未及时办理通行手续的。

四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滥用职权”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故意逾越职权或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指违反法律要求,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徇私舞弊”指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不顾的行为。本项是兜底性规定,是指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除了本条所列三项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关于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