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未使用前暂传递纸质凭证。
税务机关可采取税银联网划款、银行卡(POS机)划款或现金收取三种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代开发票岗位确认税款征收岗位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与《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未使用前,代开票岗位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代开发票。
第十条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二条代开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第十三条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应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
第五联代开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增值税纳税人。
第十四条代开专用发票岗位领用专用发票,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到专用发票发售窗口领取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第十五条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防伪税控报税系统。代开专用发票的金税卡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税务机关应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十六条代开发票岗位应妥善保管代开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按月对代开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红字缺联等情况,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代开专用发票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
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吉林、黑龙江、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规定,现就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本通知所附名单的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允许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
二、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等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抓紧落实从事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审核工作,要严格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纳税人200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经审核,符合现行规定的,应当及时将应退增值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附件: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军品、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名单(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
辽宁、吉林、黑龙江、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系列文件下发后,东北地区财政、税务部门进行了积极贯彻。为了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精神,做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年底退税工作,现就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凡有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并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中有关抵减增值税欠税的规定执行。
对于已抵减2001年5月1日前的欠税,如果今后国家出台统一豁免政策,对已抵减的属于可以豁免的欠税可进行相应调整。
二、对纳税人在200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欠税后仍有余额的,商三省一市财政厅(局)同意后,可不再按照在新增增值税额内计算退税的办法计算退税,允许在纳税人2004年实现并入库的增值税收入中计算退税。对仍未抵扣(退税)完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应退增值税款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及时退还纳税人。
四、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办法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
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甘肃、宁夏、青海、西藏、新疆、山东、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青岛、大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部分地区询问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等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此通知下发之前,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实现的热力产品销售收入,按本通知的规定应当免征增值税的,其已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企业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中抵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板玻璃不得享受资源
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批复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平板玻璃是否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渝国税发[2004]22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平板玻璃不属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发改环资[2004]73号)所规定的建材产品,因此,不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货物
运输代理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批复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内段运输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的请示》(渝国税发[2004]2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委托方和承运单位的中介人,受托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和相关事宜并收取中介报酬的业务。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不得作为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
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出了《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明确了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现就财政部归口管理的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对华财政合作项下的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的免税申报审批程序,补充规定如下:
一、由财政部归口管理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按照财税[2002]2号文件所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在项目确立之后,由援助项目所需物资的采购方(以下简称购货方)通过项目单位共同向财政部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同时提交免税采购申请,内容包括:援助项目名称、援助方、受援单位、购货方与供货方签定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等,并填报《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供货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送交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财政部主管部门在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采购申请后,对项目有关内容的真实性、采购货物是否属援助项目所需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申请内容无误的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申请以及财政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证明材料,如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财政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有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主管部门、购货方和项目单位。
二、其他免税事宜均按照财税[2002]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增补财税[2002]2号文件的《国际组织名单》
增加:欧洲投资银行(EuropeanInvestmentBank简称EIB)
全球环境基金(GlobalEnvironmentFacility简称GEF)
四、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填制海关代征进口增值
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纳税人填制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抵扣清单不规范是造成缴款书比对异常的主要原因。为提高缴款书比对相符率,对缴款书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缴款书号码的编制原则
目前,海关H2000通关系统与H883通关系统并行,预计H883通关系统将于2005年退出实际运行。
缴款书号码在H883通关系统中共有19位,各位的含义是:号码前6位(包括括号)代表进口报关的年份和月份;第7到15位数字为报关单编号;
第16个字符为征税标志,其中“—”为正常征税标志,“/”为补税标志,“#”为退税标志,“D”为删除标志,“@”为违规补滞纳金标志;第17位字母为税种标志,其中“A”为关税标志,“L”为增值税标志,“Y”为消费税标志,“I”为特别关税标志;第18、19位数字为报关单所产生的专用缴款书顺序号。如:缴款书号码为“(0407)024114793—L02”,纳税人填制抵扣清单时,缴款书号码应包括括号及括号内四位数字和“—”在内的19位均需填写,应填写为“(0407)024114793—L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