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7.《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口原材料生产产品报关核销在国外销售给外贸公司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248号)。
2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有关政策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558号)。
2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725号)。
2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函[1996]014号)。
2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机电产品优先办理退税的问题》(国税发[1995]234号)。
2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39号)。
2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6]102号)。
2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退税等3类数据集中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092号)。
2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据集中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税函[2004]301号)。
2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升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系统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接口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381号)。
2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9号)。
2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3]15号)。
2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56号)。
240.《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
2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
2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等取消退免税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014号)。
2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384号)。
2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079号)。
2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5号)。
2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087号)。
2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
2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102号)。
2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06号)。
2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02号)。
2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成品油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372号)。
2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
2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03]1019号)。
2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
2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
2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
2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35号)。
2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851号)。
2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852号)。
2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11号)。
2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20号)。
26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90]国税函发280号)。
263.《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200号)。
264.《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企业生产用地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484号)。
265.《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生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485号)。
266.《国家税务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
267.《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733号)。
268.《国家税务局关于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营房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902号)。
2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027号)。
27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036号)。
2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帐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85号)。
27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征免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17号)。
273.《国家税务局关于以税还贷和开发新产品减免税时城市维护建设税征免处理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55号)。
27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037号)。
27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非统配煤矿资源税税额的批复》(国税函[1999]189号)。
2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淄博矿务局所属三处煤矿资源税单位税额的批复》(国税函[2000]459号)。
27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临沂等矿务局所属三处煤矿资源税税额的批复》(国税函[2002]846号)。
2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云南省富强县煤炭资源税税额的批复》(国税函[2004]020号)。
27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个人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141号)。
28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044号)。
28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的通知》(国税发[1993]074号)。
28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17号)。
2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60号)。
2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046号)。
28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131号)。
28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165号)。
28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091号)。
28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处罚依据认定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9号)。
28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081号)。
29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098号)。
二、部分条款已失效或废止涉及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9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六条(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货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章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1994]035号)第三条所说‘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是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四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2号)第二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829号)第二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第二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第一条。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10.《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5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一条第一款(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第二条、第三条(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