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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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章 税收优惠政策(30)

24.减免税期限推延。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限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利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以推延于下一年度起计算。但如果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减免税的期限。(国税发[1995]121号)

25.西部开发减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政策:(财税[2001]202号)

(1)鼓励类企业减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民族自治地区减免税。经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新办企业减免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且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202号)

26.追加投资减免税。从2002年11月1日起,从事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财税[2002]56号)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002年1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规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年度后剩余年限享受此项优惠。2002年1月1日以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27.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税收优惠。(国税发[2003]60号)

(1)自2003年1月1日起外国投资者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经营期开始时间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时间,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②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③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的当年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28.外商投资污水、垃圾处理“两免三减半”优惠。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加速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对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国税函[2003]88号)

29.泰国船舶公司国际运输业务减税。从2005年1月31日起,对泰国船舶公司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运输收入,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国税函[2005]134号)

缓税

1.以表代账缓税。对日常单页表式记载资金活动情况,以表代账的,在未形成账簿(册)前,暂不贴花;待装订成册时,按册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2.微利亏损企业资金账簿缓税。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3.外商资金账簿缓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允许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经营期已不足3年,应在经营期内贴足印花。(国税发[1994]95号)

4.银行和铁道企业资金账簿缓税。国家政策性银行和铁道部所属企业、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财税字[1995]47号、财税字[1997]56号)

退税

出口退(免)增值税政策

1.出口特定货物免税。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5)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特定纳税人退免税。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免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3.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退税。对指定企业出口部分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准予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

4.特殊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包括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可退免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

5.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财税[2002]7号)

6.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除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外,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58号)

7.免税店销售国产货物退免税。对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和保健品等六大类国产货物,退免增值税。(国税发[1996]182号)

8.外商性投资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免税。经外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性投资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退免增值税。

9.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规定若干种货物和禁止出口的货物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办法。小规模纳税出口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财税字[1997]50号、财税[2002]7号)

10.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政策。(国发[1998]2号)

11.国产钢材退税。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以产顶进”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退还增值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12.机电产品出口退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和1993年底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出口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扩声器、医用升降椅、座具、体育设备和游乐场设备,可退免增值税。(国税发[1998]65号、国税发[2000]165号、财税[2003]238号)

13.商业企业出口国产货物退免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和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退免增值税。(财税字[1998]119号)

14.保税区出口货物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国内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或加工之后出口的货物,退免增值税。

15.物资援助出口免税。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9]20号)

16.援外项目出口退税。从1999年1月1日起,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资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中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国税发[1999]20号)

17.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可退免增值税。(国税函[1999]539号)

18.进料加工出口二手设备退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按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退还增值税。(国税函[1999]539号)

19.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外,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国税发[1999]101号)

20.出口煤炭退税。从1999年4月1日起,出口煤炭按13%的退税率退税。对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按6%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00号)

21.出口服装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服装按17%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2.出口机电产品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四大类机电产品,按17%的退税率退税。除以上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出口,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3.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和11%的出口货物,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4.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5.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3%(农产品除外)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6.出口原油退税。从1999年9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7号)

27.出口柴油退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89号)

28.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退税的投资总额内,采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投资项目的国产设备,凡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国税发[1999]171号)

29.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退税。经外贸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可按现行规定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9]101号)

30.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退税。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国税发[1999]101号)

31.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退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外运入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内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55号)

32.销售给出口加工区的国产设备退免税。出口加工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退(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