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例8—15】某中外合资企业,2003年3月外方将2002年的投资所得150万元,再投资于该企业,预计经营期为15年,适用税率为30%,地方税率为3%
可退税额=150÷(1-30%+3%)×30%×40%=26.86万元
纳税筹划方法:
(1)在设立外资企业时争取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取得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的证明后,可以按“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享受100%退税的业”,享受100%退税的优惠政策,其可退所得税税额同上。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再投资退税后,税务机关要进行再投资退税的管理,如果发现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税务机关要追缴已退税款;如果发现再投资后3年内未能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的60%。
四、所得来源地认定的纳税筹划
国际上都有所得来源地优先征税的惯例。对所得来源地的纳税筹划做法是:在所得来源认定上避免被税负较高地区认定此项所得来源于该地区。由于同一所得在税负较低地区实现或被认定,税负相对就较轻。为了做好纳税筹划,我们必须先弄清所得来源地的认定政策规定,然后再做进一步的筹划。
我国现行外资企业税法,对所得来源地的认定的规定:
(一)营业利润来源地的认定
营业利润来源地的认定,以设有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为标准。分为两方面:一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二是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投资所得来源地的认定
中国对投资所得来源地的认定以资金、财产、产权的实际运用地为准。具体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所得来源地认定的纳税筹划做法是:
1.切断其他所得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联系。由于其他所得是指发生在中国境内、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如果以上各项其他所得与外商投资企业没有实际联系,那么至少境外部分的其他所得就不必申报纳税。再者,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10%,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正常税率为33%,整整低了23个百分点,100万元的所得额便可少缴税款23万元。
2.将总机构设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我国现行税法规定:总机构以是否在大陆注册为认定标准。为了减轻税负,要尽可能避免在中国大陆注册总机构,这样既方便转移利润;并且预提税的税率比所得税的税率低。
五、利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原则的纳税筹划
现行税法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有以下四项原则,正确利用这些税法规定,有利于纳税人节约税收成本。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的避税策略
税法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要求企业在会计核算中,以收益的实现和费用的发生为基础,凡属本期的发生收入和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收付,均作本期收入和费用处理;不属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均不作本期收入和费用处理。
纳税筹划的做法是:尽可能扩大本期费用权责发生额,缩小本期收入的权责发生额,以实现缩小本期应纳所得额,少缴所得税的目的。
(二)财务调整原则的避税策略
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这是处理计税与财务关系的基本规定。一方面,允许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征管税务机关备案;另一方面,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在计算纳税时,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纳税。也就是说,当企业财务处理办法,税务部门不认可时,税务局有权按照税法的规定对企业财务决算结果进行调整,并按税务机关调整后的财务结果计算纳税。
纳税筹划的做法:当企业按正常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进行账务处理应交纳的税款,比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应交纳的税款还多时,企业就可以按不被税务机关认可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进行账务处理,从而主动引导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税务问题进行调整,以此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此纳税筹划必须具备的条件:(1)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财务成果进行调整对企业有利,尤其是在税务机关内部有企业的“关系人”的情况下,更是可用此法。(2)税务机关不认可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对企业加强内部控制和进行细分的财务会计核算更有利。
(三)独立企业原则的避税策略
外商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都要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单独设置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账簿,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其与总机构或其他营业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都必须按照独立企业与第三方往来同样进行结算。
纳税筹划做法:(1)通过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将费用分配到高税负地区,减少计税所得;(2)通过关联企业,采用是“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等转让定价手法,即高价购进材料、设备,低价卖出产品,或低价购入材料、设备,高价卖出产品的做法,将利润转移到低税负地区,减少实缴所得税。其做法是:转让定价方法。
纳税筹划的前提是:(1)转移手法要合法,否则是逃税而不是积极合法的纳税筹划;(2)利润要转移到低税地区,否则将适得其反;(3)必须在关联企业之间,否则必然是非法的幕后交易,将有可能对企业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
(四)所得的纯收益原则的纳税筹划
所得的纯收益原则,是指在企业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中,准许扣除为取得所得而发生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以扣除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筹划做法是:在纳税年度收入总额一定的情况下,尽可能增大成本、费用、损失,合法地使之最大化;或尽可能减少收入总额,以此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每减少1000万元的所得额,就可少交所得税330万元。
六、利用纳税年度规定原则的避税筹划
企业的生产、经营是一个延续进行的。为了核算企业的经营成果,会计上一般把一个年度作为一个会计期间,税法也以一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即以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但下列情况可作为例外处理:
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筹划做法:
(1)如果一大宗大买卖处于年末与年初这两个纳税年度交叉点时,按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处理原则,适当推迟交易发生日,使其尽可能发生在下一个纳税年度,或将部分费用提前在本年度体现,而将部分收入在下一个纳税年度才反映出来,使应交纳的部分所得税推迟到下一个年度才缴纳,以赢得资金成本。如果推迟应交纳税款100万元一年,按年利息8%计算,可赢得资金成本8万元。
(2)如果企业在一年之间有业务空白,可将不足12个月的实际经营期申请为一个纳税年度,而经营中断期间,从事非经营业务的活动,以避免税务机关的监控。
七、免二减三优惠的避税筹划策略
税法规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从获利年度开始,享受“免二减三”的税收优惠政策。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以来第一次出现应纳税所得大于零的年度,它是企业计算“免二减三”的起点年度。
纳税筹划的做法:
1.如果是开业当年即盈利的企业,应当尽可能推迟获利年度,将利润的实现安排在二年的免税期里。
2.如果是开业当年即盈利的企业,不可能推迟获利年度,只要实际经营期不足够6个月,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当年交税,将免税期推迟到下一个年度。
3.在享受“免二减三”五年时间里,尽可能采用权责发生制的等会计处理原则及其他方法,在二年免税的期间内做到利润最大化,即将三年减半征税应实现的利润提前在二年享受免税年度内实现。
其他税种的涉税处理与纳税筹划
资源税的涉税处理与纳税筹划
一、利用折算比例筹划
纳税人出于某种原因,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可能无法提供或无法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例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这便给纳税筹划创造了条件。
【例9—1】某个体户生产煤炭并连续加工生产某种煤炭制品,而且由于其采用的加工技术相对落后,使得其产品的加工生产综合回收率相对同行业企业较低,便可用这种方法进行筹划。具体筹划过程如下:在确知自己企业综合回收率相对较低的时候故意不提供或不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数量,这样税务机关在根据同行企业的平均综合回收率折算应税产品数量时,就会相对少算课税数量。这里假定该企业生产出的最终产品有1000吨,同行业综合回收率为40%,该企业的综合回收率为25%,则实际课税数量应为1000吨÷25%=4000吨,而税务机关最终认定数量为1000吨÷40%=2500吨。由于资源税采用的是从量定额征收方法,课税数量的减少将会明显地减少应纳资源税额。可用这种方式进行筹划的资源主要有以下两种:
(1)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应缴税数量。
(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例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应纳税数量。
很显然,如果某企业的加工技术相对先进,使得本企业产品的加工生产综合回收率相对同行业较高,便应该准确进行核算,给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数量。利用相关产品筹划
在现实中,一个矿床不可能仅有一种矿产品。一般而言,一个矿床除了一种主要矿产品外,还有一些其他矿产品;同样,矿产品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般也不会只生产一种矿产品。
伴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床内,除了主要矿产品以外,还含有多种可供工业利用的成分,这些成分即为伴生矿。考虑到一般性开采是以主产品的元素成分开采为目的,因此确定资源税税额时,一般将主产品作为定额的主要依据,同时也考虑作为副产品的元素成分及其他相关因素。如果企业在开采之初仅注重个别元素当然关于这种元素的矿产品适用税额应该相对较低,以此来影响税务机关确定单位税额,使得整个矿床的矿产品适用较低税率,那么筹划的结果便不言而喻了。只要税务机关受纳税人影响确定了较低的税额,其效果就达到了。
伴采矿,是指开采单位在同一矿区内开采主产品时,伴采出来的非主产品元素的矿石。根据有关税法规定,对伴采矿量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对其核定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对伴采矿量小的,则在销售时,按照国家对收购单位规定的相应品目的单位税额标准缴纳资源税。如果伴采矿的单位税额主产品高,则利用这项政策进行合理节税的关键就在于让税务机关认定伴采矿量小。伴采矿量的大小由企业自身生产经营所决定,如果企业在开采之初少采甚至不采伴生矿,税务机关在进行认定时,通常都会认为企业的伴采矿量小。等到税务机关确定好单位税额标准后,再扩大企业的伴采矿量便可以实现预期目的。如果伴采矿的税额相对较低,则企业应进行相反的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