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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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章 工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77)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第二十四条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发行。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依法登记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定版物的有关证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产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1年内,留存1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七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八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九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条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从事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四十七条镒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处以处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有关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五十四条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电子出版物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第五十五条境内出版物出口和境外出版物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设立的出版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1990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3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工作的管理,提高法规汇编编辑出版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规汇编,是指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下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按照一定的顺序或者分类汇编成册的公开出版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编辑出版法规汇编(包括法规选编、类编、大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出版的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第四条编辑法规汇编,遵守下列分工: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依照该部门职责范围编辑;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可以编辑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综合性法规汇编;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可以编辑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令汇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照本部门职责范围编辑专业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编辑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

第五条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除前款规定外,个人不得编辑法规汇编。

第六条编辑法规汇编,应当做到:

(一)选材准确。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必须准确无误,如果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必须注明;现行法规汇编不得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

(二)内容完整。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名称、批准或者发布机关、批准或者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章节条款等内容应当全部编入,不得随意删减或者改动。

(三)编排科学。法规汇编应当按照一定的分类或者顺序排列,有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