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的;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六条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娱乐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7号发布
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交纳会员资格费。
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组成。
第九条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有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第十二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1年的,不得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期货交易所任职。
第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三)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五)制定和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六条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分配给会员,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的税后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后,应当全部转作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
第十九条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二十条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
第二十一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期货经纪”、“期货代理”或者其他类似字样。
第二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设立营业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营业部在期货经纪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第二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除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的买卖、结算、交割及相关服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变更或者终止营业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因下形情形之一解散的,应当结清受委托的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
(一)营业限期届满,股东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经纪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是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委派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场所内进行期货交易。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本会员单位的交易指令,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的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
第三十条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二)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
(三)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中国让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期货市场行情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三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公布价格预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每日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帐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期货交易实行集中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进行。
第四十条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及时通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公司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谣言,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期货交易,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交易总量应当与其同期现货交易总量相适应;